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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姜榮昇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請求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4千元至清償日止,及10天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救助,其餘聲請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原告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裁定選任李明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52號裁定核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111年11月17日民事裁定確定之金額外,另應再繳納2萬元(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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