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
國95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並非指法人或商人被訴時得以排除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為由,認其就本案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保險契約第30條(應為第29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為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作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再兩造上開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並未損及長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即抗告人權益,反而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似不應單純以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或以原就被原則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原審所為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法律漏洞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漏未設此限制而言。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所謂目的性限縮(限制)。其基本法理在本於正義及貫徹立法規範目的之要求,對於非類似者,予以不同之處理。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而該等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預訂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見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基此,前開規定固就小額訴訟程序以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法院之管轄有所限制,然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依兩造人身保險主約即「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29條及民國92年6月24日修正之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9條,均約定係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應猶單純依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將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不予適用,並進而為移轉管轄之諭知。原裁定未慮及此,遽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仍不得排除訴訟法上有關管轄之「以原就被」等基本原則,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