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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聲請人
吳溪淞
相對人
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載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係由相對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96,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更一審)        3,11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196,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45,512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5,512元。 【計算式:196,200+3,112+196,200+50,000=445,5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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