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 原告
- 郭進川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耀
- 被告
- 溫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撤回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關於後述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金2,0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起訴請求之本金為2,535,865 元,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0 頁),應視為同意,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0 段○○○○○○○○○○○路0段000○0號前未劃行車分向線之無名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該巷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無名巷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左腿,原告人車因此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幹和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脫套傷及腸阻塞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182,844元及左腳整型手術費用60,00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至今計已支付醫藥費用182,844 元。又原告所受左脛骨幹骨折經鋼釘接合及皮瓣補皮手術後,仍有畸形且因血液流暢不適而需再進行整型手術,此部分之整型手術費用,預估費用約為60,000元。
2、看護費用160,733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生活起居需人看護,截至107 年7 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計94,733元。又因原告自107 年8 月1日起仍無法自理生活,至同年10月底止,尚有3個月須他人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計,共66,000元,二者合計為160,733元。
3、輪椅、助行器等輔具12,0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致需輪椅、助行器等輔具,雖為原告友人贈送之舊品,惟此部分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4、受傷後之收入損失242,000 元:原告原以種菜及賣菜維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以每月所得22000元計算,此部分合計受有242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失。
5、修改、裝潢一樓之一間起居室,方便原告日後生活起居而支出之裝潢費20,000元:原告受傷前生活起居位於住處二樓,但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無法上下樓梯,故於住處一樓修改隔出一房間,供原告住居使用,改善原告受傷後之生活起居,因此支出此部分隔間之費用20,000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從事種菜、賣菜之工作,車禍後被告不聞不問,歷經兩次調解毫無誠意和解,似有不關我事、逃避責任之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嚴重之痛苦,受傷部位經五次手術也無法痊癒,致原告生理及心理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7、扶養費760,000元:原告因此車禍事件喪失謀生能力且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依臺灣人民平均壽命80.2歲,原告今78歲餘命約2.2 歲,以每月平均生活費3 萬元估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60,000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8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82,84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脛骨幹骨折等之傷勢,如日後進行整型手術,預估需再支出整型費用60,000元、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4,733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將住家一樓修改隔間出一間起居室供原告使用,所支出之修改隔間費用20,000元,並均屬必要費用,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22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乙節,固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且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7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未劃行車分向線之無名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該巷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該無名巷之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左腿,原告人車因此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幹和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脫套傷及腸阻塞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2,84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脛骨幹骨折等之傷勢,如日後進行左腳整型手術,預估需再支出整型手術費用60,000元、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4,733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將住家一樓修改隔間出一間起居室供原告使用,所支出之修改隔間費用20,000元,並均屬必要費用,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22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0-191、215-216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駕車沿太原路往對向168之2號旁的巷子直行駛,伊為了要閃避一輛機車,該機車要左轉太原路,因此伊未注意到與伊發生事故之對方車行向,行經時突然左前車頭碰撞,始發現對方車迎面行駛過來等語,而原告陳稱:伊行車未載乘客沿巷子行往中華路一段,伊看到前方綠燈剛結束,所以伊就停等,突然就看到對方車沿中華路一段直行過來,對方就直接左前車頭撞上伊的左腳就摔車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9頁、第10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正常(參上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於該無名巷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人車因此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左腳整型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計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82,844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59頁),並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屬實,有該院108年9月27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之左腳整型手術費用6萬元部分,經查,經本院向原告進行「左小腿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之臺大新竹分院,函查上開患處進行該項手術後,得否再進行整型手術,業經該院函覆表示:該患處可以進行無關美容之整型手術,無關美容之重建手術為健保給付,自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則依手術實際情形而定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整型費用,亦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整型手術6萬元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看護費用,截至107 年7 月31日止,已支出94,733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23、27、35、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三個月期間之復原看護費用合計66000元部分,經查,經本院向原告受傷後就診之臺大新竹分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需要他人之看護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暨所需看護之期間為何,業經該院函覆表示:病人因本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於107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14日及108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13日住院治療,107年5月16日至108年9月16日於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建議雇請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建議由他人協助照顧;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人,半日1300元/人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2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是依臺大新竹分院醫師之判斷結果,至少已認定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出院後三個月即至同年9月14日止,仍須他人協助照顧。惟查,依原告所受左小腿傷勢,其外觀及功能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的狀況,左腳不能踩地及功能喪失功能超過80%之情形,此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頁),再參酌原告到庭陳稱:其自107年8月1日從護理之家回到家後,還在家裡躺床四個月,直到11月底也不太能行動,12月開始伊才能夠開始自己坐輪椅拿助行器上廁所等,之前都要人家幫忙才能上廁所,因為當時腳還不能踩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尤其左腳部分並非輕微,於107年6月14日出院三個月後,並非當然即能自行走動且完全無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是本院依上述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傷勢,暨參酌原告上開所述等情形,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乙節,堪以採信。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個月22000元,三個月共66000元乙節,亦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合計160,733元(即94,733元+660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上開之傷害,而支出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費用12000元,除未能提出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外,復已自承該等輔具為他人所贈送者(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由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增加輔具費用之支出12000元云云,即無足取,是其此部分費用12000元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受傷後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自行種菜並自行販售,每月收入約4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其需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並同意以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合計242,000元(即22000元×11個月)。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前,係從事自行種菜、販售之工作,因此有所得收入之情,此並有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後座椅上確有放置木板架及車架,以放置載送物品之情形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40-42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致影響其從事種菜及賣菜工作之期間為多少,依臺大新竹分院108年9月27日函覆之函文,係表示:原告之左腳功能部份喪失無法復原,坐著賣菜可以,勞力搬貨應有困難,但仍需一併考量其工作實際需求、併發症及復健狀況等才能確切評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已如前述,自需相當之休養期間,且原告平日以種菜、賣菜維生,係屬身體勞動之工作,並需搬貨、行走,另由原告迄今行走仍緩慢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十一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合理有據,是原告請求於休養之十一個月期間內,每月以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共計242,000元(即22,000元×11個月=242,000)之收入損失,尚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應予以准許。
5、修改、裝潢一樓之一間起居室,支出之裝潢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房間原在二樓,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勢,無法爬樓梯,因而於住家一樓隔出房間供原告受傷後之起居室,支出修改及隔間之必要費用20,000元,已據其提出施工人員出具之證明暨施工後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金額應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2萬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其中左腳之傷勢非輕,並因此需來往醫院治療多次之情,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受傷前係自行種菜販售,其107年度報稅所得為63,363元,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15,923,996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其107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共12筆,財產總額為6,634,61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1-43頁、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第2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減為1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7、扶養費76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項請求權,係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為前提,且限於扶養請求權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查,就本件之情形而言,核與民法上開所規定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情事及要件完全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6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8、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805,577元(即182,844元+60,000元+160,733元+242,000元+20,000元+14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2 日寄存送達,同年4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577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