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原告
- 趙秋玉
- 訴訟代理人
- 曾伊如律師
- 被告
- 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已設定地上權之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並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配合提供如附件一「申請書」在內為辦理已設定地上權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移轉所有權所需一切證件,並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提出移轉所有權申請,暨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查得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已被第三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喪失處分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已設定地上權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72元予原告,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已設定地上權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二、前項申請於將來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將前向大隘段2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30972元予原告,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項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段名省略,並將系爭261-5地號、系爭2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兩造均為原住民,被告嗣登記為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86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2地之地上權。原告於94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25萬元價購上開261、261-5、261-6地號3筆土地,並於同日繳清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於94年3月11日依約將2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2筆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待被告取得地上權期間5年屆滿,即可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2筆土地被告至五峰鄉所所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另依108年1月9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條文,並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修訂相關管理辦法,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刪除原住民須取得地上權滿5年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系爭261-5地號土地既已設定地上權,自得依前開修正條文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查系爭261-5地號土地目前仍設定地上權,惟有透過被告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方能達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契約目的,自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協力行為,且系使該主給付義務得以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從給付行為。
(三)依新竹縣○○鄉○○○○○○○○00000地號土地,被告如以地上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及依據,依規定被告只需向五峰鄉公所提出申請案啟動程序,就能啟動地上權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程序,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被告向五峰鄉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系爭2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前之附隨義務,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另查被告嗣於94年5月13日取得系爭261-6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未依約過戶予原告,嗣於96年間遭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就此事曾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提出調解申請,然於調解期日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故依系爭261-6地號土地所占全部土地比例之買賣價金加2倍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0,972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就已設定地上權之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2、前項申請於將來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將前向大隘段2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30,97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261-5、261-6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而被告為原住民,就系爭261-5、261-6土地於86年6月3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兩造於94年1月21日訂立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地上權期間屆滿,被告應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將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依108年1月9日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條文,取消須滿5年地上權使得提出申請之規定,被告應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取得所有權而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被告已於94年5月13日取得系爭261-6地號土地所有權,竟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遭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總統108年1月9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61-5、261-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經查:
1、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開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條明白揭示: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又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是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地方行政機關及中央主關機關擁有准否之實質審查權。
2、本件系爭261-5地號土地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為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且原住民保留地當地之登記機關於原住民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要件,並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國有土地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住民,乃係將國有財產授與私人所有,核此行為之性質,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經查,系爭2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於86年6月13日依法取得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成立後,其負有使原告系爭2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前提係被告待地上權滿5年後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提出無償取得所有權申請之程序,此見系爭契約第十條所載:「地上權大隘段261-5地號蘇玉梅至五峰鄉公所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之約定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目的,為確保原告訂立此買賣契約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使原告得依契約之目的取得系爭2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履行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從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學理上亦認為得以訴請求,是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自有理由。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業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取消地上權取得須滿5年始得提出無償取得所有權申請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符合上開規定及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要件,是俟本件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26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261-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4年1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同日原告將價金25萬元交付原告,此有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於94年5月1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2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系爭261-6地號土地即遭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受理並為查封登記,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執行全卷查閱屬實。系爭261-6地號土地既因前揭原因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收款項加倍賠償,自無不合。再查,系爭契約交易價格為25萬元,系爭261-6地號土地面積1,054平方公尺,系爭契約交易全部土地面積17,015平方公尺(261地號土地面積15,288平方公尺、261-5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面積共17,015平方公尺(計算式:15,288+673+1,054=17,015)),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每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方式、當時三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依地籍圖所示之三筆土地相鄰關係,認原告以系爭契約交易價格25萬元中,系爭261-6地號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交易土地之比例,計算該土地交易價金,2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972元(計算式:250,000元×(1054㎡/17015㎡)×2倍=30,972,小數點以下去位),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履行契約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9 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已設定地上權之系爭261-5地號土地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並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2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