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詹宴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被告
- 詹政煌
- 被告
- 詹政鑫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詹政湧
- 被告
- 徐美真(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詹博翔(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詹博樺(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原告應給付給付被告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博翔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詹宴欽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 年12月21日死亡,而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無受理拋棄繼承權事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10頁),已於108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遺產予以分割,嗣因兩造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結果,認原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乃於108 年10月7 日追加將上開不動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一體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下稱被繼承人)於103 年2月1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長男詹宴明、次男詹宴欽(於106 年12月21日死亡,由配偶徐美真及子女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三男詹政鑫、五男詹政湧及六男詹政煌。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預立遺囑,其名下遺留之數筆動產及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惟因兩造對如何分配遺產毫無共識,原告僅得依法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二)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相關費用共計60,962元;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持續支付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不動產)之房屋稅17,245元、地價稅44,946元、電費6,007元、水費3,209 元、瓦斯費8,520元;另原告亦支付喪葬費42,000元;以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故應先在遺產總額中扣除再行分配始為公平。
(三)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宜變價分割,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即新竹市○○段○○段 000地號),並未臨路,倘予變賣恐將無人應買,且左側親仁段二小段3-15及3-1 地號均為原告所有,故為促進物權之有效利用,請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得以相當之價金找補其餘被告。
(四)並聲明:
1、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之現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之不動產(親仁段二小段270建號建物暨所座落新竹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得以相當之價金找補其餘被告。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外,因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而告確定,依該事件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所示,應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1 至17、21所示土地,兩造同意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土地、房屋,原告認以5,800,000 元為合理之成交價,被告亦認屬合理價值。
(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股票部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兩造合意以5,000 元計價;臺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兩造合意分別為30,794元及391,703 元;而原告應依前揭判決返還被繼承人之款項3,747,104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8 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054,997 元;出租被繼承人土地予檳榔攤之租金收入則為1,043,000 元;並同意先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42,000元、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60,962元及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房地之房屋、地價、水、電、瓦斯等費用。惟應加計原告擅於101年7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之95,030元及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項鍊、金手鍊各2條及珍珠手鍊1條,價值以198,000 元計。
(三)基上可知,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價值總計為20,074,663元,如以兩造共5房而為分配,每房應分配之價額為4,014,933元,但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尚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5,054,997元,則於扣抵原告應繼之上開價額後,原告仍須給付被告等1,040,064 元,原告對於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自無分配之可能。從而,被繼承人遺留財產,被告詹政湧等請求均以原物分割,並由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各為1/4 之比例分配;其餘之1/4部分,原由詹宴欽取得,因其已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繼承,經徐美真等3 人協議後,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土地由詹博翔、詹博樺依1/8、1/8之比例分配外,其餘部分之財產均由詹博翔依1/4 之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103 年2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長子詹宴明、次子詹宴欽、三子詹政鑫、五子詹政湧及六子詹政煌,應繼分為各5分之1;嗣詹宴欽亡故,其繼承人則為配偶徐美真及子女詹博翔、詹博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詹宴欽繼承自詹吳月英之遺產,由其等繼承各15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35至77、卷三第4、5、10、78至144、156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及價值不爭執,惟就原告是否曾擅領被繼承人存款及保管被繼承人之首飾而應計入遺產範圍有爭執,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擅於101年7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95,030元,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等語。查被告除提出存摺影本外(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尚難逕採。況原告就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醫療及雜項等生活費用支出,曾委請記帳士林朝輝製作會計帳冊,業經兩造前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所不爭執,而觀之帳冊細目,原告確實仍負擔被繼承人101 年12月前之各項安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又被告主張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項鍊、金手鍊各2 條及珍珠手鍊1條,價值以198,000元計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提出被繼承人之生活照3 幀外(見本院卷四第27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保管被繼承人之首飾,被告請求以198,000 元計入遺產範圍,亦乏所據。
(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析述如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兩造對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42,000元、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費用共60,962元,另代付迄108年間之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所座落同段4-2、5-7、4-5 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79,927元(17,245+44,946+3,209+6,007+8,520=79,927)並無爭執,且均有相關之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卷三第66、203至214頁、卷四第15、29、31頁),因分別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申辦繼承登記及保管被繼承人遺產所須,依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上開費用合計182,889元(42,000+60,962+79,927=182,889),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原告。
(三)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遺產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而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054,997元(利息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12月17日),於扣除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182,889 元後,應計入其遺產之款項而由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者應為4,872,108元(5,054,997-182,889=4,872,108),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為免分割方案過於細瑣、交互給付之煩,本件先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依兩造之應繼分算出各人所得繼承金額,再將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7、21所示土地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編號18至20所示土地、房屋則以5,800,000元計算價值,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955,677元;兩造同意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原告應返還款項及租金分別為30,794元、391,703元、5,000元、5,054,997元、1,043,000元,於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182,889元後,合計為6,342,605元。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為19,298,28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及被告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正欽(由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應各分得3,859,656元(19,298,282 ÷5=3,859,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取得款項已超過其可分得部分,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財產不得再為分配,並應償還其餘繼承人各253,113元【(5,054,997-182,889-3,859,656)÷4=253,113】。是本院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及核定價額(新│ │ │ │ │臺幣) │ │ ├──┼────────┼───────┼──────┤ │ 1 │桃園市楊梅區下陰│270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 │ │影窩段352地號土 │權利範圍:20分│政煌、詹政鑫│ │ │地 │之3 、13,950元│、詹博翔各為│ │ │ │ │1/4之比例分 │ ├──┼────────┼───────┤割為分別共有│ │ 2 │桃園市楊梅區下陰│203平方公尺、 │。 │ │ │影窩段352-1地號 │權利範圍:20分│ │ │ │土地 │之3、10,488元 │ │ ├──┼────────┼───────┤ │ │ 3 │桃園市楊梅區員笨│39平方公尺、權│ │ │ │段114-3地號土地 │利範圍:60分之│ │ │ │ │1、541元 │ │ ├──┼────────┼───────┤ │ │ 4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14平方公尺、權│ │ │ │坟段5-20地號土地│利範圍:20分之│ │ │ │ │3、1,423元 │ │ ├──┼────────┼───────┤ │ │ 5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123平方公尺、 │ │ │ │坟段5-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4,305元 │ │ ├──┼────────┼───────┤ │ │ 6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99平方公尺、權│ │ │ │坟段5-33地號土地│利範圍:20分之│ │ │ │ │3、3,465元 │ │ ├──┼────────┼───────┤ │ │ 7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93平方公尺、權│ │ │ │坟段5-34地號土地│利範圍:20分之│ │ │ │ │3、9,455元 │ │ ├──┼────────┼───────┤ │ │ 8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692平方公尺、 │ │ │ │坟段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24,220元 │ │ ├──┼────────┼───────┤ │ │ 9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523平方公尺、 │ │ │ │坟段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18,305元 │ │ ├──┼────────┼───────┤ │ │ 10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851平方公尺、 │ │ │ │坟段4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29,785元 │ │ ├──┼────────┼───────┤ │ │ 11 │桃園市新屋區番婆│2579平方公尺、│ │ │ │坟段3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 │ │ │ │之3、90,265元 │ │ ├──┼────────┼───────┤ │ │ 12 │苗栗縣卓蘭鎮卓蘭│8838平方公尺、│ │ │ │段269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 │ │ │ │之1、91,326元 │ │ ├──┼────────┼───────┤ │ │ 13 │苗栗縣卓蘭鎮中角│8.34平方公尺、│ │ │ │段44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 │ │ │ │之1、21,197元 │ │ ├──┼────────┼───────┼──────┤ │ 14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29平方公尺、權│按詹政湧、詹│ │ │小段4-2地號土地 │利範圍:10000 │政煌、詹政鑫│ │ │ │分之1633、 │各為1/4之比 │ │ │ │397,798元 │例,詹博翔、│ ├──┼────────┼───────┤詹博樺各1/8 │ │ 15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102平方公尺、 │之比例,分割│ │ │小段5-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為分別共有。│ │ │ │10000分之1633 │ │ │ │ │、1,399,154元 │ │ ├──┼────────┼───────┼──────┤ │ 16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5平方公尺、權 │按詹政湧、詹│ │ │小段4-6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政煌、詹政鑫│ │ │ │420,000元 │、詹博翔各為│ ├──┼────────┼───────┤1/4之比例分 │ │ 17 │新竹市區親仁段二│18平方公尺、權│割為分別共有│ │ │小段5-8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 │ │ │1,512,000元 │ │ ├──┼────────┼───────┤ │ │ 18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29平方公尺、權│ │ │ │段4-2地號土地 │利範圍:10000 │ │ │ │ │分之1392、兩造│ │ │ │ │合意編號18、19│ │ │ │ │、20之房地價值│ │ │ │ │以5,800,000元 │ │ │ │ │計算 │ │ ├──┼────────┼───────┤ │ │ 19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102平方公尺、 │ │ │ │段5-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10000分之1392 │ │ │ │ │、兩造合意編號│ │ │ │ │18、19、20之房│ │ │ │ │地價值以5,800,│ │ │ │ │000元計算 │ │ ├──┼────────┼───────┤ │ │ 20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66.3平方公尺,│ │ │ │段27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 │、兩造合意編號│ │ │ │ │18、19、20之房│ │ │ │ │地價值以5,800,│ │ │ │ │000元計算 │ │ ├──┼────────┼───────┤ │ │ 21 │新竹市親仁段二小│37平方公尺、權│ │ │ │段4-5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 │ │ │3,108,000元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現金、股票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30,794元 │按詹政湧、詹│ │ │行存款(帳號:16│ │政煌、詹政鑫│ │ │000000000000) │ │、詹博翔各為│ ├──┼────────┼───────┤1/4之比例分 │ │ 2 │新竹英明街郵局存│391,703元 │割。得各自向│ │ │款(帳號:006106│ │銀行領取。 │ │ │0-0000000) │ │ │ ├──┼────────┼───────┼──────┤ │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50股,兩造合意│變價分割,所│ │ │社股份 │以5,000元計價 │得價金,由詹│ │ │ │ │政湧、詹政煌│ │ │ │ │、詹政鑫、詹│ │ │ │ │博翔各1/4 之│ │ │ │ │比例分配。 │ ├──┼────────┼───────┼──────┤ │ 4 │原告依確定判決應│5,054,997元( │扣除原告支出│ │ │返還被繼承人之款│利息計算至108 │之遺產管理費│ │ │項 │年12月17日) │用、喪葬費用│ │ │ │ │182,889 元及│ │ │ │ │所得繼承金額│ │ │ │ │3,859,656元 │ │ │ │ │,原告尚應償│ │ │ │ │還詹政湧、詹│ │ │ │ │政煌、詹政鑫│ │ │ │ │、詹博翔各 │ │ │ │ │253,113元。 │ ├──┼────────┼───────┼──────┤ │ 5 │被繼承人土地出租│兩造同意租金收│按詹政湧、詹│ │ │予檳榔攤之租金 │入共1,043,000 │政煌、詹政鑫│ │ │ │元 │、詹博翔各為│ │ │ │ │1/4之比例分 │ │ │ │ │割。得各自向│ │ │ │ │保管人領取。│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繼承人 │對詹吳月英遺產│ │ │之應繼分比例 │ ├────┼───────┤ │詹宴明 │5分之1 │ ├────┼───────┤ │詹政鑫 │5分之1 │ ├────┼───────┤ │詹政湧 │5分之1 │ ├────┼───────┤ │詹政煌 │5分之1 │ ├────┼───────┤ │徐美真 │15分之1 │ ├────┼───────┤ │詹博翔 │15分之1 │ ├────┼───────┤ │詹博樺 │1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