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44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乙○○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
- 原告
- 同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張淑美律師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至96年11月30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撤銷。三、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3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行請證人二人簽名後,再交由原告乙○○簽名,原告乙○○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該二位證人,與被告之離婚未依法律規定而為,自屬無效,後原告於96年間自第三人受胎而懷孕,原告乙○○為給予腹中胎兒一個完整的家庭,希望與被告復合,被告亦同意,其後兩人於96年11月30日再次結婚,原告乙○○於97年1月9日產下原告丙○○,後原告乙○○則與被告於97年9 月19日離婚,是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之離婚既屬無效,兩人於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仍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復提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張如認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效,兩人於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並無婚姻關係,則原告丙○○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丙○○並未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因原告丙○○戶籍上所登記之父親仍為被告,致使原告丙○○無法認祖歸宗,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原告起訴時,既將確認婚姻成立之訴,與親子事件合併提起,其起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法所不許甚明。
三、次查,原告其後雖於98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並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之離婚既屬無效,兩人於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仍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丙○○雖非被告之親生女兒,卻因原告乙○○係於上開期日受胎,而使原告丙○○因法律規定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並提起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復主張如認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效,兩人於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並無婚姻關係,則原告丙○○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丙○○並未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因原告丙○○戶籍上所登記之父親仍為被告,致使原告丙○○無法認祖歸宗,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起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則原告雖撤回先前所提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 7月3 日至96年11月30日間婚姻關係有無存在之訴訟,然仍以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至96年11月30日間婚姻關係有無存在乙節,作為原告丙○○有無受法律規定而被推定為被告所生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顯與親子事件著重審理父母與子女間有無具有真實身分關係而涉訟之旨趣不符。況原告既撤回其先前所提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至96年11月30日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應認原告並不否認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7月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有效,兩人於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間並無婚姻關係,則原告丙○○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丙○○並非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乙節,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18頁)。此與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像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是否有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主張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許捷容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之必要,顯有疑義。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則原告丙○○、乙○○二人對於被告所提否認子女之訴,核與上開以原告乙○○名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須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之規定有悖,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