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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小字第16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張晋綱已將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部分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全權代理肇事之被保險人張晋綱為其洽商賠償事宜,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之案件中代理張晉綱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直接由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而本件起訴前原債權人巫明峰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以竹南郵局第0207號存證信函,並隨函檢附『裕宸機車行車損維修估價單』,通知被保險人張晋綱及被上訴人,並均由渠等合法收受。故原債權人巫明峰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原審認原債權人巫明峰未向被保險人張晋綱請求賠償,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二)保險法為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而於該法第34條設有理賠期限之規定,而保險契約在於提供消費者分散風險時,保險人所擔負除最終賠償責任外,更應負「盡速理算賠付之義務」,此是保險機制所生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直接請求權規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當中明確指出「賠償責任確定」時所得提出之給付請求尚有附屬之「賠償金額之認定」方式,由此可知因賠償責任確定而受請求,尚需進一步認定賠償金額,可証「賠償責任確定」不等同「賠償金額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所負之責,除保險金額範圍內負最終賠償責任外,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尚有協力、受委任代理抗辯、和解及就損害賠償金額預估理算並逾期賠付最低金額之義務,可知被上訴人即保險人除最終給付責任外,於判決確定前亦有協助被保險人盡速完成賠償程序消彌紛爭之義務。而消費者購買第三人責任保險,如該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擔之賠償責任僅限於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時,顯然不當限縮訴外人張晉綱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契約服務之目的,亦與作為消費者之張晉綱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期待之本意相悖,準此,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於其通知並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理賠償事宜之時,自無由被上訴人執以免負對受害第三人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依修法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之立法理由:「一般責任保險在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規定之限制下,受害人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僅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形成輾轉請求之情形,對受害人殊為不利。為排除此一限制,本條明定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直接給付請求權,使受害人或受益人除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外,亦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迅速獲得保障。可知保險法94條第2項之「直接請求權」是為保障受害第三人使其免除輾轉請求迅速獲得保障而設,再考量消費者購保險商品及服務之目的及期待,當係賦予受害之請求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始合法理。

(五)為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6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查原債權人巫明峰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保戶張晋綱賠償損害,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惟原債權人巫明峰係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保戶張晋綱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有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顯然原債權人巫明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並未曾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保戶張晋綱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即原判決係認定第三人巫明峰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未曾向被保險人張晋綱以【訴訟方式】為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非認定巫明峰未曾向被保險人張晋綱請求賠償。上訴人未細繹判決理由,指摘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及本件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云云,顯有誤會,而非足取。

(二)又本件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與保險理賠實務有落差,並以前開理由為辯。然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惟其非指受害第三人於受有損害時即得直接向保險人為請求,此觀該條項立法意旨即明,而該條所稱「確定」,乃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晉鋼)與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巫明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或係雙方間達成和解,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倘此前提條件不存在,即難認第三人得逕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有理。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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