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貸款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2月15日起至90年2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80,712元、未收利息1,33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5月25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