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孫健桓
- 被上訴人
- 葉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A事實關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庭時當庭大聲一句「做賊喊捉賊」之行為常見於一般民眾在刑事案件不滿情形下會有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否定、貶抑上訴人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然「賊」字係屬侮辱人格之字眼,被上訴人於偵查庭為上開行為,已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在場人有六人,已足令第三人知悉,原審判決就系爭A事實之認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B事實之影像畫面模糊,難認有比中指之行為,然此係因上訴人當時雙手均持垃圾欲倒垃圾,難以穩住手機拍攝,始致拍攝之影像畫面模糊。另原審判決以系爭C事實係被上訴人兒子之個人行為,且難認被上訴人有教唆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或其子此等對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共發生三次,每次均係被上訴人與其兩名兒子同行時為之,足見係被上訴人教唆其子對上訴人比中指,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所提系爭B事實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系爭C事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使他人知悉系爭A事實,且系爭A事實係被上訴人在偵查程序單方言論,客觀上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主觀上亦無否定、貶抑上訴人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比對兩造所提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因畫面模糊,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B事實之情;縱使被上訴人之兒子有系爭C事實,亦屬被上訴人兒子之個人行為,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兒子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其子是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承擔此不利益等情,經核原審前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核係屬對原審判決所為上開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