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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明箴蔡欣怡林宗穎

抗告人
羅時雙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雖已全部辭任,惟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據此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然持股之前二大股東惡意阻撓,其餘股權分散之股東超過70人,欲成功召開股東會,根本是不可能之事,更遑論選任清算人。且依照經濟部函釋,股東依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會之前提,必須是董事會仍然依法存在,然相對人公司已遭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無從召開股東會,應由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22條選派清算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異其結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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