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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
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7,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新竹市竹蓮市場三樓改設圖書館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2月間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被告並於會議中指示原告,工程暫訂1 月中開工,工程告示牌、工安標語、警語、圍籬、臨時水電及設備等應於1 月15日前完成;另其他假設工程,亦應儘速辦理等語,業經記明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25點為憑。原告為此隨即展開備料及人力配置之相關工作,並配合新竹市政府文化局之指示於年後申報開工及辦理開工典禮等相關事宜。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簽約後機關通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本應於被告通知開工後進行工程施作,而被告則負有通知原告開工之協力義務。惟兩造自104 年1 月8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後,被告遲未依約通知開工,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准許開工,並於104 年3 月25日去函催告開工未果,且經被告先於同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新竹市政府函通知原告:依據本市文化局建議併案同址一、二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本府尚簽辦本工程後續辦理情形,建請貴公司暫緩執行有關工程之後續委辦事宜等語,嗣於同年4 月20日再以府工土字第1040065788號函通知原告:為配合本市竹蓮市場整合性ROT 整體規劃,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規定辦理終止系爭工程等語,不但造成系爭工程遲遲無法施作,更因終止契約導致原告人事成本、解除與廠商所簽訂合約及工程利潤等諸多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㈢所請求賠償之項次、金額如下:

⒈人事成本損害905,061元:

⑴專案人員即訴外人王○○、田○○、陳○○、蔡○○、徐○○、黃○○、潘○○等7 人(下稱王○○等7 人)之薪資804,221 元:依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予被告之施工計劃書,其中第3 章「施工作業管理」即提及田○○(工地負責人)、徐○○(品管人員)、蔡○○(施工組組長)、陳○○(安衛環保組組長)、黃○○(施工組現場工程師)等5 人為原告為履行本工程而僱傭之專案人員。另王○○為原告依照營造法規聘任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技師顧問,潘○○為長駐工地之粗工。是王○○等7 人乃原告依據本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必須配置之人員,且應領有薪資。其中徐○○、蔡○○、陳○○、黃○○、王○○、潘○○6 人雖屬於原告公司編制之人員,然從兩造締約起即專案處理本件工程,而從兩造簽約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終止合約止,均受原告之僱傭或聘任而領有薪資或報酬(潘○○係104 年1 月1 日到職,3 月31日因個人因素離職);田○○雖非原告公司編制人員,係與原告個案簽約,惟因掛職本件公共工程專案,致無法再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故原告嗣與其協議賠償5 個月薪資4 成即140,000 元(計算式:70,000x5x40%=140,000)。為此,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支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4 個月之員工薪資(報酬)損害,自屬真實。又原告已實際支付潘○○104 年1至3 月間薪水87,567元、徐○○103 年12月薪水10,840元(計算式:130,080+12=10,840 )、陳○○40,000元(計算式:96,000+12 x 5=40,000)、蔡○○177,839元(計算式:426,813+1 2x5= 177,839)、黃○○188,808 立(計算式:453,139+12x5=188, 808 )、王○○179,167 元(計算式:430,000+12x5=179,167)、田○○140,000 元(計算式:(35 ,000x5=175, 000),共計804,221 元。

⑵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潘○○、陳○○、蔡○○、黃○○4 人)28,520元:原告為上開4 人之雇主,本應部分負擔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計5 個月之勞健保費用。而原告亦已實際支出上開4 人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部分28,520元(計算式:1,426 元×4 人×5 個月= 28,520元)。

⑶退休金提撥(潘○○、陳○○、蔡○○、黃○○4 人)23,120元:原告為上開4 人之雇主,本應部分負擔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止,計5 個月之退休金提撥費用。原告已實際支出潘○○、陳○○、蔡○○、黃○○等4 人之退休金提撥23,120元(計算式:1,156 元×4 人×5 個月=23,120 元)。

⑷差旅費45,50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自締約起多次北上新竹竹蓮市場勘查現場,以利安排下包的物料與人力,並與被告相關人員開會協調工程進行,至少已於103 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6日、104 年1 月7 日、8 日、10日、4月13日共計7 次北上。是以單次2 人(陳○○與技師)北上乘坐高鐵(1,310 元x2趟x2人=5,240元)加計計程車資(330 元x2趟=660元)往返,加上誤餐費(100 元x2餐x2人=400元),原告一次北上新竹之出差費為6,500 元(5,240 元+660元+400元=6,500),計9 次,即為45,500元(6, 500x7=45,500 )。

⑸房租訂金2,00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4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盧○○就其名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間A 室,簽訂為期半年(配合工期180 天)之租賃合約,做為原告人員的員工宿舍,並已給付訂金2,000 元。嗣因被告終止合約,導致訂金被沒收,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⑹開工拜拜用品支出1,700 元:另原告因準備開工,購買三牲及金香進行開工典禮而支出1,700 元,亦有收據足憑,亦屬原告為履行合約而支出的費用,被告自應賠償。

⒉解除與下包廠商合約之解約金損害1,401,548 元:原告為履行契約,在被告之催促下,已於104 年1 月間陸續與下包施做防水工程之曄統工程行、施做鋁窗工程之宜屋鋁業有限公司、施做電梯鋼結構工程之揚億不銹鋼製品行簽署合約,請求儘速備工備料,並已支付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之訂金(訂金支票均已獲兌現,且宜屋、揚溢公司均已開立發票給原告,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嗣因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因此被迫與曄統、宜屋、揚億等公司解除契約,針對前述已給付之定金,在衡量包商確實均已備工、備料,特別是鋁材、鋼材均已按實際尺寸裁切,造承包商實際上不小的損害下,經雙方協議以契約明定之「未稅」總金額百分之20作為損害賠償,並作成和解書,按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尚應賠付曄統工程行850,523 元、宜屋公司389,025 元、揚億公司162,0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已支付工程款1,401,548元之損害(計算式:850,523+389,025+162,000=1,401,548 )。

⒊實際支出費用損害261,474 元:

⑴印花稅16,019元:原告因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須繳納印花稅16,019元。

⑵影印費9,624 元:原告為影印系爭契約、施工圖說,共支出9,624 元。

⑶空污費44,853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動工前業已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繳交空氣汙染防制費44,853元。

⑷保險費48,305元:原告為系爭工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工程保險費48,305元。

⑸合約裝訂費3,465 元:原告因裝訂系爭契約支出裝訂費3,465 元。

⑹假設工程123,458 元:因應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指示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之工程項目(即假設工程,包括:工程告示牌、公安標語、警語、圍籬、臨時水電及設備),原告已派日租工及蔡○○為施工組長加以施作。此觀「假設工程施作完工照片」、「合板、角材材料費收據」,可徵原告為避免因施工、拆除產生之廢棄物與空氣污染影響原有其他樓層竹蓮市場攤位的營運,確有以合板封閉施工範圍(其餘木夾板,乃在開工後進行拆除工程時將施作封閉窗戶開口及電梯開口處及地板保護之用,亦屬於原告為履行合約而支出的材料款),因此支出假設工程材料費123,458 元。

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15,750元:原告確實有在101 年2 月3 日提供「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及被告,並已就此簽發15,750元之支票予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金額,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⒋所失利益1,345,600 元:

⑴就所失利益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固有約定「…不含所失利益」,惟此尚與民法上之所失利益有別,僅係指陳所失利益尚不得由業主及廠商自主協商,而應另循司法途徑裁決而已,自不排除原告對民法上所失利益所為之請求,合先說明。

⑵參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僅180 天,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早在103 年12月間即完成7 名專案人員聘僱程序,並於104 年1 月初與曄統、宜屋、揚億等下包簽約,且因要求下包儘速備料配合開工,陸續給付各該契約總工程款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訂金,更完成依據業主要求而提出之相關送審資料,在無其他特殊因素介入的情況下,原告本可預期如期完工,獲取相當之工程利潤,為此原告謹依104 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學校、博物館等「其他建築工程(分類編號4100- 99)」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百分之8 ,計算所失利益為1,345,600 元(計算式:16,820,000x8%=1,345,600 )。

⒌上開總計損害金額為:3,913,683元(計算式:905,061+1,401,548+ 261,474+ 1,345, 600=3,913,683)。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人事費用部分:

⑴薪資費:系爭契約本無要求原告應特別聘用新進員工而為執行,故被告以陳○○等人多為原告公司之原有員工,非因簽立系爭契約而特別聘僱云云,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員工薪資,顯屬無據。況該7 人員確實是原告依據本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必須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薪資,自屬有據。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惟按僱傭契約一經成立,雇主即應按期給付員工薪資,如雇主受領遲延,員工依民法第487 條亦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姑不論該等員工就系爭工程確實已在原告公司進行製作監造單位與被告之相關文書資料、參與被告之會議、會勘、與下包以及清運業者聯繫確認契約事宜、實際施作假設工程等節,縱認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亦為被告所致,均不影響原告確實已支出員工薪資共計804,221 元之事實,更不應因此辯稱該等員工無權領取或應減少薪資。甚者,被告係在104 年4 月20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而不論與下包的定料、施作假設工程、相關圖書與計劃書之製作等等前置作業,早在農曆過年前即趕工處理完成,有證人陳○○之陳述可證;103 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亦有被告要求原告應儘速辦理營建混合物清運文件等相關資料、與監造單位聯繫檢討、核對相關圖說之實;104 年1 月8 日施工前協調會紀錄亦有被告要求原告應配合市場攤商營運排定施工進度表、與竹蓮市場承租管理單位協調拆除事宜、配合竹蓮市場承租單位協調有關人員管制之時間、送樣送驗、備工備料、繳納相關規費、製作相關書面圖說資料等內容,原告均遵期完工。則原告為履行合約僱用員工,後又於無法預期逕遭被告終止合約,則因此導致員工無法同時再受雇其他人服勞務而支出的薪資,被告本應賠償,尚不得以自己嗣後因故終止合約之事由,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

⑵假設工程及相關費用:原告遵被告指示施做前述假設工程,因而於104 年1 月10日為開工祭拜儀式,花費金香、三牲祭品共1,700 元。被告辯稱本件尚未開工何來開工典禮云云,顯然出於對工程界所謂開工典禮的誤解,此一誤解,同時存在被告認為「本件尚未開工何來員工薪資」之謬論。否則原告若於未支出員工薪資,何來訂約後之往來函文、書面資料、出席會議、勘查現場、施作假設工程、與下包聯繫備工備料等事實之有?且就原告提出相關照片,更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假設工程而支出合板、角材等材料費之事實。

⑶剩餘土地方運棄計劃書: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書」且未經被告核定,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惟原告確曾在104年2 月3 日函送「剩餘土石方運棄計畫書」3 份給被告及監造單位之建築師事務所,有同日詠營(竹蓮)字第6 號函可證,足證被告前述辯稱原告未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一節,顯非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卸責。又據前104 年1 月8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第19點明文記載土方運棄計劃書送交監造單位審核,轉送本府備查等語,足證被告辯稱該計劃書應得其核定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顯示其只有備查之權責一節不合,故其辯稱原告為提出該書面而支出之費用15,750元,因該書面未得其核定而無理由云云,顯屬乏據。

⑷就房租訂金一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出租人為盧○○,「1/10訂金2000」即為出租人盧○○在簽約當日收受訂金2,000 元之簽收字跡,已與被告辯稱該契約未載明收受訂金之事實不合,其所辯已屬無稽。差旅費部分,因本件乃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機關應否就其終止合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非原告基於員工身份向被告請領出差費,因此原告僅需提出足以證明有為履行本件契約而北上新竹出差之事實即為已足,是原告為履行本件合約,從得標日起多次北上新竹竹蓮市場勘查現場至少9 日,業如前述,遑論原告為取得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就必須與新竹在地的棄土場與清運公司聯繫簽約,瞭解規劃運送路線;更必須依照被告指示在104 年1 月中開工,故必須多次至竹蓮市場暸解現場攤商營業狀況(當時正逄農曆過年時間),為避免拆除作業影響攤商營業,以及6 個月需完工之時效性,以排定施工進度,並與下包廠商聯繫備工備料,並實際完成假設工程,原告僅請領9 次的出差費,尚稱合理。

⒉被告固辯稱無庸賠償原告與下包商解除契約之解約金,然據證人李○○、陳○○、郭○○之證詞均以:「(李○○)要求給3 成訂金,是因為要備料,怕到時沒有施作會有材料處理上的損失,因為如果要用到別的工地可能無法使用,而且工期本來商議30日工作天,但是因為下雨天不能做,但是而且原告要求30個日曆天,所以有備工、備料的壓力」、「(陳○○)我們之前配合很久,104 年1 月他叫我做,我就開始訂料,因為他說很趕。」、「104 年4月多知道市政府不做了,當時我已經備料好了」、「(郭○○)我預計1 月下料,2 月施作,施作好到現場要安裝時跟他請款。」等語,與原告前開所陳相合。且相關發票、國稅局申報資料及和解書面,亦已附卷供參,復無被告懷疑造假或未付訂金之事,而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與下包廠商片面解約,屬不可歸責於下包廠商之事由,原告所付訂金既遭沒收,原告向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賠償,亦非無據。

⒊被告雖再以系爭工程乃因「政策變更」,辯稱本件係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5 項所列程序辦理終止,應賠償或補償之廠商損害不含「所失利益」云云。然:

⑴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何時、何原因之政策而為合法之契約終止,其前述辯解自難逕信為真。且參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本件原告不得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的法條依據為前揭契約條款,依法本應令其就該契約條款之構成要件要素,包含「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先敘明。否則要無任令地位平等的契約當事人一方可隨意終止契約,卻無須賠償他方因己方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獲得原本依契約可得預期利益之理。在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終止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因素所致,依據本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易言之,被告縱因政策變更導致契約終止,原則上仍須賠償廠商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除非能證明廠商繼續履約不符公益,方解除被告機關就「所失利益」的賠償責任。

⑵被告又稱終止本約係因為配合本市竹蓮市場整合性ROT整體規劃云云。惟竹蓮市場3 樓閒置空間作為市立圖書館使用,乃經新竹市議會於101 年決議規劃,並於103年5 月臨時會審議通過25,840,000元首期工程墊付案,再經被告機關於104 年10月底間辦理標案並由原告得標。至於所謂「竹蓮市場ROT 案」之政策早於103 年間即已存在,係後於104 年1 月22日註銷,再於105 年1 月7 日新市長上任後重新新增之政策,105 年2 月23日公開規劃構想書,迄今尚在公聽會階段。換言之,有關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規劃竹市場ROT 案,係早在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已存在此一政策,惟因故註銷直到新市長上任,才又重新提出並凌駕本件已經依法發包完成的工程,要求已經合法發包的工程必須被迫終止。則被告竟然在本案合約執行過程中,重新以此新增未決之政策為終止本件工程合約的理由,除證明被告機關決策之草率外,更證明被告就本案從未實際審酌終止契約之後果、以及繼續履約之其他替代方案,對於公益之侵害何者為大,即已顯未明確之R0T 案作為解約事由,並不存在所稱「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甚明。

⑶從而,被告與人民訂立私法上契約,其地位即與私人無異,本應受民法相關條文之拘束而不得片面終止合約。惟考量到仍有因政策變更導致如契約繼續執行將不利公益之不可歸責的情形,因而僅在此等極例外的公益考量下,始賦予被告有片面終止契約卻無庸賠償相對人所失利益之權利。被告既未就「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認本件終止合約不合於契約第21條第5 款,而屬於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片面終止合約,事所至明。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均無理由。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3 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本件被告既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第21條第5 項規定而行使約定終止權,揆諸前揭意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原告非得以民法第511 條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首揭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事成本905,061 元,並無理由:

⒈薪資部分:原告雖將人事成本薪資部分減縮為840,221 元,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補充提出之扣繳憑單,為何與起訴狀附件之印領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退休金計算名冊之雇主提款部分不吻合;又原告究以何為其有支付薪資之証據?如不再主張,徒憑補充理由狀之扣繳憑單如何証明有原告所指之薪資支出?又如何証明其所支付之薪資全部係為了系爭工程而支付?又原告所主張之員工中,有多人本係任職原告公司,並非因簽立系爭契約始特別聘僱,且系爭工程總價僅16,820,000元、管理費及利潤不過754,761 元,並無理由光人事費用即支出高達80餘萬元,況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根本沒有任何施作之事實,原告請求如此高額人事費用,更屬無據。基此,由於原告前後請求之金額差異過大,所使用之印領清冊已明顯有杜撰偽造之嫌,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撥也明顯與扣繳憑單有出入,以上証據均不足以証明原告對系爭工程有80餘萬元之薪資支出。

⒉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部分:有關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係原告雇用員工依法所應繳納,不論原告是否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均應依法繳納。原告應先証明各該人等確係有為系爭工程而工作之事實,否則即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長達5 個月之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

⒊差旅費部分:原告員工若係為系爭工程而出差,在其出差前應有出差申請單,載明出差事由、出差時間、地點等,實際出差回來,亦應有出差報告或請款記錄,出差時支付車資或用餐等收據,原告並未據實提出出差時間、地點、出差人員、出差事由,以供被告詳細核對,核實給付,原告徒憑停車費收據及高鐵車票等,被告無法同意。

⒋房租訂金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承租人,亦未載明收受訂金之事實,自不足以証明確有支付房租定金之事實。

⒌三牲及金香部分: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本件尚未開工,何來開工典禮。

㈢原告請求賠償其與下包廠商合約之解約金部分,並無理由,況原告與下包廠商之合約書係事後杜撰,並非事實:

⒈防水工程合約部分:依據標單第4 項內容可知,防水隔熱工程總價為3,773,194 元,而原告所提出與曄統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竟然高達4,170,000 元,其不合理,至為明灼。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之約定,訂金百分之30應係在簽約時即已給付,但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票據,其發票日竟然為104 年4 月30日,亦已逾越期日,不合情理,實甚顯然。

⒉鋁窗工程合約部分:依據標單第5 項門窗工程為3,674,663 元,而原告所提出與宜屋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竟然只有1,900,000 元(未稅),兩者相距達1,700,000 多元,其不合理,令人不解。其次,依工程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之約定,訂金百分之30應係在簽約時給付,但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其發票日竟然為104 年4 月30日,其不合情理,亦甚顯然。

⒊電梯鋼結構工程合約部分:電梯工程理應僱製造電梯的業者,原告卻找不銹鋼製品行,令人不解。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之約定,訂金百分之30應係在簽約時給付,但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其發票日竟然為104 年6 月30日,亦不合情理至明。

⒋本院固曾傳喚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證人李○○、陳○○、郭○○到庭作證,惟渠等所為證詞違情悖理,漏洞百出,如證人李○○先稱訂約當天拿到1 張支票,但又表示「當天拿了支票之後我要把支票拿去銀行代收,因為那張支票的印章沒有蓋好,銀行說要我拿回去,我又拿回去叫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更改」等語,倘李○○所言屬實,曄統工程行兌領的就不可能是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同紙支票,然而依據曄統工程行李○○設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0000000C,又與起訴狀所附之支票號碼相同,顯屬有疑。況論支票通常應係連號依序開立,除非特殊原因,殊無可能先開編號在後面的支票,本件原告自稱與曄統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日期為104 年1 月10日,而與宜屋鋁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日期為104 年1 月5 日,亦即宜屋公司簽約在前,曄統工程行簽約在後,但原告開立給曄統工程行之支票,其號碼為0000000 ,而開立給宜屋公司的支票,其號碼為0000000 ,前後順序顛倒,不合常理。且原告一直拒絕提出相關3 張支票的支票存根聯及支票登記簿,亦足見其心虛至明;又李○○稱伊係104 年3 月中才拿到「第2 張支票」,但又稱104 年5 月5 日才拿到銀行提示,此一作法與一般人收到支票就先存進銀行代收之習慣不相吻合,實難採信;又倘與同其所述,原告迄作証當日並未與其會帳,足見原告主張其無法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顯然並非事實。原告明知被告已終止契約,且原告明知其與曄統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最多也只是賠償2成,卻在起訴時故意杜撰交付3 成訂金之支票,事後顯有造假之嫌甚明。至證人陳○○稱其簽約時未拿訂金支票,與原告之主張有別,已難驟採,又陳○○稱伊係在104 年3 月底才拿到支票,但此時原告已知悉被告要求暫緩執行系爭工程,在此情形下,原告何以交付支票給宜屋公司,且明知即使終止合約頂多賠償2 成,卻在起訴時主張給付3 成,事之不近情理,曷甚於此,遑論渠等亦未進行會算,亦顯與常理有別,自不待言。至郭○○部分,其先稱有開立發票予原告,卻無法提出,已非合理,其取得之支票與交換期日亦差距甚大,郭○○取得支票卻遲未提示,亦不符常情。

⒌是本件原告主張與下包簽立之3 份工程合約,其內容格式均一模一樣,簽立日期也相差無幾,惟對於是否給付定金支票?何時給付?給付原因?給付成數卻大不相同,且有前述諸多與情理相違之處,顯難輕採。原告105 年3 月31日所提之和解書等相關稽證又均係本件訴訟之繫屬中所制作,足見原告實係因訟而與第三人虛偽簽立,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亦不得以之作為請求賠償之基礎。

㈣至原告請求假設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假設工程係由何人施作,亦未提出施工時間、施工內容、施工照片,俾由原告審核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被告認為數量有疑問,否認其為真正。另原告請求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部分,雖曾提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惟未經被告核定,被告不同意之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並不足以証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㈤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通知終止為由,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失利益,容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最初係由被告轄下之文化局圖書資訊科委託被告轄下之工務處土木科辦理,工程有2 個部分,即系爭工程(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均在103 年11月27日決標,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機電工程則由訴外人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益公司)得標。104 年3 月9 日文化局圖書資訊科以便箋通知工務處,表示「新竹市竹蓮市場3 樓改設圖書館工程擬併同產業發展處辦理之竹蓮市場1、2 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以臻空間再利用效益」等語,土木科承辦人呂○○立即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可能不會施作,請原告暫緩。工務處土木科考慮產業發展處正在研擬竹蓮市場1 、2 樓整合性ROT 規劃,倘系爭工程及機電工程繼續進行,未來已發包施作之工程項目均有調整之可能,而廠商未來先前作業(例如拆除作業、建造期限、工料及人員預定等),將會發生與ROT 規劃後之需求產生落差,且ROT 規劃尚在進行中,系爭工程及機電工程在時程上恐難配合,為減少爭議,乃簽請新竹市長批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俟竹蓮市場整合性R0T 規劃完成後,再依使用單位需求辦理重新招標。工務處土木科於104 年3 月13日上簽呈請市長核示,並於104 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函通知原告及晉益公司,內部公文簽會程序完成後,市長於104 年4 月15日批准,被告即於104 年4 月2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65788號函通知原告及晉益公司聲明終止契約。

⒉因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政策變更情事,即原來單純將竹蓮市場3 樓改設圖書館,其後變更為配合竹蓮市場1 、2 樓進行整合性ROT 案,而因兩件工程均係在同一地點,若系爭工程繼續履行,未來勢必發生扞格不入,及工程浪費之情事,反而不符合全體市民之福祉,亦即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被告衡酌再三,才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雖有「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等文字,惟系爭契約之內容係承辦人員不諳法律,從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原文照抄,事實上,系爭工程屬於地方自治項目,既無需動用中央政府經費,亦無需中央政府補助,因此在簽約及履約過程,均無需向中央政府報告,終止契約自亦無需報經中央政府核准。

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 項之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商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明白約定被告保有得因政策變更而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終止權,且當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時,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損失,僅限於所受之損害(即積極損害)而已,並不包含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1,345,600 元,委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標得由被告所發包「新竹市竹蓮市場改設圖書館工程(建築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2月間簽立工程契約書。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在竹蓮市場進行點交、會勘。並於104 年1 月8 日在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會議室開會,會議結論第25點記載「本工程暫定1 月中開工,工程告示牌、公安標語、警語、圍籬、臨時水電及設備等,請建築承包商於1 月15日完成,另其他假設工程,亦請儘速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㈢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指示開工日期;被告則於104 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函知「本市文化局建議併案同址一、二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本案暫緩執行」;於同年4 月2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65788號函「為配合本市竹蓮市場整合性ROT 整體規劃,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印花稅16,019 元、影印費9,624元、空汙費44,853元、保險費48,305 元、合約裝訂費3,465元,共計122,26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曾多次函請被告指示開工未果,且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止系爭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印花稅16,019元、影印費9,624 元、空汙費44,853元、保險費48,305元、合約裝訂費3,465 元之外,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⑴①薪資成本804,221 元、②員工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28520 元及雇主提撥退休金23,210元、③差旅費45,500元、④房租訂金2,000 元、⑤開工拜拜費用1,700 元,有無理由?

⑵與下包廠商曄統(防水工程850,523 元)、宜屋(鋁窗工程389,025 元)、揚億(電梯鋼結構工程162,000 元)之解約金,有無理由?

⑶假設工程材料費123,458 元、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15, 75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 345,6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之前揭見解,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與廠商協意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之約定,即於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自應符合:⒈政策變更;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合公共利益;⒊經上級機關核准等3 項要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合先說明。而查:

⒈系爭工程為新竹市竹蓮市場3 樓改設圖書館之工程,最初係由被告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圖書資訊科委託被告所轄工務處土木科辦理,工程分為2 部分,即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103 年11月27日決標後,建築工程由原告得標(即市場3 樓),機電工程由訴外人晉益公司得標。惟被告考量此等工程進行方式,無法使總共3 層樓之竹蓮市場併受整合規劃,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圖書資訊科遂於104 年3 月9 日以便簽通知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表示「新竹市竹蓮市場三樓改設圖書館工程擬併同產業發展處辦理之竹蓮市場1 、2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以臻空間再利用效益」,新竹市政府土木科旋於104 年3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054857號函知原告「本市文化局建議併案同址1 、2 樓進行整合性ROT 規劃研議,本案暫緩執行」等情,有被告系爭工程內部簽呈、公文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220 頁),又上開ROT 整合規劃之意見,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土木科科員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ROT整合規劃之主辦單位是新竹市文化局,承辦單位是新竹市工務處土木科,我們代辦系爭工程,因為經費是文化局支付,系爭工程本有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均已發包,尚未開工。因為換了市長,我們在104 年的農曆年前即與新市長(即現任新竹市長林志堅)討論此案,他認為本件可能沒有執行的必要,所以我們就請文化局寫便簽,請他們簽請市長確認是否有執行必要,如果沒有執行必要,我們就要先解約,不要影響承包商。但是在與市長談論之後有個初步的結論可能不繼續執行,所以我有先打電話給承包商的陳○○主任,也有告訴監造,說可能不再往下執行,但要簽准後才能確定,打電話的時間點是在104 年2 月底農曆年後。而「文化局建議的ROT 案」是因為竹蓮市場1 、2 樓是市場,3 樓本來也是市場管理科管理,後來移交給文化局使用,ROT 是市場管理科統籌,這是針對整棟建築物的統籌規劃,因為系爭建築物已經老舊,化糞池、水電設備等都需要重新整理,這是市場管理科統籌,所以我們請他們就3 樓部分一併規劃,再辦理後續相關工程。3 樓發包給原告的同時,他們已經在作規劃,系爭建物已經老舊,管線是整棟的,依我們這個案子內容有絕大部分是整理老舊建築物。為了節省公帑,所以希望是ROT 之後再交給政府。在發包3 樓時,還不知道1 、2 樓是要做ROT ,3 樓發包完成之後我才知道1 、2 樓是要做ROT 。所謂的ROT 是建築物是市政府的,但是發包給一般的民間企業,市政府不用花錢來整建,而是民間企業必須自己向市政府承租、整修、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

⒉是以,依前開市府函文及證人證言可知,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尚無ROT 整併竹蓮市場3 層樓全部範圍之具體計劃,至新市長上任後,方檢討工程施作之必要性,文化局始提出整併ROT 計劃,為利於老舊建築物管線、設備等一併更新,認為竹蓮市場3 層一併施工發包,較符合公益,足認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政策變更情事,即原來單純將竹蓮市場3 樓改設圖書館,其後變更為配合竹蓮市場1 、2 樓進行整合性ROT 案,而因兩件工程均係在同一地點,若系爭工程繼續履行,未來勢必發生扞格不入,及工程浪費之情事,尚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處。而與前開系爭契約約定要件相合。至系爭工程為市場重建整建之地方自治項目,並非執行中央機關委辦項目,亦無需中央政府補助,是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實無庸向中央政府上簽報請核准,而被告自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最高機關,依法即得執行職權,無待前開約定所指報請上級後始得為之,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確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之要件,並非恣意為之,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單獨終止兩造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自屬合法,洵堪認定。

⒊又系爭契約縱經意定終止,惟此是否即應將民法第511 條任意規定完全排除適用,尚非無議。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文義「契約經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固可見系爭契約明定政策變更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併就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已明定「不包含所失利益」,即將所失利益排除於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外,且核該項約定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就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即不得有所翻異再主張適用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以賠償,堪可認定。惟就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請求之範圍,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內容,然核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係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惟之:⑴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⑵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致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14項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將已獲支付費用支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僅提供若干方式,概括陳述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就賠償之具體方法、金額之計算,於工程未開工前即終止契約應核算之方式,均未指明,復於系爭契約第23條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節,堪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即保障定作人之權益,並兼顧承攬人之利益,故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並課予定作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之法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約定契約內容,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惟若契約約定尚有不足之時,亦應賦予當事人雙方適用任意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倘契約已有詳細約定者,即應適用契約約定無誤,但契約約定有不及之處,自得適用任意規定作為補充解釋,始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平。

⒋復參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準此,就系爭契約未有約定所受損害之具體請求方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積極損害)請求之。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支出印花稅16,019元、影印費9,624 元、空汙費44,853元、保險費48,305元、合約裝訂費3,465 元等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稱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據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須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汙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而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0日向原告終止契約時表示:有關因契約終止之損失(如契約書裝訂費、一般規費等),請貴公司檢具相關文件送交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主張已付之印花稅、空汙費、合約裝訂費、影印費、稅費、保險費,既係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且亦與前開約定、函文內容相合,為系爭契約價金之範圍,而系爭工程又係因被告單獨終止,致無法開工,且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因此所生之積極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2,266 元(計算式:16019+9624+44853+48305+3465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⒉人事費用:

⑴薪資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聘請專案人員即訴外人王○○等7 人進行施工,渠等自兩造簽約之103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之104 年4 月20日止,均為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被告遲未通知開工,後又逕為終止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已支薪資804,221 元云云,並提出施工計畫書、扣繳憑單、聘任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予被告之施工計劃書,其中第3 章「施工作業管理」提及田○○(工地負責人)、徐○○(品管人員)、蔡○○(施工組組長)、陳○○(安衛環保組組長)、黃○○(施工組現場工程師)等5 人各按權責負責系爭工程;另卷附聘任合約書則係原告聘任王○○為專任技師顧問之契約、聘任田○○為工地主任之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簽約後機關通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竣工。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須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足見於被告通知開工前,原告尚須經過機關核定相關施工計畫等程序,俟被告同意開工,始須依照工程進度,僱用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駐場工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王福樹等7 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薪資,已非無疑,尚難驟採。

②又查,徐○○、蔡○○、陳○○、黃○○、王○○、潘○○6 人本屬原告公司編制之人員,本於僱傭關係,自始即應由原告(即雇主)負責支薪、投保,尚難謂因渠等經指派專案負責系爭工程,所給薪資即構成原告之損害。且參證人王○○到院結證稱:我7 、8年前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知道原告在103 年11月間有承攬被告的圖書館工程104 年1 月8 日我有到市政府報備,我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我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與原告公司領的是薪資,1 年1 簽,我在公司工作7 、8 年,並未為特定工程工作,而是每一個工程都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亦徵原告與王○○間所簽署之聘任契約,係1 年1 聘之土木技師合約,為原告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是原告縱有依渠等間之聘任契約給付王○○薪資,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干係,遑論系爭工程自始均未開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徐○○、蔡○○、陳○○、黃○○、王○○、潘○○6 人有專為施作上開工程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彼等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已實際執行何等內容之準備工作,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已付薪資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至田○○非原告公司之編制人員,係與原告個案簽約,約定由田○○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系爭工程既未開工,業如上述,自無派請工地主任至工程現場統籌、指揮或督促工程進度之必要,渠等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亦載明:月薪採實際執行月份計酬現金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系爭工程既未開工,原告自無庸支付薪資予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員工薪資,均屬無據。況原告僅提出部分員工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投保資料在卷,對於渠等究竟是否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而受領薪資,亦無具體說明,礙難以上開資料即作為原告有給付王○○等7 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薪資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王○○等7 人薪資804,221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勞、健保及退休金部分負擔:原告另主張就潘○○、陳○○、蔡○○、黃○○4 人之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提撥,亦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員工投保及退休金提撥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惟上開4 人既受僱於原告公司,縱未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均應係依法應繳納渠等之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退休金,況如前開所述,原告自始未舉證渠等有未系爭工程施作工作之事實,其要求被告再未其原告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支出加以負擔28,520元、23,210元,自無足取。

⑶差旅費:原告又主張其曾多次前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會勘或與被告進行會議,為此支出至少9 次差旅費用,並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高鐵及台鐵票卷、停車場收據、會勘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須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含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足見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而原告應遵照被告之指示進行工程相關工作事項,是原告依被告所定期日期日前來參與工程會勘、工程協調會議,係屬原告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履約責任,則因此所生之人事相關費用成本,亦如前開約定所示,包含於契約承攬總價之內,亦非謂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差旅費用45,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房租訂金: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施作,須至新竹市租賃房屋以利員工居住,為此向訴外人盧○○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並支付定金2,000 元,今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其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但揆之該租約之內容,開頭就承租人欄位部分,並未填載姓名,文末簽名部分則經簽寫蔡○○3 字,原告分次所提出相同內容之另紙租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其上卻均未填載承租人姓名,2 者已有扞格,則該紙租約究竟是否合法成立,由何人與訴外人盧○○締約,均有疑義,是否確係原告所為,亦無從確知,遑論此紙租約僅於空白處經不知名之人手寫「1/10訂金2000」字樣,縱設本紙契約承租人為原告一方,則其究有無給付定金之事實,亦不得僅憑此文字而知,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認其所述:該手寫文字即為訴外人盧○○收訖定金所簽云云,即為可採。則其主張受有定金2,000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當無所據,不應准許。

⑸開工拜拜費用:原告主張因準備開工,購買三牲及金香進行開工典禮而支出1,700 元,亦有收據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固以:其未通知開工,何來開工典禮之有等語置辯,然查:兩造於104 年1 月8 日曾因系爭工程進行工前協調會議,被告於該會議中即已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相關設備之準備,並儘速辦理假設工程,尚表明欲訂開工時間為同年1 月中旬,並記載於同日會議紀錄第25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工程開工之前,進行開工相關典禮、祭拜等儀式,尚屬常見,而今廠商業經雇主通知儘速準備開工相關事宜,則其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前先為開工典禮,並支出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而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予以終止,則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開工典禮費用,自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失,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700 元,當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與下包廠商曄統(防水工程850,523 元)、宜屋(鋁窗工程389,025 元)、揚億(電梯鋼結構工程162,000 元)之解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決標後,為求於工期內完成工作,旋與下包協力廠商即曄統工程行(防水工程)、宜屋公司(鋁窗工程)、揚億工程行(電梯鋼結構工程)簽定採購契約,然遭被告終止契約,無法繼續施作,其給付上開廠商之定金依約即屬違約金之性質,經與上開廠商協調,並訂定和解方案,其已給付曄統工程行850,523 元、宜屋公司389,025 元、揚億工程行162,000 元,均為其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分包工程契約、支票、和解書等件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8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曄統工程行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就系爭工程施作防水工程,原告與曄統工程行另訂分包合約,工程款為4,170,000 元(未稅),依該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百分之30定金,原告業已提出其104 年4 月30日簽發予曄統工程行,票面金額1,313,550 元、票號L D0000000之支票可查,應非無稽。且曄統工程行之負責人即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工程合約書是我跟原告所簽訂,那是原告標到竹蓮市場要改成圖書館的。原告有給付訂金給我,是開支票,支票與合約書後面所附的支票影本相同(如上開原告104 年4 月30日所簽發)且有兌現。訂金依約拿3 成。因為要備料,怕到時候沒有施做,會有材料處理上的損失,因為如果要用到別的工地可能會無法適用,而且工期本來是商議30個工作天,但是因為下雨天不能做,但是原告要求30個日曆天,所以有備工、備料的壓力。我知道原告無法繼續合約是因為4 月的時候原告說業主要解約。就合約條款我能主張的就是2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且就收受上開定金之事實,業已由證人李○○提出戶名為曄統工程行李○○、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核其所述與存摺中記載104年5 月5 日、本交存入0000000 、金額1,313,550 元之交易記錄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應認曄統工程行確已收受工程定金為真。而同合約第32條亦約定,非因法定或本合約約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解除合約,否則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終止合約,與曄統工程行提前解約,並訂定和解條件「由甲方賠償乙方合約總價新台幣4,170,000元(未稅)之20% 、營業稅及扣除溢付期間利息年利率5%,計新台幣850,523 元」等語,沒收原告支付定金之一部,由原告賠償曄統工程行850,523 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則原告既已就其所受損害如實舉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50,523 元。被告雖抗辯稱:此防水工程契約金額與標單差距甚大,且開票時間與締約時間亦有差距,而原告曾重開票據與證人李○○,證人李○○於104 年3 月間即取得票據,卻至5 月才兌領,亦有爭議,原告恐有造假之嫌云云,然原告就其已付定金予曄統工程行、定金比例依照契約約定、賠償金額依照契約及和解書約定等節,均已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若要抗辯此節虛假,自應提出相應之反證為憑,惟被告僅空言臆測,所述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防水工程和解金850,523 元,自屬有據。

②宜屋公司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就系爭工程施作鋁窗工程,原告與宜屋公司另訂分包合約,工程款為1,900,000 元(未稅),依該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百分之30定金,原告業已提出其104年4 月30日簽發予宜屋公司,票面金額59 8,500元、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可查,應非無稽。且宜屋公司之負責人即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合約是我與原告所簽的工程合約書,於104 年1 月所簽,該工程是要施做鋁窗工程,原告已給付訂金,是給支票,我104 年3 月收到。簽約是1 月份簽,3 月份才給付訂金,是我催他的,我們之前配合很久,104 年1月他叫我做,我就開始定料,因為他說很趕,但是到3 月還沒有付款,所以我就催他。我是4 月去提示,有兌現。之後聽他們說好像是新竹市政府不做,但知道時我已備好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6頁)。且就收受上開定金之事實,有支票及戶名為宜屋鋁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67 頁),核其所述與支票、存摺中記載104 年5 月18日、票據存入0000000 、金額589,500 元之交易記錄吻合,應認宜屋公司已收受工程定金為真。而同合約第32條約定,非因法定或本合約約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解除合約,否則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非因合約約定事由與宜屋公司提前解約,並訂定和解條件「由甲方賠償乙方合約總價新台幣1,900,000 元(未稅)之20% 、營業稅及扣除溢付期間利息年利率5%,計新台幣38 9,025元」,沒收原告支付定金之一部,由原告賠償宜屋公司389,025 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則原告既已就其所受損害如實舉證,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89,025 元。被告雖抗辯稱:證人陳○○所述簽約時未馬上取得支票,與常情不符,原告何以於被告通知工程暫緩後,又於104 年3 月給付支票予宜屋公司,且渠等並未進行會算,亦未開立發票等語。然原告就其已付定金予宜屋公司,就定金比例依照契約約定、賠償金額依照契約及和解書約定等節,均已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陳○○證稱其與原告配合甚久,衡情已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其並未於104 年1 月締約時立即要求原告出具支票給付定金,與常理相符,至原告於無從預知被告終止契約期日之前,經證人陳○○之催討,於104 年3 月間交付支票,亦屬合宜,證人陳○○於收受前開支票之同日,亦有於空白處蓋印宜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簽屬姓名無訛,被告僅憑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與宜屋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悖於常情,所述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鋁窗工程和解金389,025 元,自屬有據。

③揚億工程行部分: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就系爭工程施作電梯鋼結構工程部分,原告與揚億工程行另訂分包合約,工程款為810,000 元(未稅),依該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百分之30定金,原告業已提出其104 年6 月30日簽發予揚億工程行,票面金額162,000 元、票號FSA0000000之支票可查,應非無稽。且揚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即郭○○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契約書是我與原告於104 年1 月訂定,簽該合約書是要施做電梯結構工程、玻璃。原告並未支付訂金給我,因為我預計1 月下料,2 月施做,施做好到現場要安裝時跟他請款,我不知道工程為何無法進行,本來預計2 月要進場,3 月左右跟我說可能不會做了,但是不是很確定。4 月時跟我說確定不做了。原告說不做了之後我於5 月底有跟他協調,我本來要拿工程款3 成,他說太多,他問我是否可以先拿2 成,我只好接受,但是2 成我還是有損失,因為我已經做了,這2 成是他開票給我,5 月開票,發票日開6 月。我有開發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且就收受上開工程總價2 成作為原告違約賠償之事實,業已明確指陳,並表示其收訖款項後,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且於收受上開票據支同日於空白處簽寫姓名、日期,蓋印揚億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揚億工程行確已收受工程違約金乙節為真,而違約賠款之比例,亦與同合約第32條約定,非因法定或本合約約定之事由,任一方不得解除合約,否則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相合,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稱:證人郭○○於104 年6 月23日取得上開票據,卻至同年7 月17日才兌領,不合常理云云,但原告已就其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違約賠款之事詳加舉證,縱證人有遲延提示票款之情,亦不足證原告未賠款予證人郭○○之揚億工程行,遑論其何時兌領款項,本與被告無涉,被告尚不得僅憑此節,空言辯駁原告之主張不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電梯鋼結構工程違約賠償金162,000 元,自屬有據。

⑵況證人陳○○即原告公司實際執行相關業務員工結證稱:曄統工程行承包範圍是PVC 防水毯,本項材料本就是比較高單價、特殊的東西一般材料行不會備料,所以廠商一定是確認合約之後他們才願意去做備料的準備,這個案子在104 年元月開工協調會後我們就指示他要隨時準備進場。所以確定已經口頭要求廠商了,到最後確定解約廠商當然不願意吸收這些材料,廠商也只單純告訴我們合約載明我們就要執行,不執行就要沒收訂金。宜屋公司他承包的範圍是鋁門窗,當然是要跟訂料才能加工,所以我們也是在104 年元月份指示他要開始準備進場的動作。揚億工程行承包範圍是電梯鋼構、玻璃帷幕牆,因為電梯鋼構也是要訂料加工才能到現場組裝,所以我們也是104 年1 月指示他們要準備進場施做。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一開始跟下包商協商很單純就是解約就是沒收訂金,後來因為傳他們來作證,他們也知道這件事情不是原告願意的,所以他們後來同意了用賠償總金額百分之20的方式,同意先行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均與上開各情相合,自應認原告所述,係屬實在,被告空言抗辯,均不足採。是以,原告因被告終止合約,致其受有支付下包廠商之訂金及後續賠償,關於已付曄統工程行防水工程850,523元、宜屋公司鋁窗工程389,025 元、揚億工程行電梯鋼結構工程162,000 元之解約金,均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⒋假設工程材料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就假設工程施作所用之木板、角料等材料費用,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查假設工程部分,確實係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工前協調會時催請原告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相關與會記錄第25點之內容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約進行假設工程,當屬合理,而施工完畢之樣態,亦經原告提出相關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2 頁)。惟按施工架(鷹架)等假設工程通常屬臨時性設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即予拆除,且可於他處反覆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設工程既係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為必要之附屬措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後即予拆除,且得於他處反覆使用,自非屬承攬人應交付工作之範圍,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施作假設工程之木板(合板)、角料費用,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施工架(鷹架)性質均同,均係就階段性任務完成後,即得拆除,於他處反覆使用之物料,是系爭工程終止後,原告自非不得將前開物料移作他用,而難謂因此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設工程之材料費123,458 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剩餘土石方運棄計劃書: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工前協調會時告知原告應於開工前將失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管制、環境保護(噪音、空氣)防制,拆除、土方運棄等計畫書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後,轉送被告備查,業已記載於該會議紀錄第19點無誤,原告並因此提出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支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03 頁至第141 頁、卷三第43頁),被告雖表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經工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營運,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尚未經原告送交被告機關備查,被告自無支付款項之必要。惟依兩造前開會議約定,被告係要求原告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於施工前報被告核備,因此關於廢棄土方之處理,原告於施工前即須先覓得合法廢棄土場並取得核准資料,向被告核備,故原告自須先與廢棄物清運公司訂立委託處理廢棄土方之合約,始能經由清運公司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以報請被告核備,洵堪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土石方運棄計劃書,原告所覓得之廢棄物清運公司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源回收場所為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另原告委託分包之廢棄物運輸業者,則為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情並經被告以104 年1 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40019106號函萬銓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貴公司所屬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擬同意處理詠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辦理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土質B5)212 立方公尺,申請核備乙案…本案既經場地管理單位同意暫存(處理)…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應屬真實,則原告若因此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但互核原告提出之支付憑據,係支付予訴外人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15,750元之支票,既與前開原告所提交之計劃書所載「萬銓股份有限公司」未合,亦未見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有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為由,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備,自難僅憑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廢棄物清除業(現已解散)乙節,即謂原告之支出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為系爭工程終止所生之損失,而得訴請被告賠償至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計劃書費用15,75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34 5,600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就所失利益之部分,業已經兩造約定排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但不包所失利益」之約定,尚與民法上之所失利益有別,僅係指陳所失利益尚不得由業主及廠商自主協商,而應另循司法途徑裁決而已,自不排除原告對民法上所失利益所為之請求。然參諸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106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又工程委員會(91)工程企字第91016059號函釋亦就前開函釋再解釋以「不包含所失利益,如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完成之部分,應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工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等語,均核與民法上所受損害之範圍一致,是就其所述所失利益,自與民法上之概念互核一致,原告自不得空言主張其對契約明文排除所失利益部分,尚得再行主張。遑論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當事人之一方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即難認系爭工程契約及其所附之相關文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是此可徵,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先經投標程序,原告本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可能衍生之費用,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益風險等等,則原告嗣後再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約定,亦非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除所受損害外,尚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1,345,600 元,尚無足取,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次、金額應為:印花稅16,019元、影印費9,624 元、空汙費44,853元、保險費48,305元、合約裝定費3,465 元、防水工程解約金850,523 元、鋁窗工程解約金389,025 元、電梯鋼結構工程解約金162,000元,合計1,523,814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應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84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814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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