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 異議人
- 洪鈺軒
- 異議人
- 洪禹晴即陳羽莀
- 異議人
- 兼上二人共
- 異議人
- 同法定代理 劉明桂
- 異議人
- 人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派出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明桂係異議人洪鈺軒、洪禹晴即陳羽莀之法定代理人,洪鈺軒、洪禹晴即陳禹莀並未為任何法律行為,請鈞院裁定均由異議人劉明桂繳納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等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異議人起訴請求金額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洪鈺軒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8,226元,異議人洪禹晴即陳羽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76元,異議人劉明桂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78元,及均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洪鈺軒、洪禹晴因無訴訟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劉明桂代為訴訟行為,惟其效果仍歸屬本人,自應列其等為當事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自無不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