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 原告
- 葉舜文
- 被告
- 鄭一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195,128元及同前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湖口站,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95,128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向葉舜文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萬3,050元 113年4月17日15時2分許、匯款2萬2,123元 113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