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 原告
- 李有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105年度國字第4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及三審訴訟均由原告李有元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查,原告李有元起訴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訴訟標的金額1億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338,000元。另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思合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88,000元【計算式:892,000元+1,338,000元+1,338,000元+20,000元=3,58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5%,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