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右 一 人
- 複代 理人 乙○○ 住
-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八0地號,面積五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坐落於新竹市○○段三八0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被編定為法定空地,故不得私自占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之某日,擅自在其住處後之上開土地上私自搭蓋建物(占有之面積為五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案經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確定在案。
(二)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乃指各共有人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或收益,仍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之權,故共有人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而主張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述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訴之聲明所述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
(五)綜上,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實測圖、被告所犯竊佔罪時間表、竊佔之地號、面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新竹市○○段三八0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被編定為法定空地,故不得私自占用,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之某日,擅自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案經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確定在案,被告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即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訴之聲明所述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主張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述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實測圖、被告所犯竊佔罪時間表、竊佔之地號、面積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被告所占用之坐落於新竹市○○段三八0地號土地確係原告、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又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甚明,此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紙附卷足憑,再查本院刑事庭亦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因而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確定,恰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主張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情為可採信。又系爭土地所坐落之香中段三八0地號土地既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就共有物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係以故意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之方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述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