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炬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七號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現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偵查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刑事事件,乃原告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買賣系爭車輛為由,詐騙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使用,而未付分文,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經偵查終結認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乃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所生涉有犯罪嫌疑而牽涉民事裁判之情事,亦無非俟該刑事事件終結,有難以判斷之情形,故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中,核與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不符,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車號五P-九六八九號之現代汽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價款付清,原告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償付上開價款,並為解除契約之預示,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買受人對人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已提出合法之給付,被告遲未付款,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領系爭車輛時,雖因當時兩造間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而為之者,惟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後,原告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回系爭車輛,惟原告仍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未返還系爭車輛而取得相當於汽車租賃之利益,依汽車租賃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計,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以古董抵償系爭車輛之價款,僅是將古董作為車款之抵押,原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隨時可將古董取回。另系爭車輛原本是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有零利率分期付款之優惠,出售予被告時對公司之車款業已付清,但另外有向銀行辦分期付款,若當時與銀行結清貸款,會有損失,被告同意先不用與銀行結清貸款,故約定一年之後才辦理過戶。且原告將系爭車輛牽回有至轄區派所備案。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車輛有設定抵押,原告應於被告付清價款同時辦妥過戶手續並塗銷抵押權,被告並非無錢付款,乃原告之買賣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陷被告之權益於不保之危險。且原告違法出售系爭車輛同時,看上被告所有之古董,被告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即將被告所有之古董取走,兩造即合意以古董價額抵償系爭車輛之價金,故原告尚欠被告該古董之差價八十餘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被告亦已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覆原告,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寄發頭份尖山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故意以已遷移之地址為發函地址,故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因而遭退回。
(三)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古董乃源始於朱銘所創作之「同心協力」作品,為一大型雕刻品,木雕品價值約一千萬元以上,銅製品約四百萬元左右,本件被告所有之古董原訂價三百五十萬元,後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原告取走後即未付款,竟以抵押品或無價論置,原告言而無信,顯有詐騙行為。
(四)原告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車輛竊走,被告之損失,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價款為六十四萬六千元,價款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現尚未付清系爭車輛之價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為(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二)倘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所載:「茲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現代汽車...成交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費約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整,共計陸拾肆萬陸仟元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先行交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完成過戶手續,買方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車款及相關費用,...。」,是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系爭車輛價款付清,而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前清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價款之給付,付遲延責任。
㈡次查,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合法收訖上開催告給付之律師函,原告即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嗣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於同年月五日收訖無誤,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十六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催告函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向其購買古董一件,價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兩造同意以該古董之價金抵償系爭車輛之價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被告所傳訊之證人王瑾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記得去年(即九十二年)某一天,被告打電話給其,叫其到三樓幫忙搬同心協力的雕刻品。因為我想原告要買的話,才能將東西搬走,至於原告和被告在談的過程,並未在場等語;證人羅吉證亦證稱,車輛的買賣並不清楚。兩造在搬藝術品的當天,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左右,但是搬的時候不在,搬的當天沒有看到原告。聽到被告講藝術品以一百五十萬元賣給車商等語(均見上開民事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縱屬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所謂「同心協力」之雕刻品一件,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該雕刻品之價款抵償系爭車輛之價款,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諭知被告三日內陳報證人住查無此人而退回,嗣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諭知被告若欲聲請傳訊證人丙○○,應陳報正確地址,而原告經數次開庭均未陳報,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聲請再度傳訊證人丙○○,姑不論證人丙○○乃被告之子,所為之證述恐有偏頗被告之虞,倘該證人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自應於本件訴訟之始,即積極聲請傳訊,實無延滯言詞辯論終結時再為傳訊之理,故應無加以傳訊證人丙○○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原告另有設定抵押而為其所不知,其權益陷於不保,且應於付清價款時,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已載明,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於買賣當時,被告既同意可延至上開期間屆至時辦理過戶,則其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要不能事後翻異前詞,為不同之主張。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郤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新竹監處辦理塗銷第一○五頁)。是縱原告出售之系爭車輛涉有權利瑕疵,然被告函覆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催告給付價款之律師函時,並未提出此項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行提出,自無礙契約已合法解除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為原告解除本件契約有不合法情事之事證,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甚明。
(二)倘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㈠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契約即溯及消滅,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即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則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一個月租金應以五萬八千元計算,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查,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天成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單是公司出具的,是公司業務員跟伊說園區有人要租車租一年,所以才開這張報價單,不知為何報價單會成為訴訟上資料。當時業務員並未提供詳細車籍資料給伊,只說是園區的公司要租車,故是以園區公司租車的行情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依證人所述,其對系爭車輛之型號、使用年數等資料並不知悉,且亦非針對原告而提出報價,故上開估價單自難採為審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之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函請新竹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年份之汽車之租金行情,經該會函覆稱該車輛月租租金約略為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等語,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新市服職字第○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原告雖表示上開租金過少,然其迄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之租金於市面上有較高行情,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尚屬適當。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同意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時間點,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11x2500=27500,2500x22/30=1833,1833+27500 =2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於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