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國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國字第7號
- 原告
- 潘綉雲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被告
- 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明
- 被告
- 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提起訴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復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等,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孫亞光之配偶,於孫亞光死亡時,其可直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享有承購住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即新竹市第十七、十八、十九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二)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然原告就遺眷之眷舍權益承受事宜購宅權益卻遭國防部拒絕辦理,但前開購宅權益承受事宜除未如國防部所言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外,並係因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所頒行政命令未經公告,亦未對特定人為送達,更未踐履宣導,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是本件係關於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涉訟,並非以不動產為標的而涉訟,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另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以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為被告,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惟查: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至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則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各為空軍司令部、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所屬之內部單位,並非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依編裝表設有之獨立編制機關,且編制內亦未設有主辦主計軍官之單位,無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自未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