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 原告
- 呂芳營
- 原告
- 呂秀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 被告
- 陳如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原告誤載為1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占有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請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號房屋為拆除標的(見本院卷第53頁),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於前揭追加拆除標的並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0,037元【計算式:(59.41+54.51+57.58+28.66+26.85)×13,700元=3,110,037元】,已逾50萬元,且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稱之)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a區塊搭建磚木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00號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51地號均為4分之1、1107地號均為3分之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5元。又訴外人王宏坤早於103年間即已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王宏坤未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告確係無權占有,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此可知被告所有房屋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第一層、面積共42.8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第二層、面積共5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面積59.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面積54.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10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面積5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芳營、呂秀鳳各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85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1107地號土地是被告向訴外人程伯田所購,原告呂芳營親口表示A部分11坪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呂芳營賣給被告1050、1051地號7坪土地,被告是依分管契約在自己持分面積範圍內興建房屋居住,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051、110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C、D、a區塊鐵皮加強磚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00號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區塊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二樓鐵皮加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房屋)係被告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土地所搭建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是被告向訴外人程伯田所購,原告呂芳營親口表示A部分11坪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呂芳營賣給被告1050、1051地號7坪土地,被告是依分管契約在自己持分面積範圍內興建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155-156頁),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查被告所提2份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非被告,倘被告確有向他人或原告購買系爭1107地號土地11坪或購買系爭1051地號土地7坪,何以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均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已非無疑。又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是以縱認被告房屋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法僅以如附圖所示A區塊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二樓鐵皮加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房屋)已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即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何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宏坤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而判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默示容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塊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二樓鐵皮加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房屋)。被告迄未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搭建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搭建二樓鐵皮加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房屋)使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B、C、D區塊鐵皮加強磚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亦係被告未經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土地所搭建等語,惟為被告以上情抗辯。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宏坤曾以其為如附圖所示B、C、D區塊鐵皮加強磚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亡夫傅小土將系爭1051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B、C、D區塊鐵皮加強磚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一併於81年6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王宏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自非如附圖所示B、C、D區塊鐵皮加強磚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如附圖所示B、C、D區塊鐵皮加強磚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搭建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搭建二樓鐵皮加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房屋)使用,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逾此以外之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復按土地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系爭1051、1107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四周為住家無商業活動,且前開地號土地位在巷弄,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使用其上為鐵皮加強磚造建物,二樓並以鐵皮加蓋,現供居住使用,認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乙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則本院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段00巷00號房屋最大投影面積即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及依前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各為160元(計算式:2000×6%×28.66÷12×1/4=72元、2000×6%×26.50÷12×1/3=88元,72+88=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599元(計算式:2000×6%×28.66×1/4×5=4,299元、2000×6%×26.50×1/3×5=5,300元,4,299+5,300=9,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搭建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搭建二樓鐵皮加蓋使用,且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自不得以有分管契約存在,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搭建鐵皮加強磚造房屋及a區塊搭建二樓鐵皮加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9,599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