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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戊○○
原告
午○○
原告
癸○○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未○○
原告
卯○○
原告
寅○○
原告
辰○○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子○○
原告
己○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被告
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卯○○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16人等原分別自民國(下同)82年至89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以出現財務危機,營運狀況不佳,必須業務緊縮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分別於94年8月1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並未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前為預告。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前開終止勞動契約時,除交付各原告資遣費計算明細外,另有與原告等分別簽訂資遣協議書,並依據協議書約定簽發支票交付各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亦分別於94年10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10月11日陸續遭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退票而未獲支付。

(三)經原告等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固有將提存至中央信託局之退休基金,分別清償原告部分款項,並就不足部分簽訂同意書,記載尚欠之金額已為確認,然迄今仍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1、原告戊○○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戊○○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71,300元(任職期間自88年8月24日至94年8月12日,共6年),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35,680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35,620 元,原告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2、原告午○○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午○○簽訂之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34,163元(任職期間自89年6月19日至94年8月31日,共5年又2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16,863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17,300元,原告午○○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3、原告癸○○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癸○○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39,252元(任職期間自89年5月22日至94年8月12日,共5年3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16,934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22,318元,原告癸○○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4、原告乙○○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乙○○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25,057元(任職期間自90年4月23日至94年8月12日,共4年4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05,014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20,043元,原告乙○○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5、原告甲○○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甲○○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21,689元(任職期間自90年4月3日至94年9月30日,共4年6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91,6 85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30,004元,原告甲○○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6、原告辛○○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辛○○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447,672元(任職期間自82年9月13日至94年8月31日,共12年),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374,276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73,396元,原告辛○○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7、原告壬○○○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壬○○○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375,361元(任職期間自83年10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共10年11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312,398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62,963元,原告壬○○○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8、原告未○○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未○○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209,977元(任職期間自87年8月17日至94年9月30日,共7年2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58,204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51,773元,原告未○○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9、原告卯○○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卯○○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卯○○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54,650元(任職期間自89年4月17日至94年9月30日,共5年6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17,075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37,575元,原告卯○○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0、原告寅○○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寅○○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37,102元(任職期間自89年5月17日至94年8月31日,共5年4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19,186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17,916元,原告寅○○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1、原告辰○○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辰○○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辰○○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48,879元(任職期間自89年3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共5年6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29,430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19,449元,原告辰○○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2、原告庚○○○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庚○○○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311,751元(任職期間自84年2月21日至94年8月31日,共10年7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262,006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49,745元,原告庚○○○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3、原告丁○○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丁○○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337,229元(任職期間自84年6月26日至94年8月31日,共10年3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279,661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57,268元,原告丁○○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4、原告陳玉英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丙○○○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55,005元(任職期間自88年8月9日至94年8月31日,共6年1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34,758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20,220元,原告丙○○○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5、原告子○○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子○○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57,896元(任職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31日,共5年8個月),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37,262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20,634元,原告子○○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16、原告己○部分:依據被告與原告己○簽訂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資遣費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共計192,276元(任職期間自87年9月21日至94年8月31日,共7年),扣除被告已付資遣費167,157元,則被告尚積欠之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為25,119元,原告己○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資遣費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之金額,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資遣費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固得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下列規定之預告期間向勞工為預告:(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業與各原告簽訂資遣費協議書,確認各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總額及給付方式,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有將提存至中央信託局之退休基金向原告為部分之清償,且於清償時並再與各原告確認尚積欠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資遣費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尚積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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