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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糧全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新台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為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四萬零七百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三─三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由新埔鎮往竹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反以超過上開路段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撞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及其夫訴外人詹石松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請求的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藥費用:原告於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實際支付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而部分醫藥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是原告參加保險制度繳納保險費所生之權益,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減輕事故加害人的責任。原告向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的發生,是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也不生相抵問題,醫藥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全數賠償。另因車禍撞壞一副假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東元醫院劉興誠醫師門診,因假牙變形無法裝回原位,至身體元氣稍好時才重新裝牙,支出四萬零七百元。

2、看護費用:因原告受有足踝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有僱用看護工進行看護之必要,遂由原告之子詹巳京代為僱請訴外人黃彭心愛,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共計支出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另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因有感看護費用不勝負荷,乃改請已出嫁之女兒即訴外人詹久嬋進行看護,並支付些許看護費用,以減輕沈重經濟負擔,計再支出九萬元,合計二十萬二千六百元。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的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固以年逾六旬,惟未受傷前,與其夫訴外人詹石松及兄嫂詹邱梅甘兩家合夥經營益興商行(新竹縣新埔鎮○○路三八二號),全天候專職照料店內生意,並至新埔市場販售日常食品,每日工作,而受傷後無法再行看顧,則原告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爰以目前政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計至同年六月份止,合計六個月無法工作,應計有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損害(15840×6=9504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僅使原告晚年蒙受喪夫之痛,亦致身體多處受傷,行動不便,牙齒撞落,臥床達數月之久,三餐由人餵食,大小便不能自理,出入或背或坐輪椅,復健時痛得眼淚直流,心靈及身體所受苦痛,非常人所能承擔,且原告足踝穿刺性骨折施行手術時,因腦震盪仍屬觀察期,為免手術後昏睡妨礙腦部觀察,主治醫師特別交代不能使用術後止痛藥物,致骨肉疼痛不堪,數天無法合眼睡覺,亦因嘔吐無法進食,形容枯槁,實人間一大苦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所稱被「索取一百四十萬元」乙節,已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確定,該項金額是雙方針對過失致死案件和解的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本案無關,不容混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四萬零七百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及訴外人詹石松夫婦亦有過失而逕行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足見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責任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部分:

1、就醫療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為投保人支付用以賠償因汽車事故發生之賠償責任,該項保險利益即應歸於投保人即汽車駕駛人。準此,倘健保給付部分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汽車駕駛人有何意義?汽車駕駛人豈不賠了兩次?一次為藉由保險制度賠付,一次為法院判決賠付。故原告主張顯與賠償損害,而非中彩金之法律概念不合。

2、就看護費用部分:東元醫院為新竹地區素負盛名之大醫院,醫療設備充分,醫護人員充足,醫院相關設備完善,根本不需要另僱看護,故原告如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非必要,不得胡亂擴大損害並對被告主張求償。又原告既自承係訴外人詹巳京代支出,則應於原告與訴外人詹巳京間成立債權關係,原告既未支出即無補償問題。另外,直系血親間依民法第一千依百十四條規定原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僱看護所支出既非醫療上所必要,倘直系血親為孝敬或方便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即便有孝敬之親自看護作為,或使人代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又豈可叫人支付「法定扶養義務之現金價」?

3、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原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已有六十三歲,依上揭規定意旨,顯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準此,原告當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問題。況並無醫事鑑定證明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該項主張亦無可取。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家屬已對被告索取一百四十萬元(不含保險金),其既受有鉅額賠償,應滿足方是,此部分主張,或不可取,或應大幅減縮,方符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行經田新路十鄰三二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超過上開路段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有過失;原告逕行穿越設有分向線之路段亦有過失,待被告發現時遂未能即時剎停而將二人撞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不曾至東元醫院就診;事故發生後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係因車禍造成;原告所提出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

(三)原告所支付牙醫部分之費用四萬零七百元及其單據之真正。

(三)看護費用由訴外人詹巳京代為給付。

(四)原告在益興商店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駕駛車號W三—三0七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里○○路,由新埔鎮往竹北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晚八時許,行經田新路十鄰三二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超過上開路段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原告及訴外人詹石松夫婦亦有過失而逕行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上開路段時,被告發現時遂未能即時剎停而將二人撞倒,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東元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牙醫費用部分為四萬零七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邱牙醫診所收費單、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執之點僅在於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全數給付,而被告則抗辯前開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局給付之金額。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傷害保險亦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東元醫院醫療費用在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範圍內,及牙醫費用部分四萬零七百元,合計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受有足踝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遂由其子詹巳京代為僱請訴外人黃彭心愛,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共計支出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另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改請以出嫁之女兒即訴外人詹久嬋進行看護,並支付九萬元,合計二十萬二千六百元,並由訴外人詹巳京先行代為支付,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彭新愛、詹久嬋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對前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東元醫院醫護人員充足,醫院相關設備完善,不需要另僱看護,且直系血親原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倘直系血親為孝敬獲方便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得使人支付法定扶養義務之現金價云云。按對於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素無異論(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一二六九號判決),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前開僱用之看護是否為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腦震盪,且曾經接受開刀手術治療,足徵原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參以原告年事已高,實有於住院期間及復健期間僱用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在於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雖由原告之女詹久嬋擔任看護,而支出看護費九萬元,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看護費用較諸看護即訴外人黃彭新愛之費用為低,其費用亦屬合理。另前開看護費用乃是由訴外人詹巳京代為給付,即為本人即原告所支出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二十萬二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訴外人詹石松及兄嫂詹邱梅甘兩家合夥經營益興商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平常的工作是煮豆腐,弄豆漿,工作時常常需要走來走去,也要負責推豆腐車去市場賣,每天大約要來往四、五次。車禍撞到後造成原告右腳斷掉,大約住院十多日,在醫院時無法自行走動,出院時病也還沒有好,大約撞到半年多後才得以行走,之前都用石膏固定著,受傷後沒有再回去工作,因搬重物時腳會很痛,也沒有力量,目前走一走也都還會痛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參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自車禍時起六個月內,均無法行走,無法為其車禍前從事之工作,亦難以從事其可為之勞動工作,參諸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從事之職業、業已六十三歲等情,應認原告於受傷後六個月內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百。又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言,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核其所依據之標準,尚為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其身體多處受傷,行動不便,臥床數月,三餐由人餵食,大小便不能自理,出入或背或坐輪椅,且施行手術時,因腦震盪仍屬觀察期,不能使用術後止痛藥物,致骨肉疼痛不堪,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等家屬已對被告索取一百四十萬元(不含保險金),其既受有鉅額賠償,應滿足方是,此部分主張,或不可取,或應大幅減縮云云。惟查:原告及其子女雖曾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其子女一百四十萬元,然此乃係針對被告因前開時地有過失,致另撞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詹石松致其死亡,原告及其子女因而請求賠償部分,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前開調解書僅記載訴外人詹石松死亡部分,並未提及原告受傷之事實,堪認前開調解並未就原告受傷部分一併進行調解。被告雖認前開調解亦包含原告受傷部分,而認前開調解應不成立,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受理在案,前開案件本院亦認兩造及原告之子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調解時,係針對訴外人詹石松死亡部分為調解,並未包含原告傷害部分,且被告對此亦有明確之認識,被告認調解不成立為不足採,從而原告及其子女受領因就訴外人詹石松死亡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所受領之賠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參。從而前開調解既未包含原告傷害部分,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即仍有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可取或應大幅減縮之情形。經查:原告係二十六年一月十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甫滿六十三歲,惟因被告之過失驟然發生車禍,而造成右側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且曾經接受開刀手術治療,手術後因腦震盪觀察期無法使用術後止痛劑,並有約半年行動不便,經本院於車禍發生後約二年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行動之情形,原告雖尚可站立行走,但走路一擺一擺等情(參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精神必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七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均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其等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本為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經過失相抵計算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二萬零三百五十元部分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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