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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政宗陳麗芬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相對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對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相對人
伍俊瑋

      王仰崑

      陳世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6條至第200 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東,必翔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3 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並選任第三人伍必翔、相對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代表人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相對人陳世洋為監察人,嗣翔明公司於108年3月6日、同年5月30日改派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取代黃振桑、張哲朗為必翔公司董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未受委託之人違法行使代理權、出具空白委託書、董監事選舉違反章程等違法事由,抗告人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分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983 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1056號事件)受理,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必翔公司所有新豐廠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必翔公司,顯見必翔公司正進行債權債務重組,外界卻毫無所悉,影響必翔公司股東權益甚鉅。必翔公司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設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顯示必翔公司正進行必翔集團內部資產增貸及脫產行為,影響該集團償債能力。且以必翔公司為首之必翔集團,各關係企業舞弊及違法情節不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22號刑事判決)認定伍必翔與其前配偶即第三人蔣清明為償還鉅額負債,由蔣清明以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手段,操縱、炒作必翔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處蔣清明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3 億元,顯見必翔公司經營階層執行職務有諸多不法情節,倘任由必翔公司繼續以現狀經營,恐導致更嚴重之舞弊情事,致必翔公司股東權益受損,更可能造成投資市場之公眾利益受到牽連。而抗告人聲請禁止執行必翔公司董事職務之人並不包含伍必翔,僅係希望透過臨時管理人加入,協助監督必翔公司業務之執行,不致造成必翔公司之營運問題,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於105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伍俊瑋、王仰崑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翔明公司亦不得改派他人行使必翔公司董事職權,並禁止陳世洋行使必翔公司監察人職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105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選任三名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必翔公司董事職務,一名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必翔公司監察人職務( 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6號駁回其抗告,該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必翔公司股東,必翔公司於107 年4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修訂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並選任伍必翔、翔明公司代表人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嗣翔明公司於108 年3月6日、同年5 月30日改派伍俊瑋、王仰崑取代黃振桑、張哲朗為必翔公司董事,惟抗告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門檻、主席違反議事程序、未受委託之人違法行使代理權、出具空白委託書、董監事選舉違反章程等違法事由,其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分由高等法院983 號事件、本院1056號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證、出席明細表、選舉票、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電磁記錄及譯文、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二)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必翔公司所有新豐廠於107 年11月23日設定5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必翔公司,必翔公司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設定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然人及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必翔集團各關係企業舞弊及違法情節不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22號刑事判決認定伍必翔與其前配偶即第三人蔣清明為償還鉅額負債,由蔣清明以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手段,操縱、炒作必翔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倘任由必翔公司繼續以現狀經營,恐導致更嚴重之舞弊情事,致必翔公司因增貸及脫產喪失償債能力,並因債權債務重組影響股東權益受損,更可能造成投資市場之公眾利益受到牽連,而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為其論據,聲請在本院1056號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行使相對人必翔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翔明公司亦不得改派他人行使相對人必翔公司董事職權,及禁止相對人陳世洋行使相對人必翔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5號案件駁回其聲請後,嗣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6號事件駁回其抗告在案,亦有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佐。參以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與必翔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陳世洋與必翔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翔明公司就改派執行必翔公司之董事職務權利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1056號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在案,此有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伍俊瑋、王仰崑、陳世洋於本院105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必翔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既未獲准許,則相對人必翔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即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形,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聲請選任三名臨時管理人代行必翔公司董事及一名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務,即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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