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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5號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3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鈺青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房屋現值證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依其主張之債權額陳報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00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爰命原告應於3日內查報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現值證明,而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併計算),如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塗銷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原告並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55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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