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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彭淑苑

聲請人
張明佳
聲請人
潘晨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對人
陳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宜雲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潘宜雲於生前與相對人之父陳增福關係良好,經陳增福之介紹而購買其兄弟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2、3、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隨後潘宜雲即與聲請人移民加拿大,並於出國期間將其名下財務包括上開房地之租售事宜委託陳增福代管。嗣潘宜雲死亡後,陳增福將所有代管之文證件交還原告,其中1份簡略的「買賣契約書」記載上址3樓即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10年2月間過戶給陳增福之女兒即相對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但聲請人先前均不知此事,家中亦不曾收到420萬元價金,經詢問陳增福,表示買賣價金之事要問相對人,然而相對人竟聲稱系爭房地係乾爹潘宜雲贈與。又由地政事務所之過戶文件,發現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係由相對人之母即陳增福之妻連金玲以代理人身分辦理,陳增福不無利用受託管理之機會,自行交代其妻以代理人身分辦理過戶給被告,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亦無價金之交付,乃「雙方代理」之「假買賣、真過戶」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亦不存在,相對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至潘宜雲名下,以利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潘宜雲繼承人身分,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聲請人。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因相對人確實未給付價金,聲請人亦得備位請求給給付買賣價金,業據聲請人起訴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且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父陳增福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故先位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潘宜雲名下,以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同時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皆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又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雙方代理,然民法第106條非強行規定,且其法律效果亦非當然無效,則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於形式上雖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聲請人實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依法尚無登記之必要,故與「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聲請人以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請求權,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162 3240/16200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 112.9 全部 3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14.64 共同使用部分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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