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 原告
- 林佳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明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規定,惟查該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兩造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受理在案,惟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該院111年7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告再次遲誤該院依職權於111年8月10日續行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因本件並非原告明示撤回上訴之情形,是以第一審已確定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核定為825,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亦為825,000元,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545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原應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22,575元(計算式:9,030+13,545=22,575),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30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3,545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