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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六十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及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六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七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其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六十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之土地上之花台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其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六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七公頃之土地上之磚牆、花台、水池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十四之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才從同段六十四號土地分筆而來。該分筆前之原六十四號土地係案外曾錦蘭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丙○○、乙○○兄弟二人共同與曾錦蘭訂約向其購買該原六十四號土地內約二百坪時,三方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3款即共同明定「買賣土地與竹東鎮○○段六十三、六十五、七十二、七十三等四筆土地相連之處,甲方必需留六米之道路,該六米道路在乙方未處份後段之土地時,甲方不得封鎖」,以便所買土地得能與竹東鎮○○路相連接而為通行使用。嗣案外人曾錦蘭已依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闢留六公尺寬之道路,並將原六十四號土地分筆為六十四、六十四之一、六十四之二及六十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將其中六十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告乙○○,另將其中六十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按分割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建築房屋及供通行使用,均相安無事,從無爭議,垂已十五年之久。

二、詎當被告乙○○又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其年方二十三歲之子,即被告甲○○名義再向曾錦蘭名義購買分筆後之仁愛段六十四號,並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後,被告父子即於九十年十月間,藉口其與曾錦蘭間就六十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內未明訂通行道路之條款,原告只能通行賣方曾錦蘭所保留之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出入為由,先後將系爭道路分別以砌築磚墻,及裝設鐵門,阻斷原告之通行出入,幾經異議協商未果。嗣案外人曾錦蘭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亦以渠已依約留設道路交付予承買人使用,早已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復將原告門前左側,與其保留之六十四之三號相鄰部分砌築磚墻予以堵死,致使原告及家人必需每日攀爬樓梯以出入家門,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主張權利,此為本案緣由。

三、按系爭通行道路既係兩造向前手曾錦蘭訂約承買土地時,三方共同約定供做共同對外之通行使用,且經前手依約闢設道路交付兩造通行使用垂十數年,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前手曾錦蘭之出賣人義務已盡,是被告主張仍應由其提供其他通行道路,依法顯屬無據。茲被告等竟擅自共同將前手已依約交付原告通行使用之系爭道路予以設障阻斷,且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致原告土地盡失其與公路之聯絡,顯於法未合並損及原告既有之契約通行權利及占有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同法九百六十三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八、七百八十九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爰狀請惠判如訴之聲明,合先陳明。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判決明示斯旨。是認如基於當事人間之任意行為,而讓與或分割土地於一部,致形成不通公路之袋地,既為其所預見且可期待其預為合理解決,則袋地所有權人自僅得通行讓與人或受讓人或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通公路,俾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法理至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兩造兄弟與案外人協議購買案外人曾錦蘭之土地,案外人曾錦蘭始分割並讓與分割後六十四之一、六十四之二號土地予被告乙○○、原告丙○○,復因該分割或讓與後,其中六十四之一、二、三號土地即均成不通公路之袋地,三方乃協議並註明闢留六米之道路,俾與公路相連(即北興路),且通行迄今已近十五年之久,此諒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袋地之形成,既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依法亦僅得通行系爭六十四系列地號之土地以達公路(俾免周圍鄰地受其牽連而令負通行之義務),自不因案外人曾錦蘭嗣另行轉讓六十四地號予被告甲○○,而令原告依法且依約所取得之原有通行權消滅,灼然至明。此於原告與原簽署通行權存在契約之被告乙○○之間尤然;至於嗣後取得系爭六十四系列地號土地之被告甲○○而言,原告依法仍得主張民法七百八十九條之法定通行權無疑。蓋基於相鄰關係所生之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乃物上負擔之性質,以及衡量當事人間之利益考量,認亦應有適用為宜,蓋民法第七八九條所定袋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發生,自不應犧牲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圍繞地所有人嗣後任意讓與土地,既得免除無償通行義務之負擔,且或犧牲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自非得宜。至若因土地輾轉讓與或分割之結果,圍繞地所有人不能預見通行負擔之存在時,始有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解決之。此說亦為實務見解所肯採(參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

六、按查,本案原告土地所以成為袋地者,實因兩造當時任意之分割行為所致,雙方並已預為合理之安排並共同信守,從無異議迄達十數年之久,雖嗣後被告乙○○以其子甲○○之名義,另行承購圍繞之六十四地號土地,惟不論係被告乙○○或被告甲○○,其等就系爭原告土地因之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信早已知之甚詳(蓋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自小復居住該處,自無諉為不知其情之理),被告乙○○且就早與原告預做安排。既知其情,復行承受,信無更生不可預測風險之負擔,自無核依誠信原則,調節權利之必要。況衡諸相鄰關係乃所有權物上負擔之性質,其所有權內容受限之情形隨土地而存在,則被告等所有土地應負擔原告土地之通行權利,合屬允適,被告辯稱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七、至被告一再主張其等與案外人曾錦蘭間另立有利他契約,故原告不得復行主張通行其等土地云云,更嫌無據。按,經核其等主張所謂利他契約者,實為被告與案外人曾錦蘭之土地買賣契約,綜觀其通篇內容,均未有任何利於原告等第三人之主張,則何利他約定之有?縱經被告傳喚之證人尹寶蝦到庭訊證,亦明被告等與案外人曾錦蘭於訂約過程中,從未提及如何利益原告之約定(甚至從未提及原告),則前開所謂利他契約之買賣契約者,從何認定有利他意思表示之存在?契約自無從合法成立,法理至明。退步言之,縱其等利他契約確有存在,惟原告既未為允受之表示,亦從未為權利之主張,何須受他人契約之拘束?況如依其約定及主張,原告既有之通行權利即因之消滅,一來一去,原告何受有利益之利他可言?再者,如認其可,豈非認定任何第三人均得任意以契約剝奪他人既有權利,此豈法制之應然?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應請判駁。

八、至被告迭以原告於被告施設圍牆後確曾另經案外人曾錦蘭之土地以通公路,已達二個月之久,以證原告僅得通行案外人曾錦蘭土地以達公路云云。惟查,核依前開法文所示,原告依法僅得通行系爭讓與人或分割人所有之六十四系列地號土地,以達公路,法理至明;惟系爭六十四之三號土地既仍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尚須通行其相鄰之八十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始與公路相連),則縱原告欲通由案外人曾錦蘭所有之六十四之三號以達公路,依法亦無所據,被告所指,顯無可採。

九、末查,讓與暨分割當事人就該情形復已為通行方式之解決協議且依約履行垂已十五年之久,當事人向無異議,足認該寬達六米既成通路之施設,既為原告營業所必需,復於被告無甚損害(蓋兩造經營相同產業,被告亦需通行既有闢留道路以與公路聯絡),應請明察。且查,兩造十餘年前即就通行方式達有協議,十餘年來就通行既有六米之通道以達公路之事實亦向無異議,足證該通行現狀即為當事人所預見後之合理且可行之解決方式。另,衡諸兩造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該既留通道既為被告所設工廠進出貨物所必需,被告等本即須留相當範圍以供通行,原告既與之經營相同產業,足證原告所需通行範圍且予被害損害最小之範圍應即與十餘年來通行範圍相當,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十四之一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被告甲○○所有同段六十四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之磚墻,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通行使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仁愛段六十四之二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其上設有鐵皮屋做為工廠之用,今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擬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仁愛段六十四之一、六十四等號之土地以通北興路,惟原告已不在該地設工廠,故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則其主張六米寬度、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面積之通行權存在,已無依據,顯有不當。

二、又原告於被告築牆設置水池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後,隨即通行曾錦蘭之土地以通公路,其上舖有石頭,曾炳檠之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係供原告之通行,此係曾錦蘭於被告購買六十四號土地時所應允購入以供原告通行之土地,其購入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亦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通行該地以通公路,後為何因曾錦蘭築牆封路,此不得而知,惟原告已捨被告之地而就曾錦蘭之地以通公路,此為不爭之事實。

三、曾錦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購入系爭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並提供自己之六十四之三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事實,此為被告與曾錦蘭有約定,雖未載於買賣契約中,惟此係代書之疏忽,曾錦蘭並同意以二百萬元為擔保,此屬利他契約。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謂以契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也,依契約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稱債務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稱債權人,依此契約而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者,稱為第三人,亦稱受益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被告與曾錦蘭於系爭六十四號土地之買賣過程中有約定,系爭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及必須買下系爭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以供自己與原告通行,此條件成就,被告給付通行款二百萬元,另系爭八十一之一號土地曾錦蘭以其子曾炳檠購入之時間係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而依買賣契約,被告支付曾錦蘭通行費款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而原告亦從此通行曾錦蘭與曾炳檠之地以通公路,此利他契約受益人即原告亦已成就契約之效力,此曾錦蘭、曾炳檠、及原、被告均須受此利他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通行權云云,自應對曾錦蘭、曾炳檠以契約關係主張之,蓋第三人即原告之權利因表示享利益之意思而確定,此係依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二項之反對解釋而來(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八五一頁),本件原告為系爭通行權之受益人,且已為受益之行為達數月之久,今曾錦蘭、曾炳檠違約,原告自可依約主張之,其已非袋地,則原告本件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我國實務界有下述見解,殊值參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四四號民事判決:「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其周圍地所有人即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已通行曾錦蘭之地以通公路,其已有適宜之聯絡,且曾錦蘭有提供之義務,通行曾錦蘭之地係損害最少,因該地現為空地,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但核本條係指該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參考),且按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只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減,再者,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準此,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一、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增加他人之負擔。二、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時,通常預見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讓解決之道。」(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八一頁第八行以下)。查本件系爭相關土地本為曾錦蘭所有,其將之分割成四筆,並先後讓與原、被告,自己並保留系爭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另承諾被告購置系爭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以供原告通行至公路,原告亦已通行二個月餘,準此,本件原告僅得通行讓與人即曾錦蘭之地以通公路,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六、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本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以認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早已分割完畢,被告甲○○購買系爭六十四號土地,非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取得,原所有權人固為曾錦蘭,而曾錦蘭尚有系爭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因造成不通公路之情形係曾錦蘭之讓與行為,非被告甲○○或乙○○。系爭原告所有之六十四之二號因曾錦蘭讓與六十四號土地致不通公路,此係曾錦蘭所造成,而六十四之二號之土地隔鄰為六十四之三號屬曾錦蘭所有,其因承諾被告甲○○而購買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以通公路,則造成原告所有之六十四之二號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曾錦蘭,是以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行曾錦蘭及其子曾炳檠之地以通公路,非干被告之事。

七、原告之其餘主張亦有未合,另原告對於通行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及八十一之一號土地至公路之事實,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民事準備理由狀中自認,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曾錦蘭購買之前述六十四地號土地時,即約明:甲方(指丙○○與乙○○)必須留六米之道路,該六米路在乙方(指曾錦蘭)未處分後段之土地時,甲方不得封鎖」,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曾錦蘭倘將六十四地號後段土地加以處分後,該約定對告訴人及被告、乙○○、甲○○即失其拘束力至明。又被告曾錦蘭確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前述六十四號土地後段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是認在卷,則被告乙○○、甲○○二人前開所為不受上開契約約定之辯解,已非無據。」此可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新竹縣竹東鎮○○段六十四號土地係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原六十四號土地分割為六十四、六十四之一、六十四之二及六十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曾錦蘭將其中六十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乙○○,並將其中六十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嗣被告甲○○再向曾錦蘭購買分筆後之仁愛段六十四號,並登記取得其所有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是否係原告為達到通常使用所必要?是否對被告損害最少?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十四之二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六十四之一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同段六十四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原告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同段六十四之一號土地、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同段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及同段六十五、七十二號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原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被告雖曾辯稱:原告已通行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六十四之三號土地以通公路,已非袋地云云,惟查,原告雖於被告阻斷原有通行道路後,曾通行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六十四之三號土地、訴外人曾炳檠所有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以通公路,然訴外人曾錦蘭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砌築磚墻阻斷通路,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自屬袋地無疑。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鄰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七四五、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新竹縣竹東鎮○○段六十四號土地係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因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曾錦蘭購買土地,而由曾錦蘭依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原六十四號土地分割為六十四、六十四之一、六十四之二及六十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並將其中六十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中六十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曾錦蘭則保留六十四號及六十四之三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嗣被告甲○○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曾錦蘭購買分筆後之仁愛段六十四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有之仁愛段六十四之二、六十四之一、六十四號土地,均係源自分割前之仁愛段六十四號土地,且原仁愛段六十四號土地分割時,其中六十四之一號、六十四之二號、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即成為袋地,故訴外人曾錦蘭於其將六十四之一號土地、六十四之二號土地出賣與原告及被告乙○○時,為預留成為袋地土地(包括曾錦蘭保留之六十四之三號土地)之通行權,即與原告及被告乙○○約定:原告與被告乙○○所買得之六十四之一號、六十四之二號土地與仁愛段六十三號、六十五號、七十二號、七十三號土地相連接處應保留六米道路供通行,而曾錦蘭所有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原告所有六十四之二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六十四之一號土地十數年來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直至訴外人曾錦蘭將分割後六十四號土地讓與予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子),被告乙○○所有六十四之一號土地可通行其子即被告甲○○所有六十四號土地以通公路,訴外人曾錦蘭所有之六十四之三號土地亦可通行其子曾炳檠所有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以通公路後,僅餘原告所有六十四之二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觀之上開系爭土地之分割、讓與可知,原告所有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基於訴外人曾錦蘭就該六十四號土地之分割及讓與(包括分割後之同時讓與,及嗣後之輾轉讓與),即係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有袋地為至公路,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告僅得通行被告乙○○所有六十四之一號土地與訴外人曾錦蘭所有之六十四號與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嗣曾錦蘭雖將六十四號土地讓與被告甲○○,原告之通行權亦不因之而受影響,蓋訴外人曾錦蘭為將土地出賣予原告及被告乙○○,而將原六十四號土地分割為六十四號、六十四之一號、六十四之二號、六十四之三號等四筆土地,並於分割後讓與原告及被告乙○○,於各該當事人(包括曾錦蘭、被告乙○○及原告)間就分割讓與後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應提供土地供通行一節均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本條之適用,且基於因相鄰關係所生之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乃物上負擔之性質,不因訴外人曾錦蘭嗣後將六十四號土地所有權再轉讓予被告甲○○而受影響,並衡量被告甲○○乃被告乙○○之子,其就原告所有土地因上開分割、讓與而有不能通行公路等情非不能預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二人所有土地以通公路,自有理由。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土地成為袋地均係曾錦蘭造成者,原告可通行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六十四之三號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雖係基於訴外人曾錦蘭之分割、讓與行為,惟被告乙○○於其任意受讓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亦為其所預見,依據上開說明,自亦應負擔此通行義務,而被告甲○○受讓土地時,對於曾錦蘭所負擔之通行義務,自亦應承擔。且訴外人曾錦蘭所有六十四之三號土地雖亦係源自原六十四號土地,然該六十四之三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尚需通行其他土地始得通公路,而現曾錦蘭所通行者乃其子曾炳檠嗣後購買之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並非屬原六十四號土地,本件袋地不通公路之原因,又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發生,業如前述,在原六十四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圍繞地所有人不能預見通行權負擔存在,原告所有袋地之通行權自以通行原六十四號土地(即現六十四、六十四之

一、六十四之二、六十四之三號土地)為宜,以免造成周圍地所有人受牽連而負通行義務,是被告所辯於法尚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甲○○與訴外人曾錦蘭於系爭六十四號土地之買賣過程中約定曾錦蘭應以六十四之三號土地及買下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以供自己與原告通行,此條件成就,被告給付通行款二百萬元,曾錦蘭、曾炳檠、及兩造均須受此利他契約之拘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甲○○與訴外人曾錦蘭就六十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通行權之相關約定,亦未有何利於原告之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稱買賣當時之代書疏為記載於契約書上,但其就此知之甚詳云云,然其等若確有此約定,竟未將此重要之條件記載於契約書上,顯違常理,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代書尹寶蝦結果,證人尹寶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錦蘭於簽約時要求甲○○買賣的標的要留一部分讓他通行,買方就買賣款押貳佰萬,因為他裡面還有一塊地,待他裡面那一塊土地處理掉,土地的權利就還給買方,兩百萬就付清,買賣才進行沒多久,曾錦蘭後面那塊地的通路問題就處理好,應該是與前面那塊地的地主交換,所以兩百萬在尾款給付之前買方就已給付。(買賣過程中原告有無介入?)沒有。也沒有提到要幫助原告通行,也完全沒有提及原告這個人。(當時是為了曾錦蘭個人或為了全部的袋地?)應該是針對曾錦蘭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甲○○與訴外人曾錦蘭間並未約定以曾錦蘭所有六十四之三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亦未約定曾錦蘭應買下八十一之一號土地供其個人與原告通行,此外,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曾錦蘭間有何利於原告之約定,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之利他契約存在。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二人所有土地以通公路,於法尚非無據。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七百八十九條主張通行權時,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依誠信原則及相鄰關係之利益衡量原理,亦有其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二二三頁參照)。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二人所有土地以通公路,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土地,即原告前與被告乙○○、訴外人曾錦蘭曾約定路寬六米之通行範圍等語。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就本件情形觀之,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六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供其及家屬居住之用,被告甲○○所有土地現為空地,供停放大型貨車及其他車輛之用,被告乙○○所有建物則位於其所有六十四之一號土地上,現為製造礦物機械之鐵工廠,原先均藉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之聯結始能到達北興路以對外通行,而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現為水泥空地,現供被告之工廠對外通行之用,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土地上則為花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有建物現供住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亦作為鐵工廠使用,需有寬六米之道路以供貨車出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鐵工廠已遷至他處經營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而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建物現並無工廠運作之事實,原告及其家人僅以一簡便樓梯架在訴外人曾錦蘭築設之圍牆上以供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因此,原告所有建物現應係供住家之用無訛,通行範圍應以自小客車得以通行為已足。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雖表示原告從事機器外銷,需有大型貨車出入,故需寬六米之道路以供通行等情,然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囑託地政人員就現場停放之貨車測量寬度結果,該貨車寬度約為二點四米,而被告所有土地鄰接北興路之寬度為五點二米(即如附圖一所示3、4二點連線之寬度),是縱認原告現尚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工廠營運,需有貨車出入以載運貨物,亦不需寬至六米之通行範圍,而以自小客車得以出入之寬約三米之通行範圍連接該處寬約五米之出入口,即足供貨車出入,甚或於該九十度轉彎處供貨車轉彎之用亦仍有餘裕,是通行寬度應以三米為已足。再查系爭地點僅供兩造住家及工廠使用,會車機會不多,而酌留三米之通路予原告通行,既已足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以期不悖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另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曾表示:若需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希望提供靠近馬路部分之土地,現有花台可拆除,寬度約二米即可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履勘筆錄),衡以兩造土地所在地點,係屬地勢平坦處,位於北興路旁,被告二人之土地目前均有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供通行,位置係位於被告所有六十四號、六十四之一號土地靠近北興路即鄰接仁愛段六十三號、六十五號土地部分,且六十四之一號土地上其餘部分坐落有被告乙○○所有之建物,是以,本院斟酌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用途及被告所有土地使用現況,再參以選擇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原則,認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二人所有之六十四號、六十四之一號土地,以靠近北興路,自與仁愛段六十三號、六十五號土地鄰接處起算三米為測量基準劃一虛線,就該虛線範圍內之土地(即在被告現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土地),即足供原告出入之通行所必要,並可避免另闢道路對被告所有建物之破壞及占用被告更多之土地,亦不致因將被告現通行之土地全部(即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均提供予原告通行,而造成被告所有建物大門出入之不便,且可避免兩造之糾紛與摩擦,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準此,原告請求就其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周圍地即被告二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有與被告乙○○、訴外人曾錦蘭約定須保留寬六米之道路以供通行等情,固確有此約定,然此係約定原告與被告乙○○應保留六米通路予訴外人曾錦蘭通行,且依同法七百八十九條主張通行權時,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依誠信原則及相鄰關係之利益衡量原理,亦有其適用,是本院自得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必要,且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依此請求被告二人保留寬六米之道路以供通行,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提供土地以供通行,且以三米之寬度已足夠原告通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甲○○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六十四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被告乙○○所有同段六十四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七公頃之土地,原告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磚牆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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