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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南薰劉兆菊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徐添壽
被上訴人
胡青玉即胡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竹小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離婚後每月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造之子徐文城之扶養費,倘若不支付,上訴人即不讓其探望徐文城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系爭2萬元並非贍養費,而係被上訴人要償還上訴人之借款,且上訴人從未說過沒付錢就不給被上訴人與徐文城見面;另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徐文城之監護權係因上訴人上班未收到開庭通知,以致無法出庭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獲得監護權與本件借款紛爭並無關聯;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95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實為94年之財產,而上訴人係於今年3 月始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款,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摺影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現金卡影本等件,足證上訴人確有資產足以借款予被上訴人,原審不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存有違誤,然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為證據之調查及證人之訊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證人未見聞借款交付之事實,僅係聽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證人陳稱未曾借錢予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上訴人所述本件借款其中10萬元係其向證人所借,並由證人直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乙情,顯有矛盾,證人雖證稱其有向被上訴人解釋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之內容,惟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其對本國語言之理解程度如何?證人當時究竟如何解釋?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了解?均有疑義,又上訴人母親已於99年間過世,上訴人對於其母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以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將其餘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為上訴人主張借款5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採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核此應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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