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楊嘉艷
- 相對人
- 楊宗榕
楊汶翊
王玉華
楊勝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楊宗榕對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5筆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82,090元不存在,而相對人楊宗榕與相對人楊汶翊、王玉華、楊勝榆合夥侵權、不當得利,應負共同責任。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除相對人楊宗榕在新北市永和區外,其餘3位相對人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相對人楊宗榕雖執上開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於聲請人民國110年6月7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上開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此有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6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故此,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除相對人楊宗榕外,餘均居住臺中市,認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