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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註銷分管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葉君田
訴訟代理人
葉護清
原告
葉護能
被告
葉君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慧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分管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09年2月4日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160號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無效。

被告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4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葉君田、葉護能訂立之分管協議契約書及分管圖應予註銷」。嗣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4日,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160號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無效;被告應將前項分管契約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就前開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2月4日,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有關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農牧用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l月間,訴外人即被告葉君鳳長子葉護賢找原告葉君田、葉護能,以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欲贈與葉護賢,因代書發現系爭土地非農用,過戶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建議以分管方式取得農用證明後再過戶。故請原告二人協助出具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俟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葉護賢後再註銷分管協議。故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完成後需註銷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之條件,雙方達成協議才於109年2月4日簽立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嗣於109年3月間,訴外人葉護賢告知原告,被告葉君鳳更換印鑑章已無法辦理過戶,經原告葉君田了解後得知,係因被告次女葉力慧極力阻擾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既已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過戶葉護賢,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將前開分管協議及分管圖註銷。惟原告二人多次請被告註銷分管協議均未獲置理。被告既違反前開承諾,原告自訴請註銷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

(二)原告應被告口頭請求訂定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目的僅為移轉被告應有部分予葉護賢,待所有權移轉事宜完結後即註銷分管契約。嗣後被告亦提供相關證件委由訴外人葉護賢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登記該土地分管契約,原告據此認知被告有授與葉護賢代理權。然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可登記後,被告變更移轉系爭土地所必要之印鑑證明。顯然拒絕繼續進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葉護賢之程序。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訂立分管契約時之真意,應視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照訂定土地分管契約時之合意,請求被告塗銷該分管契約等語。

(三)為此聲明:確認兩造於109年2月4日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160號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無效;被告應將前項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同訂立分管契約並至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目的係為確立共有人權屬以防日後糾葛情事發生,且利共有人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效,故協議分管契約內容並無約定任何註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葉護賢間之協議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將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過戶予葉護賢後,葉護賢屢次激烈要求被告過戶其餘不動產,致使被告心生恐慌。訴外人葉力慧因恐被告財產喪失後將一無所有、生活陷於困頓,因此極力阻止葉護賢取得被告財產。至於更換印鑑章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亦為保護被告自己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如分管圖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係以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子葉護賢為解除條件,被告已確定拒絕移轉應有部分予葉護賢,則分管契約即無存在必要,應認為系爭分管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分管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爰判斷如下。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繼承,僅原告葉君田有在其上耕種,兩造原無分管意思,係因被告葉君鳳欲過戶其應有部分予其子葉護賢,代書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非供農用,過戶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建議以分管方式取得農用證明後再過戶。故由葉護賢代理被告出面請原告出具土地分管協議書,俟過戶完成後再予以註銷分管協議等情,業據原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171、172頁),核與證人葉護賢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土地分管契約書、分管圖》,這份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你有無看過?)有,有看過」、「(有無參與訂約過程?)有」、「會訂定土地分管契約書是因為我爸爸說要把東華段79地號土地他的持分過戶給我,請代書申辦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物、水泥晒榖場有農地非農用的情形,所以過戶會有稅的問題,代書建議我以分管形式達成分管契約,然後取得農用證明這樣農地有農用,這樣過戶就沒有稅的問題。我就請爸爸和我二叔、堂弟葉護能幫我做分管,土地過戶給我之後,我會把分管協議取消,因為當初我父親分管取得的這塊有農作物的土地,原本就是我二叔葉君田在種的」、「(你剛剛說的晒榖場、房屋是坐落在41頁地號的A、B、C哪個位置?)晒榖場、房屋都在A的位置」、「(東華段79地號實際耕種狀況是何人在耕種?)實際是二叔即原告葉君田在耕」、「(只有原告葉君田耕種嗎?)對」、「(你剛剛所稱葉君田種植的前開作物,是在院卷第41頁圖的哪個位置?)在C的那塊」、「(當時你們訂立分管契約書的目的是為了方便讓你過戶,並約定過戶後就要把土地分管契約書註銷嗎?)對,因為實際耕種的人還是我二叔」、「(你父親知道這些事情嗎?)他知道這件事,所以分管契約書上都是他簽的,都是拿給他親簽的」、「(你有無跟葉君鳳講?)有」、「(《提示院卷第125至127頁》這個簡訊是否你傳送的?)是」、「(你傳給誰?)傳給我二叔、我小嬸還有原告葉護能,小嬸是葉護能的媽媽」、「(為何傳簡訊給他們?)在分管契約書訂立後,我取得農用證明在辦理過戶時,發現我爸爸葉君鳳的印鑑被更換了,所以土地不能過戶,所以我沒辦法取消分管,所以我要跟叔叔嬸嬸他們說明」、「(土地不能過戶還是可以註銷分管協議,有何意見?)因為土地的所有人還是我爸爸」、「(你爸爸不願意註銷分管協議?)對」、「(你有無跟你父親講說分管契約書訂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過戶,現在不要過戶土地了,要將分管協議註銷回到原來的狀態?)這個要請我二叔去講,我當時講他都聽不進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葉護賢所傳送之簡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查證人葉護賢為被告之子,雖不免因系爭土地未能過戶而對被告有所怨懟,然衡情應無因此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況兩造均係授權被告之子葉護賢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被告亦不否認其原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葉護賢,嗣後因故以變更印鑑方式拒絕辦理,此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7 頁),則葉護賢自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契約緣由及過程最為清楚之人,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歷年來僅有原告葉君田在其上耕種(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如無特殊原因,應無突然訂立此分管契約之必要。而原告葉君田之所以堅決塗銷系爭分管協議,係因此分管協議係將有種植部分交由被告分管,與系爭土地耕種現況不符,且將導致原告等人分管部分無路通行(見本院卷第94頁),是如非為配合被告辦理過戶,原告實無可能訂立此損己利益之契約。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分管契約俟被告過戶完成其應有部分後即應塗銷等情屬實。至被告雖辨稱原告與葉護賢間之協議與其無關,協議分管契約內容並無約定任何註銷事項云云。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子葉護賢既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土地分管事宜,則葉護賢與原告間所為上開以被告土地過戶為系爭分管協議解除條件成就之約定,自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而不以系爭分管契約特別註明或登記為必要,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三)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分管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葉護賢後,無條件註銷系爭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真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應有部分之移轉」作為分管契約解除期限之屆至。而被告在系爭分管契約訂立登記後,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中,以變更印鑑證明之方式拒絕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葉護賢,業如前述,應可認定被告已無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葉護賢之意思,即應認定兩造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則系爭分管契約即應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2月4日,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160號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無效,即屬有據。又系爭分管契約既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記共有物分管登記及分管圖,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4日所訂立之分管契約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管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2月4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4160號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分管契約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註銷分管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