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朱星瑜
- 被告
- 張松聯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凱
- 被告
- 高紹媛
- 被告
- 韋江靜子
- 被告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製作之分配表(方股、一○九年竹金職字第185號)所列次序編號8所列之分配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次序編號9所列之分配金額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玖佰陸拾柒元;次序編號10所列之分配金額逾新台幣逾壹拾萬零捌仟零柒拾貳元部分;次序編號16所列之分配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張松聯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強制執行(方股、一○九年竹金職字第18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110年5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配表被告張松聯、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得分配之債權不同意,並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予被告張松聯,乃訴外人原告之弟朱兆結即朱家宏積欠被告張松聯賭債,被告張松聯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故該債權並不存在;106年6月1日原告欲向被告張松聯借款250萬元,被告張松聯以人頭鄧政炎之名義為貸與人,並以原告之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政炎,然貸與人僅匯款2,262,000元,原告則簽發25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被告張松聯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面額936,000元及編號3面額920,000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106年6月1日至108年1月1日間之利息,鄧政炎持有之400萬元本票已超過原告借款之本利合2,978,000元(本金2,262,000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6年6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共716,300元),被告張松聯所持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原告僅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款1,275,000元,然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竟要求原告開立附表二之本票,且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105040號拍賣事件中已分得490,972元,原告僅積欠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784,028元。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關西鎮大旱坑4段20-20、20-21、20-22、20-23及大東坑段125-8、125-9、125-10、125-11、125-12、1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高紹媛,致原告無法處分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之債權抵銷後,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對原告已無債權。
㈡、訴之聲明:
⒈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松聯所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4,270元 、次序8票款分配金額226,993元、次序9票款分配金額204,967元、次序10票款分配金額185,656元、次序1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90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90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45元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蔡雅雯所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23,100元及次序11票款分配金額136,689元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高紹媛所分配之次序12分配金額147,203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韋江靜子所分配之次序13分配金額136,689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松聯答辯:
⒈106年5月31日前,朱兆結即朱家宏就多次向被告張松聯借款,期間借款達222,000元。106年6月1日被告張松聯介紹訴外人鄧政炎以月息2分借款250萬元予原告及朱兆結即朱家宏,原告交付250萬元之本票並委請代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以利爾後借款時不用再花費代書代辦登記費用,鄧政炎扣除代書費用16,000元及朱兆結即朱家宏先前向被告張松聯借款之222,000元後,匯款2,26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106年9月18日朱兆結即朱家宏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稱原告委託其向被告張松聯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被告張松聯收受該本票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兆結即朱家宏。106年12月11日朱兆結即朱家宏持原告開立之155萬元本票欲向被告張松聯借款,被告張松聯再次介紹鄧政炎以月息2分借款155萬元予朱兆結即朱家宏,並轉交該本票予鄧政炎。上開借款利息都由被告張松聯代原告支付給鄧政炎,原告於107年6月1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為借款日至107年6月1日之利息擔保;108年3月1日朱兆結即朱家宏向被告張松聯保證會於同年月31日前償還債務,並向被告張松聯借款11,000元,被告張松聯要求其簽發加計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利息909,000元共920,000元之附表一編號3本票,惟其後音訊全無。被告張松聯於108年12月2日與原告及朱兆結即朱家宏商討還款事宜,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3本票及另案155萬元本票上親筆簽名作為擔保。附表一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及朱兆結即朱家宏之借款與利息,原告應充分了解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明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答辯:
⒈原告以附表二之3張本票及另3張本票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下稱被告蔡雅雯三人)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借據,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登記給被告高紹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因此受損害而抵銷其債務,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係原告跟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簽發。原告有向被告蔡雅雯、被告高紹媛、被告韋江靜子借款。原告有向被告張松聯借款3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松聯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係因其弟訴外人朱兆結即朱家宏積欠被告張松聯賭債,生命受到威脅,而同意朱兆結簽原告名字,但身分證字號故意簽錯,提出系爭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張松聯否認有經營簽賭,辯稱確有經由鄧政炎提供資金借款250萬元、155萬元借予原告,被告張松聯代付利息,100萬元係朱兆結即朱家宏持原告本票向被告張松聯借款等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朱星瑜」之簽名字樣與原告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上原告所簽「朱星瑜」之簽名明顯不同,而與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上由朱兆結即朱家宏所簽之「朱星瑜」相符,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朱星瑜」簽名旁記載朱兆結即朱家宏身分證字號J00000000,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之真意,尚難認前開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真實。又被告張松聯未能舉證其確有就其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交付款項之事實,難認被告張松聯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存在,關於該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2千元,亦不得列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及16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⒉次查,證人鄧政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松聯跟原告有熟悉,被告張松聯跟我擔保說如果原告不還錢,他是原告的擔保人,他要負責還這筆錢,當時約定月息是二分,第一次106年6月左右,去埔心的代書事務所,在場的有原告跟她弟弟、代書、被告張松聯跟我,那天我借給原告250萬元(是現金加上轉帳的錢),其中222萬多元,以我太太的帳戶轉帳給原告,還有20幾萬元的現金,總共加起來是250萬元,100萬一個月的利息是2萬元,所以25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5萬元左右,借的時候沒有先預扣利息。原告沒有付任何利息,我們約定1年後要還錢,原告沒有還錢。第二次是106年12月,是155萬元,原告跟被告張松聯說要再借錢,我拿了155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張松聯轉交給原告,我沒看到被告張松聯是否有轉交給原告,但是被告張松聯說拿了錢給原告,拿了原告的本票交給我,上面是寫原告跟她弟弟的名字。當時原告跟我說先設定抵押400萬元,以後要再借錢就不用去代書那邊辦,第一次跟第二次借款總金額是405萬元,雖然有超過5萬元,但是我想說有抵押權沒關係。我在107年1月開始,因為被告張松聯拿每個月利息8萬元給我,被告張松聯拿現金給我,借款100萬元是每個月2萬元利息,抵押權是設我的名字,因為被告張松聯擔保原告,我才借錢給原告。155萬元的利息也是2分,第一年沒拿利息,第二年即107年以後,被告張松聯有付我每個月2萬元,付了一年,後來再借155萬元以後,因為原告沒有給利息,被告張松聯跟我說,希望不要跟他拿那麼多利息,希望我拿0.8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8-539頁)。證人鄧政炎為前開證詞時先係參看其所庭呈預寫與被告張松聯先前主張相同之書面記載而為陳述,經請其將書面庭呈後再為之證詞,即與書面記載有所出入,並與被告張松聯所稱不同,應以鄧政炎未看書面記載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再者,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張松聯借款,大約三、四年前借了二次,第一次被告張松聯介紹證人鄧政炎借我2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元,利息是2分,每10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2萬元,用原告名下的不動產給證人鄧政炎抵押,我實際上拿到350萬元,我有還利息,給了4期,後面被告張松聯幫我付利息2次90幾萬元的利息,共180幾萬元的利息,被告張松聯叫我開二張本票90幾萬元,我前面開我的名字,因為我沒有財產,所以逼我叫我姐姐下來再簽過,借款都還沒有還,地都已經查封。936,000元、920,000元是付給鄧政炎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40頁)。參酌被告張松聯訴狀記載:「107年6月1日要求原告及其支付借款本金250萬+100萬+155萬元=505萬元,自借款日至107年6月1日之利息936,000元。108年3月12日要求支付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1日9個月借款利息909,000元(借款本金250萬+100萬+155萬元=505萬元×月息2分=101,000×9個月利息=909,000元),原告又跟被告借款現金11,000元,被告要求簽發利息909,000+11000元共920,000元的本票」(本院卷第178-179頁)。然而依證人鄧政炎之證述,被告張松聯107年有付1年每個月8萬元(借款每百萬元月息2萬元,即月息2分),後來被告張松聯希望其僅拿0.8(月息0.8分)的利息。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定有明文。復參酌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1日、108年1月1日,則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1日被告張松聯代支付鄧政炎之利息為8萬元×6個月=48萬元,107年7月1日至108年3月1日則應為(8萬元×6個月)+(3萬2千元×3個月)=57萬6千元,其餘本票記載之金額,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或代償該款項,應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金額為48萬元,附表編號3之之本票債權金額為57萬6千元。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松聯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執行費33,638元,系爭本票債權721,608元,總計受償755,246元。嗣經囑託本院再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財產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製作系爭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強制執行(方股、一○九年竹金職字第185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惟被告張松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48萬元、57萬6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執行費應為19,238元(計算式:1,056,000×8÷1000=8,448元,加員警旅費800元,鑑價費9,990元為19,238元)。扣除前開案件執行費19,238元,及自執行名義起息日即107年7月1日、109年1月1日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之清償日109年7月24日止利息為78,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55,246元減執行費19,238元,再減利息78,940元=657,068元,再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107年7月1日本票債權48萬元,657,068元減48萬元為177,068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108年1月1日本票債權57萬6千元,扣減177,068元後為398,932元。是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強制執行被告張松聯受償755,246元,其債權受償抵充後,僅餘附表一編號3之108年1月1日本票債權為397,637元,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應剔除;次序10債權為本金398,932元【可分配比例24.4838%,可分配97,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7月25日起至該分配表清償日109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10,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為(本金97,674元+利息10,398元)=108,072元,逾此範圍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又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執行費4,270元(指界費400元、鑑價費3,870元),因被告張松聯之債權未受完全清償而續為強制執行,前開執行費仍應優先受償,又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債權金額已如前所述,關於該本票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列入分配,原告主張該執行費、聲請程序費用之分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㈢、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並予授權,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及授權,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僅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款1,275,000元,扣除前案已分配金額及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高紹媛造成原告數千萬元損害,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對原告已無債權,提出系爭分配表等為證;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答辯稱:原告確有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款250萬元,提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下稱借據)、借款明細、存摺明細、照片、簽收單、領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3-230、495-519頁)。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8年3月18日設定2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並於108年3月19日設定信託登記,分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竹北字第9160號、46380號、46390號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登記案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275、297-315、335-347頁)。次查,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2、3年前,我有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錢,借了2次,第一次借1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元,150萬元的利息是2分半,有預扣3個月利息,100萬元本來是跟謝銀寶借錢,利息是1分半,後來轉給被告蔡雅雯、被告高紹媛、被告韋江靜子,後來利息變成2分半,前面有還利息,後來就沒有辦法再給,還沒有還本金等語(本院卷第540頁)。原告稱其有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亦證述其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錢150萬元,利息2分半等語,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前開所辯堪予採信,被告高紹媛基於兩造之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難謂有何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分配表已載明:併案債權人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前於新北地院108年司執字第105040號分別受償175,566元、171,840元、159,566元,除已抵充執行費用16,000元及均自108年4月6日起至本件清償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外,尚可抵充部分本金,故本件債權本金分別以558,283元、601,228元、558,283元列入,執行費用本表以23,100元列入分配,係包含其於新竹地院109年司執助字第93號執行所支出之指界費2,800元、鑑價費12,300元、測量費8,000元。是以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於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05040號受償之金額已抵充利息、本金。綜上以觀,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8、9、16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次序10債權可分配金額逾108,072元範圍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之如附表二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原告就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訴之聲明⒉⒊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18日 未載 朱星瑜 1,000,000元 NO.318030 2 107年6月1日 未載 朱星瑜、朱家宏 936,000元 NO.410700 3 108年1月1日 未載 朱星瑜 920,000元 NO.31804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7日 未載 朱星瑜、 朱兆結 650,000元 TH0000000 2 108年1月7日 未載 朱星瑜、 朱兆結 700,000元 TH0000000 3 108年1月7日 未載 朱星瑜、 朱兆結 65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