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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告
戊○○
原告
劉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告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甲○○

            巷6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戊○○原僅以其為支付命令聲請人,嗣經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戊○○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而繫屬本院。查坐落新竹市○○段1103、1103-1地號土地、第6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十五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三人共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戊○○請求追加共有人劉丙○○、丁○○為共同原告,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共同原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戊○○為共同原告之追加,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新竹市政府之公有關東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有地下室挖掘深度過深且未做好防範工作之施工疏失,造成相鄰之建物發生損害,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在損害之列,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產生。雖被告在業主新竹市政府扣款之壓力下與受損之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和解。但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甚為嚴重,原告要求修復回復原狀,但被告卻僅願賠償新台幣(下同)87,160 元,兩造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告之房屋受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明細經雇請專業人員鑑定,如附表一所示,修復總費用計為1,074,589元,扣除被告寄予原告之票面金額為87,160元之支票,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87,389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齡雖有39年之久,但在被告興建系爭工程前,屋況維持甚佳,屋內經二次翻修,亦維持頗新。如非被告施做系爭工程,亦未發生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故該損害為被告施工所造成。

(三)台灣省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其鑑定之戶數甚多,鑑定所用時間甚短,並未為精確之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雖已鑑明原告之損害及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施做系爭工程不當所造成,但鑑定所需之修復費用部分則估算過低,無法完全修復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請求就修復費用提高,另請求將鑑定費用六萬元列為損害之列,判命被告給付。

(四)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處修復,如不為修復或不能修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於民國57年,迄今屋齡40年。期間於60年間,未經專業設計下增建至四層。在漫長歲月中,迭經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侵襲及房屋本身自然折舊,而房屋略有漏水、損壞乃屬一般自然而應有之現象。

(二)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92年7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原告從未提出施工不當造成嚴重損害之異議,而至上開工程完成半年後始提出房屋有受損之情,依據常理判斷,其房屋受損並非被告興建系爭工程所造成。且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2年9月23日(92)炳字第519號函中亦陳述,於工程基地未開挖動土前已有龜裂漏水之現象。92年10月1日經監造單位與周邊住戶逐戶實地勘查,亦確認鄰屋之龜裂漏水均非系爭工程所造成。

(三)新竹市政府於95年8月29日召開會議,邀集各相關人協調工程施工鄰房損害協調會,原告參與該會議,僅提出水管漏水、牆壁龜裂、屋頂漏水、天花板已修理二萬元、門無法開啟等損害,在本訴訴訟中之其餘損害並未提及,並請求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依據上開原告提出請求修復之項目及同意負擔之比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在四萬至五萬之間,不可能係原告所請求之一百餘萬元。

(四)新竹市政府委託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附近之23戶房屋損害情形,並於95年11月11日至12日進行會勘製作紀錄,估算出損害之修復費用,完成鑑定報告。原告部分之修復費用為87,160元,新竹市政府已於95年12月19日以建市字第0950127240號函通知原告,並命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與原告完成賠償協議。除原告以外,其餘各戶均同意領取鑑定報告中所估算之修復費。原告雖不願領取上開修復費,但經被告以新豐山崎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附寄被告公司簽發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乙紙,原告業已收受,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

(五)原告及其他鄰房,於被告尚未施工開挖地下室前,即向新竹市政府指出,並抗議其房屋有漏水龜裂等情形。但經新竹市政府及市府聘請之監造單位查勘結果「…確認非為本工程所造成」有工程施工日報表可稽。被告於92年10月中旬,開挖地下室施工至93年2月27日地下室結構體完成,原告及其他鄰房住戶,均未提出被告有施工不當造成鄰房受損等情事,足告以證實被施作地下室抽取地下水,完全不致影響原告原有房屋損害部分。

(六)被告於施工地下室期間,如上所示雖未損害鄰房等結構,但以市政府立場,原有鄰房指漏水、龜裂等抗議案仍然存在。因此市政府 (業主)及被告為敦親睦鄰及圓滿工程結束,特聘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12月7日, 依各鄰戶所指損壞情形,經會同到現場勘查鑑定,估驗所需修復費,訂定解決方案。原告所指該建物損害情形,估驗修復費為87,160元。原告不但認同,收取被告簽發之支票, 並向銀行兌現領收。

(七)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請求之依據,且屬無理。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業經被告依市府召開之協調決議,履行完畢,原告之請求權應受拘束,不得再另行請求。原告於95年間施工結束後, 至97年間約兩年期間,有無損害?損害程度如何?畢竟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97年間之鑑定作為依據,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95年10月26日雖由受損之房屋所有人與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原告戊○○亦參與該次會議,其中之結論為由新竹市政府聘用專業單位鑑定鄰損責任歸屬及核算修繕賠償費用,鑑定結果後,被告公司同意在一週內與受損鄰房達成協議及簽認協議書報新竹市政府備查,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依據該會議記錄,新竹市政府委託之鑑定,提出鑑定結果後,僅被告同意與受損鄰屋之人協議及簽定協議書,是否達成協議尚未可知,仍應就被告與受損鄰屋間實際上是否達成協議為準,而非依據該次會議決議即認為受損房屋所有權人願意以鑑定報告之結果,作為受損賠償之金額。此由新竹市政府95年12月19日府建市字第0950127240號函仍命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賠償,而非逕命被告賠償可證。故是否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賠償金額,兩造仍應協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應經兩造同意採用,始能成為和解之一部分。復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附近鄰屋之協議書,亦徵住戶均在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後,與被告協議而同意採用鑑定結果所估算之修復費,而非在鑑定之前即同意以鑑定結果為損害之修復費,因此才在同意後立下協議書。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以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兩造已達成和解,顯有誤會。至於被告於96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所附寄之支票,原告亦於96年4月10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寄之支票並非依據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僅有一部清償之效果,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故亦不生全部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施做系爭工程時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該損害是否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所造成,經本院再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建築師公會指定建築師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等構造現況有多處明顯裂縫,天花板、平頂、牆壁、地板亦多處有漏水痕跡,一樓地板地層有不均勻下陷之損害,經以準儀測量結果,建築物前後左右均無傾斜,後側地板與路面有1.0-2.0cm的下陷落差,不均勻下陷影響建物整體構造擠壓受損,與鄰房共同壁有裂縫0.1-0.3cm造成嚴重漏水,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3月20日台建師鑑97008字第306-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再據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95年12月7日(95)省土技字第6705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關於「損鄰之責任歸屬」(第2頁、第十項、第A款)亦明述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確實造成鄰近住戶建築物龜裂損壞、承包商施工半年期間需大量抽取地下水,此項擾動造成鄰房建物磁磚、地磚龜裂及地板少許沈陷,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造成原告等鄰屋之損害。

2.被告雖依據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92年9月23日(92)炳字第519號函中之陳述,認為系爭工程尚未開挖,工程附近之住戶已抗議漏水、龜裂等現象,因而推論原告之房屋漏水、龜裂之損害非系爭工程所造成。惟上開函文亦陳述系爭工程之排樁作業業經完成,正準備開挖。但進行排樁係將鋼樁打入地底,作為將開挖時防止土石崩落之屏障,此時鋼樁打入地底已影響地表及地底之壓力,經過相連土地之傳動效果即會影響工程周圍之土地,進而影響其上之建物,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鄰屋漏水、龜裂之情形在開挖前已存在,推論鄰屋之損害非系爭工程所造成,亦有誤會。另被告雖提出92年10月1日工程日報表上記載,楊炳國建築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王榮邦確認鄰屋受損狀況、原因,確認非系爭工程所造成。惟該日監造工程師究竟與周邊何鄰屋進行勘查?是否包含原告?進行勘查之方式為何?所憑以鑑定之方法為何?如何得出受損情況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均付之闕如,僅簡單記載確認受損狀況、原因,確認非為系爭工程所造成等文字,尚難根據該項記載即認定系爭工程並未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且如果鄰房係在系爭工程完全未動工之情況下發生漏水、龜裂之情形,顯見漏水龜裂與被告工程無關,而係鄰房惡意阻擾工程,被告及新竹市政府至愚,亦不可能屈服受其阻擾,新竹市政府更以扣款施予被告壓力與鄰房之所有人達成賠償之和解,亦徵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3.雖95年8月29日、95年9月11日,原告戊○○均曾提出不同受損項目、金額請求賠償,惟該時原告若非聘請專業人士一一查詢受損情形及估算修復費用,其提出之受損項目及金額自非精確,原告實際上之損害仍應經過調查後,依據證據加以認明。

4.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前,鄰近之住戶早已抗議房屋龜裂、漏水等,且原告之房屋在92年9月25日傾斜鑑定單位完成牆柱腳傾斜觀測及相片成果示意圖,則原告房屋傾斜差值為1.8-1.7公分,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9月26日(92)觀東公所字第0926-1號鑑定報告為證。惟系爭工程於鑑定報告鑑定時雖尚未開挖,但並非尚未施工,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2年9月23日(炳)字第519號函中記載排樁業已完成等語可證,因排樁作業已在92年9月23日前完成,並已影響鄰近住戶之房屋,鄰近住戶之房屋亦開始發生龜裂漏水現象,或龜裂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始向被告抗議。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龜裂漏水、傾斜現象均在原告施工之前,故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與原告相鄰之關東路17、19、21號房屋所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施工不當之情事,因此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發生之龜裂、漏水及壁癌等非被告施工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新竹市關東市場工程鄰戶損害求償方式意願調查表,其中關東路13號所有人湯巫貴妹亦提出地板破裂、廚房地磚裂、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裂等損害,有該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故並非鄰近原告房屋之人均未求償。且房屋之新舊程度、結構不同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同,個人財力所能承受損害之範圍及評估求償所需之成本亦不相同,尚難以與原告鄰近之住戶未提出求償,即認為原告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生之如附表一之損害,為被告施做系爭工程所造成

1.經將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之十九項之損害送請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亦經認明,除一至四樓柱子結構損壞部分,此部分目前僅有粉刷層有裂縫,非結構性破壞外,其餘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均確實存在,且其造成之原因,除原告之增建等亦為原因之一外,造成損害之原因均為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地板下陷構造擠壓,下雨由共同壁裂縫滲漏造成損害或原有損害但被告之施工不當造成損害擴大,各項原因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2.上開損害既經認定,所需修復費用,亦經鑑定機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參考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之修復金額及參酌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95年12月7日(95)省土技字第6705號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共計五十萬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損壞細項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五十萬元,應堪認定。

3.被告抗辯,原告房屋地板與路面之落差係因鋪設柏油造成,且縱有落差亦是房屋已四十年且有921地震之自然變動與被告之施工無關。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房屋附近所鋪之柏油係造成上開落差之原因,且房屋建築超過四十年即會產生一公分至二公分下陷或921曾造成原告房屋下陷等情,均為被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難採信。

4.被告抗辯除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損害外,其餘台灣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損害為鑑定之97年2月26日及97年3月6日當時之現況,此為經過時空變化自然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無關。惟台灣建築師公會為建築專業鑑定單位,建物之損害是否為他人施工造成或自然損害,可依其專業作為判斷,且本院鑑定函文亦明示所鑑定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施做系爭工程造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明確表示確為被告施工造成。苟該損害無法判定造成之因素,台灣建築師公會亦會答覆本院無法判定,應無無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故被告抗辯台灣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僅為現況鑑定云云,並非可採。

5.另房屋屋齡老舊及違法加蓋雖可能影響房屋結構或於外力影響時,擴大損害發生之機率及損害發生之範圍,但並非當然造成房屋損害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亦在下述之段落中詳述之,但被告抗辯,僅以原告房屋老舊及違章加蓋即認定損害均與被告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6.被告抗辯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時間早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時間,故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可採。惟台灣省土木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係就系爭工程附近住戶房屋所為之一般鑑定,其鑑定之戶數甚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僅為其中一戶,且該鑑定係作為被告與鄰房間商談和解金額之參考基準而已,所為之鑑定為一般之鑑定,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僅針對原告之房屋進行之鑑定,且經本院諭知具體鑑定之項目及範圍,並作為判決認定損害賠償之參考不同,二者鑑定之精確度並不相同,自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不當而造成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損害回復原狀,惟該房屋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詳下述),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且原告之房屋有多處為違法加蓋之建築,並無法依據建築相關法規進行合法之修繕,故事實上命被告就應負責之部分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據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57年間興建,60年7月31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其在92年被告興建系爭工程時,已建築完成達33年以上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登記之建物僅有二層樓,總面積168.78平方公尺,嗣後經原告違法加蓋為四層樓房屋之事實。故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及部分損害之擴大,顯與原告之屋齡老舊及原告之不當增建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因此,本院認為應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原告不爭執其已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票面金額為87,160元之支票,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87,16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2,840元。

(六)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得自發生損害之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自支付命令(本件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故應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96年6月21日書狀聲明記載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應為誤載)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七)被告依據92年10月1日之會議結論抗辯,該會議結論認為應賠償或修復之單位除被告外,另有新竹市政府及監造單位楊炳國建築師。惟被告既為侵權行為人,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是否另得向其他亦負有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則為原告權利行使選擇之對象,並非被告得以減輕賠償之理由,併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就鑑定費用六萬元部分列入損害賠償額,惟訴訟中進行鑑定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於判決時法院會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將之計算在內,原告請求此部分列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顯有誤解,亦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房屋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不當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在212,840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超過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之假執行聲請,因受敗訴之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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