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2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05,431元、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97年2月19日及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聲明捨棄違約金暨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金196,76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循環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96,760元、利息未予繳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與原告協商期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要求,然該銀行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且被告之於原告間債務金額僅為69,09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卻計為81,055元,此金額差異甚大,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另因景氣不佳,被告收入明顯微低,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40萬元餘,其中積欠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為20萬元餘。蓋被告仍有還款意願,惟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難下,實心有餘力不足,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條本文裁量還款方案。希冀准予分期攤還欠款,並酌減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優質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認其所欠負原告之數額尚有爭議,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所載應繳總額及歷史帳單所載各期餘額之加總,皆證被告所欠負者不僅僅為69,090元,況兩造間尚簽署有還款協議書,除有被告親簽同意外,更載明被告欠負之債務金額為203,548元,其後因被告履行三期還款協議,繳付部分金額,惟仍欠負原告196,7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查詢及其計算式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請求並非無據。反觀被告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僅空言指稱所欠負金額為69,090元,是其所辯顯不可採。則兩造間雖簽定有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按期清償,依其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該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本件原告既業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再請求分期給付債務,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辯稱其積欠多家銀行240萬,雖有還款意願,然因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難下,實心有餘力不足,爰請求裁量還款方案及准予分期攤還、酌減利息、違約金云云,縱或被告所稱全然屬實,處境確實堪憐,惟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適用。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制訂即將開始施行,被告可於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規定尋求較有利之途徑解決債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