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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被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被告
伍俊瑋
被告
王仰崑
被告
陳世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之程序有違法情事,請求確認如其聲明之事項(第三項部分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應可原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伍俊瑋、被告王仰崑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世洋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改派執行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1、被告必翔公司於107年4月3日召開107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擬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設董事3至5人、監察人1至2人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此從股東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二案為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第三案廢止「董事暨獨立董事選任程序」並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案、第五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舉事項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即明。

2、惟自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股東會當日,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實際行使表決權之人僅訴外人黃立灶一人起身投票,並非各該股東本人,亦非各該股東之合法受託代理人或法人股東之指派代表人,被告必翔公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必翔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億8442萬3200股,股東人數近5000人,由原證二號錄影畫面及原證三號錄影譯文可知,系爭股東會當日,主席宣布表決結果均照案通過。然而,實際以投票箱進行投票時,起身參與投票人數只有一到六人:

(1)討論事項第一案,只有六人起身投票。

(2)討論事項第二案,只有四人起身投票。

(3)討論事項第三案,只有四人起身投票。

(4)討論事項第四案,只有六人起身投票。

(5)討論事項第五案,只有四人起身投票。

(6)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只有一人起身投票。依系爭股東會出席明細表所示,例如二號表決票(即討論事項第二項:修訂公司章程案)表示贊成之股東共有17名(出席號碼分別為:1至15、23、41),分別親自、委託或指派「伍必翔、黃立灶、黃瑞玲、李亞倫、葉金蓮、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周裕順、廖舜平(蘇詠心)」等10人出席,由於股東無法預料修章案將使用第二號表決票進行投票,須當場待司儀宣布使用第二號表決票後始能將該表決票截角撕去表達贊成,故理應有10人起身投票,才能投出統計表所記載的87,601,561股贊成修章,也才符合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

3、據訴外人黃立灶所稱,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即取得已撕去贊成反對截角之表決票及已填寫被選舉人姓名之選舉票,然在會議尚未開始、主席與司儀亦未宣布第幾號討論案使用第幾號表決票、股東會亦尚未決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各股東交付表決票與選舉票予黃立灶之行為,為空白而不明確的意思表示,系爭股東會所有投票行為均為無效表決票、選舉票。被告必翔公司原設董事5至9人,包含不少於3人之獨立董事任審計委員會,不設監察人,本擬於系爭股東先會修改章程,變更為設董事3至5人、監察人1至2人後,再配合修章程序廢止「董事暨獨立董事選任程序」並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再依該選任程序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換言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排列在先者為後順序討論事項之前提事項,修改章程案是否通過,影響之後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案,又影響之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而系爭股東會所使用之表決票並非載明「討論事項一表決票」、「討論事項二表決票」(依次類推),而係載明「表決票1」到「表決票14」(請見原證十一號:系爭股東會經使用的表決票1到6)。因為開會之前,股東無法預料「是否每一議案皆需進行表決」(可能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無須表決),也無法預料「每一議案只表決一次」(可能有修正案、替代案、停止討論或散會等程序動議),因此在具體議案討論結束,主席及司儀宣布使用「第幾號表決票」前,股東根本無法判斷「討論事項議案」與「表決票」號次之對應關係,無法判斷「表決票1」的贊成是贊成哪一議案,反對又是反對哪一議案。又在修章案通過並決議選舉三名董事與一名監察人之前,股東更無法於開會前預知將選舉3名、4名或5名董事、1名或2名監察人。且正因股東會開會過程中隨時可能有修正案、替代案、停止討論或散會等程序動議提出,故縱使議事手冊僅記載五項討論事項及一項其他議案,表決票仍印發十四張,以備不時之需。

4、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案表決前有眾多股東退席表示抗議,現場人數不多,原告遂提出「秩序問題」要求清點在場股東出席股數是否達到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惟會議主席伍必翔卻未予處理、強行表決,除違反《會議規範》第7條、第85條、第86條外,出席股數未達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數,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5、被告必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8442萬3200股,出席股數至少需1億2294萬8800股始符修改章程之特別決議門檻(計算式:184,423,200股×2/3=122,948,800股)。由被告必翔公司系爭股東會修章案表決結果報告可知(請見原證十一號:表決票1),贊成及反對股數共計90,444,588股(計算式:87,601,561股+2,843,027股=90,444,588股),亦即僅有9千多萬股權在場對議案表示意見,其餘股東退席未行使投票權,系爭股東會修章案根本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修改章程之決議違法,被告公司章程既未變更,系爭股東會依修訂後之新章程,選舉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即為無效之決議。

6、系爭股東會委託出席之股東並未依委託書所載方式親自填寫委託書左上方受託人姓名,授權行為違法而無效;且各委託人係出具「受託人欄空白」之空白委託書後,再輾轉交由受託人自行填寫,委託之股東於出具委託書時並不知受託人為何人,其代理權之授與違背民法第166條及第167條之規定。觀諸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左上方受託人欄位均係由受託人自行填寫名字,與右下方受託人簽章處之簽名筆跡(「黃立灶」、「張清英」、「黃玉雯」、「蔡淑英」)完全相同,可證明確實並非經委託人親自書寫無訛,顯已違反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第1點。顯然委託人於交付委託書時,並未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而係出具空白委託書後輾轉交由受託人自行填寫,委託之股東於出具委託書時並不知受託人為何人,與該委託書所要求之格式不符,核其情節已違反該委託書要求之格式(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意思亦有瑕疵,並非合法之委託書,自不生委託之效力。又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所載規範為委託人行使委託書意思表示之要式約定,委託人既選擇以該委託書為委託意思表示之文書,即應符合該委託書所載約定,始為合法有效之委託書,否則依民法第166規定「推定其契約(代理權授與及表決權行使)不成立」。

7、系爭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案及之後董監選舉案均因違反「會議規範」未先清點出席股數、及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無效,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既為無效之決議,依該無效章程而進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亦因違反章程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此外,系爭股東會包含「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在內之所有表決案及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之表決行為,亦具有委託書違反要式規定、出具空白委託書、非親自出席或受託代理而違法行使選舉權之瑕疵。故被告伍俊瑋、王仰崑、翔明投資與被告必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陳世洋與被告必翔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及事實主要係指摘必翔實業公司於107年4月3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瑕疵情事,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原告與被告必翔實業公司於本院10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者相同。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既已於系爭前訴程序中經當事人充分之舉證與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本院亦為實質審理判斷,是該判決就相關事實之判斷對於本案應具有拘束力。而系爭前訴既認定原告主張均無足取,進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再執相同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亦不可採。

2、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進而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與被告必翔實業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翔明投資公司改派執行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權利不存在,均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反會議規範第7條、85條及86條之規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暨民法第166條、第167條等規定,具有重大違法瑕疵事由,致系爭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系爭股東會有無委託代理出席及行使之上開不合法之處。

2、經查,系爭股東會係委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為之,雙方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中,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覆本院下情:(1)系爭股東會自然人股東親自出席者為伍必翔(主席)、黃瑞玲、李亞倫、葉金蓮、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周裕順、陳天平、徐正德、吳宗榕、趙倉茂、鄭善瑀、曾徐玉蟬、游家城、林懋正、宋信輝。(2)委託出席之受託代理人為伍必翔、黃立灶、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3)當日在會場之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包括錄音黃立灶;照相及攝影李亞倫;麥克風傳遞廖國雄、陳政輝;監票黃玉雯、周裕順;計票蔡淑美;招待李傳麒、許玉娟、石大偉、黃瑞玲、張清英、葉金蓮等,並無爭議,本院將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上開函文所示之在場人,與原告所提之出席暨表決明細表所示贊成討論事項之股東姓名及選舉案之投票股東姓名,予以核對,經表決投票之股東,均屬出席之上開股東,此部分當屬親自行使股東權限,而無所謂委託代理行使之疑義,且當時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141,071,955股,依據被告必翔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8442萬3200股,已達出席股數之決議門檻,即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會議規範第7條、第85條、第86條,及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等規定之虞。況本件親自出席股東本無不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之疑義,亦無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違反民法第166條、第167條等重大違法瑕疵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再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然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若公司未予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換言之,委託書並無一定格式,僅須股東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而出具委託書即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左上方受託人欄位均係由受託人自行填寫名字,與右下方受託人簽章處之簽名筆跡(「黃立灶」、「張清英」、「黃玉雯」、「蔡淑英」)完全相同,遂認未經委託人親自書寫云云,然上開委託人欄用印部分確實有蓋用委託人印章之情,已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故在委託人已有蓋章之前提下,本應由原告證明有無空白授權等疑義,原告既未舉實以證其說,空言主張委託書不合法、不生委託效力,亦非可取。

4、再就原告所提出證人黃立灶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中所證述:系爭股東會當天,表決票及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我有幫忙主席伍必翔及工作人員當中之員工股東代投,這些員工股東包括李亞倫、黃玉雯、周裕順、蔡淑美、黃瑞玲、張清英、葉金蓮,也有幫忙已退休員工徐正德代投。伍必翔及員工股東交給我的表決票,我拿到時「贊成」「反對」的截角已經剪掉;伍必翔及員工股東交給我的選舉票不是空白的而是已經蓋好被選舉人,公司事先已有規劃好的董監事人選;已退休員工徐正德的選舉票則是他用手寫的等情可知,不論是親自出席股東或受託股東,均係自主決定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僅係於開會前交由證人黃立灶代為投入票箱,益證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違反公司法及民法之處。

5、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股東會有違反會議規範第7條、85條及86條及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暨民法第166條、第167條之處,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有效前提下,該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當亦合法有據,故本件起訴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會議規範第7條、85條及86條規定,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暨民法第166條、第167條等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伍俊瑋、被告王仰崑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世洋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改派執行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權利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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