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癸○○
- 被告
- 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辛○○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819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000元,且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之日先支付700,000元之買賣價金,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剩餘之900,000元價金。查原告已依約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卻推諉拒付尾款之價金90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欠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1月18日及同年6月17日之決議,並未有授權訴外人辛○○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故訴外人辛○○係無權代理被告,從而該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700,000元訂金係訴外人辛○○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年事已高,當時因感冒、高血壓,不知領取上開金錢之目的,因而同意蓋印於領款單,另再以詐欺方式施諸被告會計己○○而領得,故前開所支付原告之700,000元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依據證人辛○○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係被告委託我找原告即地主談,與理監事報告同意後,訴外人己○○就要我去簽約」、「且簽完契約後,證人即代書戊○○也有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報告,且代書即證人戊○○也係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所找」等語;證人戊○○於同次期日亦證稱:「當日我先到惠安宮,到達時廟方有好幾位人士在,廟公丁○○要我趕緊到原告處簽約,交代我帶著一包錢,錢總數為700,000元,以作為買賣價金,我到達廟方時,證人辛○○也在場」、「700,000元部分我並未找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蓋章,係移轉過戶時,因需要使用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我才有找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請其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其也有同意再蓋章」、「就有關委任部分,於之前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也係由廟公丁○○直接以口頭方式告知我,要我與地主聯繫,辦理移轉事宜,而辦理移轉完成後也無任何爭議,且此部分也係單純由丁○○以口頭方式,此次也係由丁○○與我聯繫,所以我就不會質疑,更何況本件丁○○還當場交給我700,000元簽約金,且被告方面並非授權我代理,我只是為買賣契約書之書寫而已,所以此情形下,依我從事代書之經驗,並不會再要求提出書面授權書」、「過戶完成後,我確實有碰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我也有當面告知其已經過戶完成,要付尾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未為任何反應,也未否認有買賣之情事」、「(問:辦理過戶,請丙○○用印於移轉文件,有無否認並無授權買賣之情形?)沒有,如有,不會用印」等情(均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堪認證人辛○○確有經被告授權代理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自明。
2、證人己○○於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此契約書簽約後我有看過,至買賣經過情形我不了解。要付訂金時,廟公即證人丁○○寫一張條子給我,要我處理買賣,我拿到廟公寫的條子後我就寫請款單,填了請款單後分別要經過廟公、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章後,我才能進行領款之動作,所以當時我提了700,000元,並將700, 000元交給證人丁○○」、「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原告有列席,開會當時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之前有買賣之情形,只有討論到委託證人辛○○找原告商量,我並未聽到不得要第三人辛○○重複購買」、「辦理移轉過戶時增值稅之單子代書有送到惠安宮給我,我也是拿出取款單附稅捐機關之繳款單,我就分別聯繫主委等人,請其等蓋章,完成蓋章手續後,就到農會提款至稅捐機關完納」、「(問:證人領出尾款900,000元時,有無附上相同資料辦理請款手續?)當時附有買賣契約、權狀於取款條後面,請主委等人蓋章」等情(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擔任被告廟公之丁○○亦證稱:「我並未見過提示之契約書,但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有談到系爭土地,原告也有在場,只是會議正式開始前其就先離席,後來委員會開會有決議請證人辛○○找原告溝通,曾經溝通好幾天,原告也有降低出售之價格,後來原告願意將土地出售給被告,證人辛○○有提到原告願意將原來出售之價格降低,當時有在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場有六位委員,也都同意要購買,原本當時原告要求訂金800,000元,但後來考慮沒有那麼多錢給,所以訂金就降到700,000元,因之前委員會就已決議請證人辛○○接洽,所以就由其去簽約,因當初決議就有授權證人辛○○與地主商議,所以代書即證人戊○○說證人辛○○就有權利簽約」、「該會議我有出席,當時鎮民代表曾廷華提議由證人辛○○找地主即原告協商,其他人都無異議,就達成決議」、「我印象中並沒有如決議內容中有決議不宜重複購買之情形,且開會中也無人談到系爭土地不能重複購買之情形,但開會前及後聊天時,有人提到系爭土地以前有辦過一次,但沒有成功,現在廟有錢了,希望能夠買下來」、「(問:700,000元訂金及增值稅提款時,前述用印者是否知悉領款之用途?)知道」、「(問:第一次付款700,000元給原告時,主委有無同意購買?)有同意,當時頭腦也清楚」、「(問:管理委員會有沒有決議要購買系爭土地?)有的,所以才會派第三人辛○○找原告洽商」等情,均可見證人辛○○確有經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明。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諸證人己○○所提出被告會計憑證及竹東地區農會(東寧辦事處)函所附被告之提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均足證被告確有事前授權辛○○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94年1月18日聯席會議時,僅有討論到委託辛○○找原告商量,並未決議要辛○○不得重複購買,至被告所提出94年1月18日之會議紀錄,顯係事後所製作,並非當天所為,與事實已有不符,即94年1月18日之會議決議,並無限制辛○○代理權之行為。又縱認被告對代理人辛○○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至被告於94年6月17日開會所為之決議,係被告事後之內部會議,非但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推翻其先前之授權,對原告更無拘束力。又縱認辛○○並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惟觀諸被告於簽約後,尚有陸續支付700,000元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用印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出900,000元尾款等情,均可認係屬事後承認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700,000元價金,係辛○○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年事已高,且當時又罹患感冒、高血壓,不知領取上開金錢之目的,因而同意蓋印於領款單,及以詐欺方式施諸被告會計己○○而領得云云;惟查證人丁○○業證稱:「(問:第一次付款給原告時,主委有無同意購買?)有同意,當時頭腦也清楚」,證人己○○亦證稱:「填了請款單之後,分別要經過廟公、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章後,我才能進行領款之動作」等語;故被告領款之行為並非主委1人蓋章所能完成,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丙○○精神糊塗、不知目的而蓋章領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相反解釋,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仍發生效力。
(四)被告雖又以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原告已於72年3月30日簽立土地捐獻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給被告;其後又於72年5月7日簽訂契約書,同意由被告補償原告100,000元,原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永久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即任被告管理委員之庚○○已證稱72年間簽立之捐贈同意書及契約書,均係原告之母張甲○○所為,原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等語;證人張甲○○亦證稱:「與原告並沒有住在一起,當時原告也不在場,並未向原告提及,事後有向原告講,原告有生氣」等情;且查原告於72年間業滿23歲,係成年人,又非禁治產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授權予母親張甲○○可代為書立同意書或簽訂契約,張甲○○自無代理原告簽訂上開捐贈同意書或契約書之權。足見上開72年間原告母親張甲○○所簽立之契約書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又縱認72年間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然至今早已因罹時效而消滅,原告及原告之母均作時效消滅之抗辯;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又派人與原告另行簽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新成立契約之拘束,依約、依法支付價金予原告。
(五)被告又以前開買賣約定之價金支出超過50,000元,依規定須經過被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方能執行,而本件並未經過上開程序,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按被告內部間,關於支出金額之限制程序,外人無從知曉,且據證人己○○證稱:「並無此事,以前也有超過50,000元以上之支出,實際上也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另開會決議」等語,足證被告以其內部規範作為本件拒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根本無由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代表被告所簽訂,被告亦未曾授權或委任第三人代為簽約;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1月18日即開會就系爭土地部分達成決議,此部分決議之內容為「以前已在案,不宜重複,請第三人辛○○與地主商議辦理」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既然之前業曾購買過,而經決議不要重複購買,是雖授權訴外人辛○○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商議,其真意顯係要辛○○與原告溝通說明告知先前已購買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係被告所繳納,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始尚未辦理過戶而已;從而前開決議自不得作為授權辛○○可與原告進行買賣之依據,而訴外人辛○○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又有參與當日之會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至原告私下與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辛○○簽買賣契約,因未有被告之書面授權書,則其等私相授受而為之簽約,顯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辛○○持有被告之存摺與其簽約,應為有授權云云;惟訴外人辛○○既無取得被告之書面授權書而為簽約,即屬未經被告之授權,且被告業已決議而對其進行商議權限有所限制,縱辛○○向被告會計借用存摺,仍無法認係合法授權,從而原告與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自明。
(二)查前開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業於72年間即經由地方仕紳及四位里長等人與原告之母甲○○等協商,以1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則捐獻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使用,此觀證人即原告母親張甲○○於本院證稱:「我告知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惠安宮,當時以十萬元出售給惠安宮」、「因我的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而原告又係我的兒子,所以我才會於契約書上蓋印」等語即明。查張甲○○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捐贈及買賣過戶之事自知之甚詳,尤其原告住在被告附近,系爭土地由被告搭建戲台使用多年,且長期來亦由被告繳交地價稅,如原告未同意,何以將印鑑章交給其母代為簽約並收取價金,且事隔多年均無異議,亦與常情不符。是系爭土地既然被告於20 年前已向原告購買,衡情自不會再重複購買,原告亦明知早已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仍以不當手段與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辛○○簽訂買賣契約,即有淘空廟產之嫌。又原告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本於前開72年間所簽訂之契約,即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至被告所支付原告之700,000元價金部分,被告自可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從而原告與無權代理被告之人簽訂買賣契約,顯屬重複買賣,又因無代理權而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
(三)查94年3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授權辛○○可代為簽訂,更未決議得付款,則會計依廟公丁○○之指示而未經正常程序擅自領款700,000元交付原告,而此部分丁○○係依代書戊○○之指示辦理,顯然係受無權利人之指示,私相授受而為付款,未經被告之決議同意支付,其付款之行為亦非有效,且此為被告內部關係,並非被告之對外行為。雖丁○○證稱第一次給付原告700,000元時,被告主委丙○○有同意,當時其頭腦也清楚云云;惟此並不實在,蓋前開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付款超過10萬元應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卻未提報;又趁被告主委丙○○年歲大、感冒、血壓高、頭腦不清楚情況下矇騙蓋章,顯非光明正大之舉。又被告之會計、廟公私相授受領款,僅屬內部控管疏失,亦不能認對外已合法簽約,故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內部之非法提款,與兩造之契約是否有效無關。又縱認被告在受蒙蔽之情形下,以非正當程序支出該款項,被告亦得撤銷該支付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自稱被告所授權代理人即訴外人辛○○,有於9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二)原告有自訴外人辛○○處收受700,000元之價金。
(三)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訴外人辛○○為被告之管理委員。
四、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辛○○,得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亦即前開買賣契約是否係訴外人辛○○無權代理被告簽訂,因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而此項爭點所衍生之爭點則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1月18日及94年6月17日之決議,是否可認為訴外人辛○○並未獲得被告之授與代理權?又此可否拘束原告?
(二)前開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1月18日之決議,是否可認為有授權訴外人辛○○為本件買賣行為?原告得否以被告對訴外人辛○○代理權之限制,而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不得對抗原告?
(三)又茍訴外人辛○○並未獲得被告授權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得否以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之價金700,000元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認被告業已事後同意前開買賣契約,而仍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前項700,000元是否係訴外人辛○○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年事已高,且當時因感冒、高血壓,不知領取上開金錢之目的,因而同意蓋印於領款單,及以詐欺方式施諸被告會計而領得?又前開所支付原告之700,000元是否不生效力?
(五)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原告是否有於72年3月30日簽立土地捐獻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給被告?其後是否又於72年5月7日簽訂契約書,同意由被告補償原告100,000元,原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永久使用?亦即被證二之契約書、土地贈獻同意書是否真正?又茍上開文書並非原告所簽立,則對原告是否生效?又如72年間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本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買賣價金?
(六)又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支付前開700,000元價金,被告得否以此項支出超過50,000元,須經過其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方能執行之規定為由,主張本件並未經過上開程序,而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既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為論究(其中第三、四項爭點部分係合併敘述):
(一)被告應已有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辛○○得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買賣契約對被告自生效力:
1、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辛○○得代理其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4年1月18日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議決所載,全體委員議請訴外人辛○○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商議辦理等情;另證人即擔任被告理事兼會計之己○○亦證稱:「在尚未簽約前,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決議有委託證人辛○○去找地主乙○○商量」;證人即擔任被告廟公之丁○○亦證稱:「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有談到系爭土地,原告也有在場˙˙˙˙後來委員會開會有決議請證人辛○○找原告溝通˙˙˙˙(問:你前述管理委員會有決議,該會議是否有出席?你是否瞭解當時決議之內容為何?)該會議我有出席,當時鎮民代表曾廷華提議由證人辛○○找地主即原告協商,其他人都無異議,就達成決議」等語(均見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足見被告確有開會決議授權訴外人辛○○與被告協商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自明。被告雖另辯稱前開授權訴外人辛○○與原告進行協商,僅係要辛○○與原告溝通說明告知先前已購買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月18日開會之前,原告即因系爭土地之事至被告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庚○○亦證稱原告於上開會議前數日有至被告處鬧,另於上開聯席會議當日亦有至被告處等情(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茍上開授權之真意,係請訴外人辛○○與原告溝通說明上情,則當原告於會議前數日至被告處鬧或會議當日原告在場時,即可由被告人員對原告為上開之告知,何以尚須另行授權訴外人辛○○與原告溝通告知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且查被告前開召開之會議並未有討論甚至決議系爭土地之前已購買,不能重複,更無明確告知訴外人辛○○進行協商處理時不能重複等情(此部分詳後述),更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授權訴外人辛○○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未授權可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既然有授權訴外人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協商處理,則處理之方式無非係由雙方進行買賣或由原告逕行移轉,然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之事已數度至被告處喧鬧或要求處理,則由原告不再收取任何對價即行移轉,衡情勢有相當之困難,從而除非被告就授權有明確之限制(此部分詳後述),應認上開授權之範圍自然包括買賣在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茍訴外人辛○○有獲得被告授權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何以未出具書面之授權書云云;惟查授與代理權並非必以書面為之,口頭亦可以,況依前述,本件就系爭土地事宜,業經被告開會討論,並決議請訴外人辛○○與原告協商處理,則在多位出席委員之見證下,亦無另行訂定書面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小結:被告於94年1月18日聯席會議之決議,業已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辛○○,且其範圍應包括得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
(二)被告實際並未對訴外人辛○○設有代理權之限制;且縱認有限制,亦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
1、被告雖辯稱94年1月18日聯席會議,就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之決議內容為「以前已在案,不宜重複,請第三人辛○○與地主商議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僅係請訴外人辛○○與原告協商系爭土地事宜,又縱係授與訴外人辛○○代理權,亦應認上開決議已對訴外人辛○○之代理權為限制云云。查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聯席會議有對訴外人辛○○之代理權為限制,被告就此固提出該次聯席會之會議紀錄為證,惟原告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再行就該會議紀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有出席上開聯席會之辛○○、己○○、丁○○均證稱會議中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前已經有處理過,不須再重複購買等情為決議,會議中亦未聽到有人提及此事等情(見本院94年9月8日、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雖證稱委員曾庭華曾於會中以客家話提到系爭土地已經買過了,還要怎麼樣等語,惟亦稱曾庭華為上開表示時,只有坐在其旁邊幾位委員聽到,因當日討論過程中委員間意見不一,所以討論過程很吵雜等情(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聯席會議根本未有就系爭土地之前業已購買,不宜重複之事,提出為正式之討論,更未有決議,從而上開會議紀錄自無從作為未授權訴外人辛○○得與原告進行買賣或對其代理權有所限制之證明。被告雖又提出94年度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而查該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訴外人辛○○係無權代理,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此次會議係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4年5月4日)後始為之開會並決議,自無從作為被告在授權訴外人辛○○代理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土地時有為限制之證明。被告又以依證人庚○○之證述,上開聯席會議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決議,訴外人辛○○自不可能有經被告授權云云;惟被告業已自認上開聯席會議有請訴外人辛○○與原告協商處理,且茍無授權訴外人辛○○與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訴外人辛○○何以主動會與原告為接洽,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3、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就訴外人辛○○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因原告並不知上開被告所為之限制,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因過失而不知上開限制之情事,從而被告即無從以此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20餘年前即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自不會再重複購買,原告亦明知上情,從而其仍以不當手段與訴外人辛○○簽訂買賣契約,自無從主張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於20餘年前曾有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之事實(此部分詳後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就本人對代理人代理權之限制不知情而言,至該第三人之前與本人間有法律關係存在,尚無從謂該第三人即非屬善意;且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曾於20餘年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屬實,因20餘年來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方面已可行使時效抗辯權,而被告考量土地之升值、實際利用情形、希望順利為所有權之移轉等因素,因此再行向原告購買,亦屬符合常情,是亦無從以此即謂原告係非善意之第三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小結:被告於94年1月18日聯席會議授權訴外人辛○○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為協商處理,並未就代理權有所限制;且縱認有限制,因原告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就不知訴外人辛○○之代理權限制有所過失,則被告亦無從將此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對被告生效。
(三)訴外人辛○○縱未獲得被告授權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則由被告事後於辛○○簽約時業已給付第一期之價金700,000元、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亦已事後同意,而仍對被告發生效力:
1、本件縱認被告上開授權之範圍是否包括簽訂買賣契約不夠明確,惟參諸證人辛○○證稱:「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委託我找地主即原告談,與原告談好後,我有向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全體理監事報告同意後,己○○就要我去簽約。(問:是否確實有受到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請你代理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有,且簽完系爭契約後代書即證人戊○○也有向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報告,且代書即證人戊○○也係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所找」等語;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戊○○亦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被告廟公丁○○通知我,有關土地買賣事宜,請我去負責簽約。當日我先到惠安宮,到達時廟方有好幾位人士在,廟公丁○○要我趕緊到賣主家簽約,交待我帶著一包錢,錢總數為70萬元,以作為買賣訂金,我到達廟方時證人辛○○也在場˙˙˙˙移轉過戶時,因需要使用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我才有找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請其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其也有同意再蓋章,待辦完移轉過戶˙˙˙˙(問:在辦理過戶時,有無增值稅?如有,則係由何人支付?)有的,係由被告負擔˙˙˙˙(問:當時你拿移轉過戶之文件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用印蓋章,當時你有無告知係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才須用印?)就買賣之內容並未詳談,但有向其提及因買賣要辦理移轉登記須其用印」等語(均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亦證稱:「委員會開會有決議請證人辛○○找原告溝通,曾經溝通好幾天,原告也有降低出售之價格,後來原告願意將土地出售給被告,證人辛○○有提到原告願意將原來出售之價格降低,當時有在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場有六位委員,也都同意要購買,原本當時原告要求訂金80萬元,但後來考慮沒有那麼多錢給,所以訂金就降到70萬元,因之前委員會就已決議請證人辛○○接洽,所以就由其去簽約,因當初決議就有授權證人辛○○與地主議商˙˙˙˙(問:被告進行提款時,取款條須蓋幾個人的章才能取款?)須有主委、常務監事彭作能、彭金雄蓋章,還有廟的大印才能領錢。(問:70萬元訂金及增值稅進行提款時,你前述應該用印者是否知悉領款之用途?)知道。(問:第一次付款70萬元給原告時,主委有無同意購買?)有同意,當時頭腦也清楚」;證人己○○亦證稱:「要付訂金時,廟公即證人丁○○寫一張條子給我,要我處理買賣,我拿到廟公寫的條子後我就寫請款單,填了請款單後分別要經過廟公、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章後,我才能進行領款之動作,所以當時我提了70萬元˙˙˙˙(問:你前述主委等人有在取款條上蓋章,其等是否知悉蓋章之70萬元用途為何?)我拿取款條給主委等人蓋章時,附有證人丁○○給我之資料˙˙˙˙(問: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程是否瞭解?)已經有移轉給被告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但還欠有尾款未支付,代書即證人戊○○也有找廟公、主委、常務監察人等要付尾款,我當時也有填取款條,主委等也都完妥蓋章,我也將尾款90萬元提領出˙˙˙˙(問:領出尾款90 萬元時,有無附上相關資料辦理請款手續?)當時附有買賣契約、權狀於取款條後面,請主委等人蓋章」等語(均見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經當庭勘驗證人己○○所庭提由廟公丁○○書立之字條,其上記載「竹東惠安宮廟方用地、戲台用地、上館段小段164號地主乙○○先支出70萬元」等語,而該字條係黏貼於被告會計憑證中支出代傳票上,支出代傳票上記載此70萬元係支付給乙○○訂金」等情;審證人戊○○、己○○、丁○○均與原告並無任何情誼或密切關係,其中己○○、丁○○更分別係被告之會計及廟公,衡情自不致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及證述;況依證人庚○○證述,其有請訴外人辛○○去處理,並化解丁○○與原告間之摩擦等情(見本院9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見茍無被告之授權,丁○○豈會對與其發生摩擦之原告為上開行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屬可採。至證人辛○○雖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戊○○、己○○、丁○○所述大致相符,應亦堪認屬可採。從而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縱令被告於上開聯席會議時,並未明白授權辛○○得代為簽訂買賣契約,然辛○○就與原告實際洽商買賣經過,已數度至被告管理委員辦公室提出說明,而在場之管理委員均無任何異議,甚至同意購買,其後簽訂買賣契約前要支付700,000元頭期款時,被告會計亦有附上經由廟公書立字條以說明支出之用途,而蓋印於取款條及支出代傳票者,除被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外,尚有常務監察人及財務委員等,均足見前開決議授權訴外人辛○○之範圍有包括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自明。
2、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辛○○得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事宜,惟基於前述,當訴外人辛○○與原告洽商系爭土地買賣有結果並至被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為說明後,當時被告方面均無人有異議,而簽訂買賣契約前要支付700,000元頭期款時,除被告廟公丁○○有書立字條說明支出之用途,會計己○○進行請款時,亦有附上該字條,繼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印於取款條及支出代傳票,始進行領款,其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要蓋印於移轉登記文件前,代書戊○○亦有向其提及因買賣要辦理移轉登記須其用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有同意用印,另在繳納增值稅時,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印於取款條及支出代傳票,其等並均知悉支出之用途,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後,因尚欠尾款900,000元未支付,被告會計己○○亦附有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於取款條後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常務監察人、財務委員仍均有蓋印而領出等情以觀,均足證被告事後業已承認訴外人辛○○得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事宜自明,從而參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反對解釋,亦應認前開買賣契約業對被告生效。
3、被告雖另辯稱前開700,000元之第一期價金,係訴外人辛○○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年事已高,且當時因感冒、高血壓,不知領取上開金錢之目的,因而同意蓋印於領款單,另並以詐欺方式施諸被告會計而領得云云。惟證人辛○○證稱其僅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就第一期價金700,000元如何領出並不知悉等情(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亦證稱該700,000元係廟公丁○○寫一張字條要其處理買賣,其即寫請款單,經廟公、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章後,始進行領款之動作等情;證人丁○○亦證稱當辛○○至被告處提及原告願將出售之價格降低,當時在場之管理委員均同意要購買,而原告原本要求訂金80萬元,但會計己○○表示被告當時存摺內僅有70餘萬元,即降到70萬元,因己○○表示無收據無法支領,其即書立字條交己○○將款項領出等情(均見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700,000元款項之支領,訴外人辛○○並未處理,而會計己○○亦完全未有受到辛○○之詐欺始為提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明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會計己○○提出取款條及支出代傳票請其蓋印時,業已知悉支領之用途,且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等情,亦據證人丁○○證明屬實;另證人戊○○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需要使用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其有找丙○○告知因買賣要辦理移轉登記須其用印,丙○○亦有同意蓋印,當時丙○○很正常,看不出有何異狀等情(分別見本院94年10月7日;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丙○○當時因感冒、高血壓,不知領取上開金錢之目的云云,亦難謂可採。況依前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前後經過第一期價金700,000元、增值稅240,379元及尾款900,000元等3次款項之領取,復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方面之配合用印,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不可能完全不知悉;又上開3次之款項支領,除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外,尚須經過常務監察人、財務等蓋印,除經證人己○○、丁○○證實外,亦有支出代傳票2紙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94年9月22日東農信字第0940003151號函在卷可按,衡情自不可能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之身體狀況,即可恣意被利用而將鉅額款項領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小結:本件由訴外人辛○○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有提出第一期之價金700,000元、繳納增值稅、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就尾款900,000元亦有提出等情觀之,均可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辛○○得與原告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縱認訴外人辛○○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受到限制,從被告之上開各項行為,亦均足認被告業已事後同意前開買賣契約之效力,因此亦對被告生效。至第一期價金700,000元,係被告依對其生效之買賣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當時之身體狀況而不知給付之原因,更無被告所辯係受到訴外人辛○○詐欺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四)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原告應無簽立土地捐獻同意書或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情事,上開文書對原告尚不生效力;且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原告應仍可依據前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金:
1、被告雖辯稱兩造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原告早於72年3月30日即簽立土地捐獻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給被告;另兩造其後又於72年5月7日簽訂契約書,由被告補償原告100,000元,原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永久使用云云。被告就此固提出土地捐獻同意書及契約書各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庚○○固證稱被告前開提出之契約書係由其所書,並由原告之母親出面簽訂,簽訂完後20年來均無異議云云;惟查證人庚○○亦證稱其不能確定簽訂契約書時,原告本人有到場,就原告是否知悉契約書簽訂之內容,亦表示此部分要詢問原告母親等情(見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庚○○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契約書係由原告母親出面與被告簽訂;次查原告係49年10月17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無論係72年3月30日簽立土地捐獻同意書或於72年5月7日簽訂契約書之時,原告顯然均已成年,原告母親在無原告授與代理權下,自無從逕行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是證人庚○○之上開證述縱屬真實,亦無從作為原告母親業已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或原告業已事後承認之事實。次查被告就原告母親有無受到原告之授與代理權、原告是否知悉契約之內容並承認等,均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明,亦無從以原告未提出異議,即謂原告有就其母親前開代理之行為予以承認,從而上開捐贈同意書及契約書,尚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明。
2、被告固另辯稱系爭土地長期來均由被告搭蓋戲台使用,且地價稅亦係由被告繳納,足見上開捐贈同意書、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是否長期來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加以否認;又即令屬實,因系爭土地長期來既係由被告使用,則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亦屬符合常情,而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尚無從即謂原告業將系爭土地捐獻給被告或原告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且茍原告確有簽立前開捐贈同意書或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何以長達20餘年之期間,被告均未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72年5月7日簽訂契約書後,兩造曾委託代書壬○○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牽涉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未繳而作罷云云;惟查證人壬○○證稱其並無印象有就系爭土地受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無印象有因增值稅問題,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其僅曾受當時被告之管理人彭承歡委託,辦理被告寺廟印鑑登記事宜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次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張甲○○亦證稱:「(提示72年3月30日之土地贈獻同意書,問:有無看過該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有關乙○○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有無在場?)有的,其上有關乙○○之簽名、印文並非原告所為,印文係我蓋的,我也不認識字,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因我本身有保管原告之印章,且當時原告並未在場,係證人庚○○寫好要我蓋章。(問:原告於你寫同意書之前或之後是否知悉同意書所載之事?)其不知道,我也未向其提及,係寫好蓋完印後,我才告知原告,其有生氣,因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提示72年5月7日契約書,問:有無看過該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乙方乙○○部分係由何人簽名蓋印?當時原告有無在場?)因時隔多年,加上我也沒有讀書,我也看不懂,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而乙○○部分之印文係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或原告所簽˙˙˙˙(問:你前述同意書及契約書係你蓋印,蓋印當時有無經過原告之同意?)沒有,係蓋印完後我才告知他,其就有生氣,表示我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張甲○○之證述,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4、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開捐贈同意書、契約書對原告發生效力,惟查上開文書分別係72年3月30日及72年5月7日訂立,早已逾被告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而原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實際原告於被告召開94年1月18日聯席會議前,即就系爭土地至被告處鬧,顯可認有拒絕移轉之意思),則被告為能與原告妥善解決,而另簽訂買賣契約,以成立新之法律關係,亦係符合常情;被告即無從再以兩造間之前之法律關係,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5、小結: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72年3月30日簽立土地捐獻同意書或於72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而上開文書係原告母親張甲○○在未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情形下簽立,原告亦未有於事後承認,則上開契約書、土地贈獻同意書,自無從拘束原告;且縱認上開文書對原告發生效力,因兩造間於時效經過後又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即係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被告即無從再以兩造間之前之法律關係加以抗辯,而拒絕本件價金之給付,是原告仍得本於兩造間其後簽訂之買賣契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五)被告尚無從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支出之價金,超過50,000元,須經過其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方能執行之規定為由,主張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
1、被告固又辯稱依據被告75年3月22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有關被告之一般性支出10,000元以下,由常務委員會議決,10,000元以上則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另依據被告之慣例,付款超過100,000元應經被告管委會決議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查證人庚○○係證稱被告75年3月22日之管委會確實有決議就10,000元以上之支出要經過管委會決議,但依照過去慣例,在未超過5萬元之支出係經過常務管委會之決議,並於常務監察委員在場下,就可動支,但就超過5萬元部分一定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充分討論決議後,才能動支等情;而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就超過50,000元之支出並無必須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形,以前也有超過50,000元以上之支出,實際上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另開會決議等情;證人丁○○則證稱就被告相關經費之支出程序,並沒有一定之規範,只是超過100,000元以上之支出要經過管理委員舉手決議才能支付等情(見本院94年9月8日、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縱曾決議10,000元以上之支出應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惟實際運作並未依上開程序自明。
2、又被告無論就超過50,000元或100,000元之支出,縱應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程序;惟參諸前述,訴外人辛○○經被告授權之範圍既然包括可進行買賣,而就買賣之價金又未設有限制,則被告94年1月18日之聯席會議,顯然已就訴外人辛○○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為決議,則其後基於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款項,縱使有超過上開金額,亦無庸再行逐次提報被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從而無論被告之內部是否有上開程序之規範,被告均無從以基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支付價金未再經過上開程序,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又即令被告就係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與被告之規範不符,因該買賣契約業已對被告生效,則上開支付價金程序之不當,亦係被告之內部管理問題,無從拘束原告。
4、小結:本件訴外人辛○○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既屬於有權代理而對被告生效,則被告其後依據買賣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即無庸再行經過被告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又縱被告方面此部分款項支出與其規範不符,亦僅係被告內部管理之問題,並無從對抗原告,更無從以未經過上開程序,而抗辯所為價金之支付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辛○○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價金尾款900,000元,及自約定給付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翌日即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兩造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