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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明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鈴
- 被上訴人
-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50,000元部分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50,000元部分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 (下稱: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 )雖曾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具狀就原審判決中對其不利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其於本院103 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附帶上訴,並得上訴人之同意(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撤回其附帶上訴,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賴柏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賴柏豪前於101年6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3.7 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宜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由於撞擊力過大致使林宜練駕駛之車輛復向前推撞上訴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 )使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賴柏豪就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為被上訴人賴柏豪之僱用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賴柏豪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緣上訴人得標由訴外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公開招標之租賃車輛採購,雙方於101年4月9日訂立價金總額5,730,000元(含稅)之採購契約,其中第2條第1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項目2約定:「車型:廂式8人座(含)以上小客貨車或小客車、數量:9 輛、租賃時間: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20時、租期:車型:Volkswagen CaravelleL 2.0 TDI,民國101年5月11日至103年5月10日,租期2年」、第8條第7項第1 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是以,上訴人依雙方約定應於上開租期內提供上開車輛予租賃人使用,且履約之車輛侷限契約所約定之車型,且為原契約廠商所有。又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特訂日數、部分工時車輛租賃特訂條款第6 條約定:「車輛發生故障、肇事、無論有無過失、進廠維修或失竊,須由乙方(即上訴人)另派同年份或較新之同型車暫代使用,否則不支付維修期間之租金。」,是租賃車輛因發生故障、肇事、進廠維修或失竊等均不得向租賃人申請要求展延履約期間或停止履約,易言之,上訴人必須依契約提供同年份或較新之同型車之代步車供暫代使用,直到修復返還止。
2、詎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11日因本件車禍遭受損害而進廠維修,並因維修零件取得不易,故至101年8月22日始維修完成出廠,維修需時總計72日,維修期間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必須提供同年份或較新之同型代步車輛(Volkswagen Caravelle L 2.0 TDI)供暫代使用,基此,上訴人因提供代步車輛而受有營業上之消極損害。而依新竹租賃公會租賃辦法,系爭車輛依公會時價租金計算式為:500元/10萬元,系爭車輛車價190 萬元,則租金為每日9,500 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72日,上訴人所受之代步車租金損失(營業損失)應為684,000 元【計算式:9,500元×72日=684,000元】,上訴人願讓價以每日4,000元 計算,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代步車租金損失(營業損失) 288,000元【計算式:4,000元×72日=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價值減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9日新領牌照至同年6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僅使用33天,依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佈辦法,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折舊率5%,賠償率95%,則系爭車輛總價190萬元,未肇事前之車價應為180.5 萬元,而依汽車小客車商業公會計算標準,系爭車輛於肇事後貶值354,375元,上訴人願讓價僅請求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則以:依一般租車行情,二個月的長租車日單價約為短租車日租車的二、三成,系爭車輛為長期租賃車輛而非短期租賃車輛,自應以長期租賃車租金計算每日租金方為合理,則上訴人要求以短期租賃車租金計算代步車費用不合理,且上訴人提供代步車,高公局也有支付租金給上訴人,再要求以短租車的標準計算代步車費用,就不是營業損失而有重複計算的問題,故應以上訴人與高公局的契約計算代步車費用。另上訴人主張之修理天數亦有違常理,依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其維修期間大約20至30日,上訴人主張之72日多半時日均在等待國外零件,然此乃上訴人購買該種車輛之機會成本,不能以此作為轉嫁,況上訴人本身以出租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的車輛調度應為其營業營運的一部分,故本件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應以20日除以365 日乘以每年租金計之,較為合理。
三、被上訴人賴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50,000元部分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原提出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帶上訴,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元之部分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就被上訴人賴柏豪為其受僱人,而系爭車輛係於被上訴人賴柏豪執行職務時因被上訴人賴柏豪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被上訴人賴柏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74 頁),復有本件車禍資料附卷可佐(論原審卷第28頁至第74頁);而被上訴人賴柏豪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準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21 頁),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2 人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上訴主張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係出租予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72日無法繼續出租,故其依約需另行提供同年份或較新之同型車予承租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因此受有代步車輛無法另行出租收益之消極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採購契約、車輛點收證明為證( 詳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81至102頁、第1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函調相關資料,據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以103年7月22日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42至78頁)。次查,上訴人擁有系爭德國製福斯廠牌車輛之財產權既受憲法所保障,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確係出租予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則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至同年8 月22日方修復交回,自受損後至維修期間共計72日無法使用收益,自足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權益,洵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雖辯稱依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其維修期間大約20至30日,其餘時日均在等待國外零件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上開所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依上訴人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特訂日數、部分工時車輛租賃特訂條款第6 條約定:「車輛發生故障、肇事、無論有無過失、進廠維修或失竊,須由乙方(即上訴人)另派同年份或較新之同型車暫代使用,否則不支付維修期間之租金。」乙節,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2日依約必須另行提供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或較新之同型車予承租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參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22日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上訴人曾依約提送暫代車輛2 次皆不合格,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查詢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須另購買代步車輛,以履行其與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間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即非無據。而上訴人既係以車輛出租為業,依通常情形,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72日期間內,其本得將代步車輛另行出租,卻因提供代步車輛以履行其與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因而受有代步車輛無法另行出租收益之消極損害,洵堪認定。
4、至上訴人雖主張因以新竹市汽車商業公會租金計算標準每日租金9,500元讓價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本件代步車輛無法另行出租收益之消極損害,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既係為履行其與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間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而於系爭車輛維修72日期間必須另行提供代步車輛以供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則其提供本件代步車輛以供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使用之目的即係為維持其於上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原可獲得之租金收益,則本件代步車輛無法另行出租收益之消極損害之數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依上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原可獲得之租金計算較為合理,蓋上訴人倘若衡量將本件代步車輛另行出租可獲得較系爭車輛依上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約定更高之租金,上訴人本得決定不提供代步車輛予高公局使用,而將代步車輛另行出租,俾以獲取可得預期較高之租金利益,惟上訴人仍將代步車輛提供予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使用,是以,本件應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3年7月22日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23,25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 775元【計算式:23,250÷30=775 】計算上訴人之消極損害較為公允,則系爭車輛依上開車輛租賃採購契約出租72日原可獲得之租金數額即本件代步車輛無法另行出租收益之消極損害之數額應為55,800元【計算式: 775×72=55,800】。
5、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租金損失( 營業損失 )55,8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原審判決本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50,000元,及自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中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原就上開判決提出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附帶上訴,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此部分250,000 元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租金損失(營業損失)55,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