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己○○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之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二、陳述:
(一)案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並就此一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嗣訴外人甲○○○雖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尚欠被告二百八十萬元未清償。另訴外人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被告各借款一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之債務,因屬查封後所生之債務,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係一專業貸放之金融機構且係抵押權人,明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抵押物查封之事實,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被告積欠之二百八十萬元舊債務與同日貸放之一十萬元,合併重新成立新債務,貸放二百九十萬元與訴外人甲○○○,且於同日自訴外人甲○○○處收回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以消滅舊債務,被告將二百九十萬元之新借款項撥入訴外人甲○○○設於被告處之帳戶內時,消費借貸契約因借款之交付而生效,訴外人甲○○○遂取得撥入帳戶內之二百九十萬元所有權,嗣訴外人甲○○○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向被告為給付,以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自屬以自己所有之金錢償還舊借款,依法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訴外人甲○○○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對被告為給付,可認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據此,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債之性質已更改,非舊債務之延續。
(二)本件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因此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於被告知悉該查封事實時,應確定為訴外人甲○○○之四百萬元借款債權無疑,而訴外人甲○○○所舊欠之該四百萬元借款債務,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新借之款項提領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因此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前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訴外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二百萬元借款債權無疑,而上開二百萬借款雖係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且係在最高限額內,然卻在查封後所發生,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該九十年四月九日訴外人甲○○○所為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自不為被告所設定之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效力所及,無優先受償之權。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查封之效力,不但禁止債務人移轉查封物,且對於設定負擔及有礙執行效果行為均在限制之列。而查封後始發生之債權猶同就查封物為設定負擔行為,自有違查封之效力,且於其他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免遭不測之損害。是以,本件因被告申報前開二百萬元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致原告之普通債權因拍賣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而無法獲得滿足清償。綜上所述,前揭成立於被告知悉系爭抵押物已遭查封事實後之債權,有礙於原告執行效果之債權,顯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查封之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嗣後再發生之債權,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即不得優先受償,僅能與一般債權人同,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至於被告前所陳報之二百萬元債權,係新立債務,已如前述,復立於被告知悉系爭抵押物遭到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縱可受被告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亦對原告即債權人不生效力,應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
(四)次查,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因處分抵押物而受償三百七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充償債務,其充償明細如下:先抵充訴訟費用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次抵充違約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次抵充利息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再抵充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以上合計共抵充三百七十萬元,則原告尚餘本金確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元),而非被告答辯狀所載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另被告雖稱該抵押債權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原係於抵押物被查封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借短期擔保放款,嗣因無法清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據,仍屬查封前舊債務之延續等語,惟該短期擔保放款期間乃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訴外人甲○○○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據,舊債務清償期屆至日期與新債務借款日期,並未銜連,應為借新債以還舊債之債之更改,而非舊債務之延續,況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借四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借據正本,明顯劃有一斜線,似有作廢該借據之表示。依規定作廢之借據應退還於借款人,惟金融機構實務上若借款人不要求退還,一般都會由銀行自行作廢並保留,是依據被告銀行所提出之四百萬元借據,其消滅舊債務之意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時,並未簽立前述變更借據契約或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而僅簽立記載「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之借據,並無任何註明該借據係原借據之變更,或該筆借款係原借款契約之展期等之文字。被告提出系爭二百九十萬元借款當日之支出傳票及收回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之收入傳票,乃為一般金融機構中借新債還舊債之貸放方式所用之認證傳票,若該筆借款係原借款之展期,依金融機構放款作業程序應使用有「展期」字樣之傳票,而非被告證物所示之傳票。另被告稱為方便計,將同日新貸之一筆一十萬元借款,合併原欠二百八十萬元後重新貸放,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新貸放之二百九十萬元,其債之性質已不同於舊貸放之二百八十萬元,可見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屬舊欠之展期云云,實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三紙、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債權額計算書、匯款單、訴外人甲○○○活期存款存摺、銀行公會七十三年全會法字第一五七二號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八日分別貸放予訴外人甲○○○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等三筆借款,係於原告八十七年間查封後所發生之新債務,非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無優先受償權,惟查,上開三筆借款中之二百萬元係為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之舊債務之延續,非屬原告查封後新發生之債務,就此二百萬元部分應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卷者,其債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所有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足徵被告對於訴外人甲○○○於原告查封其所有之抵押物前已有優先債權四百萬元。
(三)承上,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部分清償二十萬元,剩餘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辦理展期,訴外人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七月十二日分別清償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八日清償十五萬元、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清償三十萬元,故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訴外人甲○○○尚積欠被告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訴外人甲○○○又另向被告借款一十萬元,為方便計,與上開二百八十萬元合併為乙筆借款,因此訴外人甲○○○之存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顯示「放款」二百九十萬元及「還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惟雖存摺交易內容有「放款」及「還款」字樣,然此係金融機構放款作業程序之必然,實際上並無清償之行為,難謂借貸雙方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且此亦僅係訴外人甲○○○為償還舊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新債務之方法而已,此觀其交易時點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七分及二十一分自明。至於,金融機構承作方式並非必需另立「變更借據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方足以證明舊債務未消滅,原告認訴外人甲○○○之存摺上有「還款」字樣即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認必需有上開文件方足以表示舊債務未消滅,實有誤解。
(四)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尚欠被告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分別清償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故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被告二百萬元,此一借款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辦理展期(即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據),舊債務與新債務之時點互相銜接,足徵此二百萬元並非新借款項,實係四百萬元舊債務之延續。揆諸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此二百萬元部分,債之要素並未變更,尚非查封後新發生之債務,故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另後來貸放之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部分,則屬普通債權。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二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半年報表六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訴外人甲○○○戶籍謄本及活期存款存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七0號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因處分訴外人吳錦河所有之抵押物而受償三百七十萬元,將起訴時所主張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聲明,縮減為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四十萬零七千二百九十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系爭抵押物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查封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收受查封登記通告,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八日貸放之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等二筆,為原告查封抵押物後成立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三)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因處分抵押物受償三百七十萬元,其抵充債權之順序為:先抵充訴訟費用(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次抵充違約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次抵充利息(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再抵充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合計共抵充三百七十萬元,原告尚餘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被告系爭兩百萬元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即被告就此兩百萬之債權究屬新債清償或債之變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抵押債權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部分,放款期間乃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訴外人甲○○○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與被告更約換立借據,舊債務清償期與新債務借款日期,並未連續,是應屬借新債以還舊債之債之更改,而非舊債務之延續,且四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借據正本,明顯劃有一斜線,有作廢該借據之表示,其消滅舊債務之意甚明;而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前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訴外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另外借貸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該二百萬借款雖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且在最高限額之內,然卻係在查封後所發生,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九十年四月九日訴外人甲○○○所為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效力所及,無優先受償之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貸放予訴外人甲○○○之二百萬元部分,係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舊債務之延續,非屬原告查封後新發生之債務,應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語置辯。經查:
1、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查封系爭抵押物前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嗣後訴外人甲○○○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返還借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就餘額三百八十萬元辦理展期,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二日分別返還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八日分別返還十五萬元,同年十月十九日返還三十萬元,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訴外人甲○○○又另向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於同日返還二百八十萬元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繼之,訴外人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分別返還六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是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仍積欠被告二百萬元,凡此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借據、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半年報表、訴外人甲○○○之活期存褶、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半年報表在卷(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第一三四頁),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積欠之被告二百萬元,放款期間乃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訴外人甲○○○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與被告更約換立借據,舊債務清償期與新債務借款日期並未連續,應屬借新債以還舊債之債之變更,而非舊債務之延續。原告之主張無非以訴外人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四百萬元借據為據,惟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辦理展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向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以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被告自認其中十萬元為查封後之新借款,自非系爭最高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訴外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被告所借之二百萬元借款,與前開四百萬元債務是否具連續性,須先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二百八十萬元新借款清償二百八十萬元舊債務之性質加以界定。
3、查被告與訴外人甲○○○以新借款項之方式清償舊借款,就債之主體、給付之內容並未變動,雖在給付之數量、清償期限上有所更易,然此皆與債之要素無涉,自不構成債之更改,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與訴外人甲○○○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來清償舊有債務,應認係新債清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與訴外人甲○○○就此清償方式並未為特別約定,因此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新舊兩債權乃為並存,被告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既舊債務在新債務清償前仍未消滅,則在二百八十萬元新債務消滅前,其二百八十萬元之舊債務並不因新債成立而消滅,是二百八十萬元之舊債務與前開三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債務具連續性,自得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4、被告就二百八十萬元舊債務部分與前開四百萬元債務發生連續,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訴外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再與被告就剩餘之二百萬元債務為新債清償之約定,被告就此二百萬元部分亦得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得優先受償。是原告所辯,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前開四百萬元借據上有類似作廢意思之線條,主張被告四百萬元之舊債務已消滅,惟被告之債權既具連續性,被告於訴外人甲○○○部分清償時,本應於原借據上記明已清償部分,或於部分清償後為展期時,另立符合當時債權額之借據,自無再保留四百萬元借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二百萬元借款為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消滅前,舊債務仍繼續存在,是被告就此二百萬元部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得主張優先受償,經本院按兩造及訴外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重新試算分配表結果,被告原來之分配額四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應減為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一元(詳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被告分配額在減為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債權額,超過二百萬元部分無優先受債權,則原分配表之金額分配即發生變動,訴外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參與分配之債權,因未能受分配,故原分配表僅列債權原本,經此變動,自應就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一併與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