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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告
林千惠
被告
羅華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借款利息87,810元;另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參民事準備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414,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參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購屋,原告遂於99年1月19日以保險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其中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148,000元、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148,000元、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118,000元,上開貸款利息均為年息4.5%,另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266,000元,貸款利息為年息4%,總計貸得68萬元,嗣於翌日即99年1月20日轉帳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則於99年1月22日書立借據,內容為:「本人羅華強先生因購置睿海透天店面向林千惠女士情商,使用其名下所擁有南山人壽保單來貸款。該筆保單貸款金額共計NT$陸拾捌萬元整。預計貸款期間: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19日共計3年整。本筆貸款總金額(即本金及貸款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最遲必須於3年內無條件負責清償全部款項,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羅華強」,除此之外,被告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案件中坦承前於99年間向原告取得68萬元,並稱願返還原告等語,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未訂定還款期限,隨時可以清償,但在撥款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則被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即應返還原告68萬元,及其中414,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曾仲介原告以市價168萬元購買1間位在中壢之小套房,惟被告僅是仲介而已,此後房價略有上漲,未料被告邀功,認為伊仲介對原告有莫大恩惠,不斷主張套房漲價之利益應分給伊,並主張與68萬元借款為抵銷,然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綜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414,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初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同事,相處日久生情,原告多次表明對被告之愛意,被告亦將兩人合照刊於所著書籍上,更不眠不休為原告完成許多報告,使原告工作順遂,因而獲得碩士學歷而加薪,且兩造更同遊多次,嗣因已論及婚嫁,兩造遂協議先行置產,被告看中「睿海透天店面」,認為可以做為婚後使用,原告知悉後,因感念被告多年幫助及為兩人婚姻著想,而自願提供68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此筆金額為借款,皆為原告所自願贈與,被告甚至從未取得現金,亦不知悉原告是否真有代被告繳納頭期款及如何繳納,縱使原告有代被告繳納,性質上應屬贈與。豈料,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欲取回之前贈與之金錢,甚至提出被告未曾簽署之借據,以此證明兩造為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原已從代書處獲得極好之投資標的「海華建設世紀宮廷」,然因原告稱伊兄長在中壢開設義大利餐廳需要租屋,如果讓給伊買,可省下每個月套房租金等情,故被告將上開投資標的讓與原告,並言明係「對於被告平日照顧之回饋」,而上開投資標的至今實質獲利已近30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因此原告實無請求之權利。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8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至102年1月19日,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最遲應於3年內無條件負責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1紙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各4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前於99年間確曾向原告取得68萬元,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否認有簽署借據、取得借款;或辯稱原告係自願贈與提供68萬元作為被告購屋頭期款,且被告將原已從代書處獲得極好之投資標的「海華建設世紀宮廷」讓與原告,並言明係「對於被告平日照顧之回饋」,而上開投資標的至今實質獲利已近30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於99年1月22日所書立之借據內容明確載明:「本人羅華強先生因購置睿海透天店面向林千惠女士情商,使用其名下所擁有南山人壽保單來貸款。該筆保單貸款金額共計NT$陸拾捌萬元整。預計貸款期間: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19日共計3年整。本筆貸款總金額(即本金及貸款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最遲必須於3年內無條件負責清償全部款項,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羅華強」,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不記得本件借款之事,並請求原告提示上開借據原本。嗣原告當庭提出上開借據原本供被告閱覽,並經本院詢問上開借據是否被告所簽署,被告並未爭執該借據之真正,僅一再陳稱「我有介紹我姐姐在中壢樓下的套房讓她去購買,從這套房購買的獲利去扣除他所稱對我的幫忙。..他是我女朋友,來往書信非常多。..如果有借據的事情就是我剛才說的從獲利來扣除」等語,顯足堪認上開借據確係被告所簽署,應屬真正無訛。至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委任訴訟代理人空言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聲請鑑定筆跡,乃顯係事後故意爭執其真正,應不足採信,亦顯無調查鑑定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確有取得原告轉帳交付之68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有取得借款云云,亦非實在。又被告雖提出其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紀錄欲證明其未收受原告轉帳之68萬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原告以保單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質借之貸款68萬元係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刻意混淆,亦不足採信。

㈣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既已就被告向其借款68萬元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而非借貸,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為贈與關係抗辯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自願贈與提供68萬元作為被告之購屋頭期款云云,而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贈與抗辯之主張可採。又被告固曾介紹原告投資購屋,縱原告因此實質獲利近300萬元,然此亦係原告之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尚與被告無涉,被告主張可以原告之實質獲利與本件債務抵銷,亦屬無據。

㈤據此,被告所辯各節,顯均非屬實在,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向原告借款68萬元,且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而訴請被告給付68萬元,及其中414,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6,000元部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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