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章洪文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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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David Francis Pietranto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請求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為勞動事件聲請人得暫免繳裁判費,而聲請人已預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均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有收費聯單在卷可稽,暫免繳那部分之裁判費則另已裁定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予列計。則本件經核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已繳納部分)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調解聲請費(作為裁判費之一部) 3,00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補繳之裁判費 25,418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2,627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新臺幣1,221,389元部分之裁判費 6,588元 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42,627元 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18號裁定核定。 上開訴訟費用共計170,26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3,234元【計算式:1702600.9=153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