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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嫌對鄰居甲○○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審理,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接續指摘甲○○「他在我們這個淡水那邊,有經營一家應召站」、「他只是開一個應召站而已」、「把我們這裡搞得跟妓女戶、紅燈區」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乙○○亦僅爭執證明力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不需要講告訴人經營應召站,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他92卷第49頁),且有士林地院109年11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易709影卷第61至71頁)、法庭錄音光碟(他92卷光碟片存放袋)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至53頁)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雖被告辯稱不需要講告訴人經營應召站的話,並於原審辯稱自己記憶力全失,且經告訴人提告數案,不確定是否說過這些話等語;惟依原審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士林地院公開審理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過程中,經法官當庭提問其對於告訴人所述內容、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確有在公開法庭接續指稱告訴人「他在我們這個淡水那邊,有經營一家應召站」、「他只是開一個應召站而已」、「把我們這裡搞得跟妓女戶、紅燈區」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其空言否認,核與卷證不合,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不特定人均可在場旁聽,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本案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在社區經營應召站之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而就被告所指摘之事,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屬實。又被告在公開法庭所為上開言論,與被告在該案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案情無涉,顯已逾越該案審理程序法官提問就卷證資料及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意見之範疇,難認有何正當目的,其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亦屬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到庭所稱其與告訴人之其他糾紛、其發函予總統等機關人員、其物品遭竊等節,核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法庭,先後數次為上開言論,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在社區經營應召站之事,非屬抽象謾罵,自應論以誹謗罪,而無另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及就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為上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拘役30日過輕,難謂妥適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逸脫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犯罪手法,係在公開法庭以言詞為不實指摘,無證據足認有諸如透過媒體、網路等方式廣泛散播,則原審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引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均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範圍,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是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6號、5544號、554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因平日互動有嫌隙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12月1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崁頂郵局(下稱崁頂郵局),將記載有「於淡水老街合開一應召妓站」、「甲○○於無證據下串通淡水水碓派出所警員王宏偉共謀以涉嫌造假警訊筆錄」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寄予總統蔡英文、司法院院長許宗力、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等人,並寄送影本予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蘇素娥等人。

⒉於110年4月8日,在崁頂郵局,將記載有「於淡水老街共同經營應召妓站甲○○自兼老鴇」、「妓寨老鴇甲○○」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寄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任檢察長朱家崎、總統蔡英文、法務部部長蔡清祥等人。

⒊於110年8月14日、15日、18日,接續投遞記載有「甲○○於淡水老街合開一應召妓店,江婦身兼老妓及老鴇二職」之不實文字之「自己社區自己救!下架社區萬年主委黃鳳霖等三惡!」之信函至新北市○○區○市○○0段000號0樓、同路段000號0樓、同路段000號0號、同路段000號0樓至00樓、同路段000號00樓、00樓信箱內。

⒋於110年10月20日,在崁頂郵局,將記載有「七年前返回淡水老街開設一應召妓店,經營人獸性交表演,甲○○常與狼狗性交表演給日本觀光客觀賞,體內具有狼狗血統,故甲○○常於社區7棟大樓內14處火災逃生樓梯處隨地便溺等誹謗」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寄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繆卓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並寄送影本予總統蔡英文、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司法院院長許宗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蘇素娥、何俏美法官、蕭錫証法官、李冠宜法官等人。

⒌於110年10月26日,在崁頂郵局,寄送記載有「老鴇甲○○淡水黑道大姊,平時靠賣毒品及經營妓寨為生,老鴇甲○○一生為妓七年前開設妓寨晉身為老鴇,三年前於社區擴展二十多家一戶一妓生意,長期為人獸性交表演後補演員兼賣毒品,下藥迷昏跟迷姦社區單身良家美婦,再逼火坑為妓」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等資料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蘇素娥、司法院院長許宗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繆卓然,並寄送影本予總統蔡英文、行政院院長蘇貞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前任本署檢察長朱家崎、何俏美法官、李冠宜法官、蕭錫証法官。

⒍於110年11月1日,在崁頂郵局,寄送記載有「老鴇甲○○」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等資料予總統蔡英文、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司法院院長許宗力,並寄送影本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蘇素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繆卓然、前任檢察長朱家崎、何俏美法官、李冠宜法官、蕭錫証法官、黃子宜檢察長等人。

⒎於110年11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送記載有「老鴇原告甲○○兼黑道大姊」之不實文字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再審狀。

⒏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公開審理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開庭時,對該案件前來開庭之告訴人接續指摘:「黑道」、「賣淫」、「全世界最髒的尿是什麼尿,是妓女的尿最髒,妓尿最髒」等不實內容,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歷次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1月17日,主要行為態樣為寄發內容涉嫌誹謗之信函予機關人員,或向法院遞送內容涉嫌誹謗之書狀等,非但與本案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成立接續犯,或有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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