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4號
- 原告
- 丁○○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與蘇繼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5,2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3,000元、餘新台幣2,200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蘇繼鋒(已歿)間為兄弟關係,於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均為當事人。訴外人蘇繼鋒生前曾與被告甲○○結婚,後雙方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0日於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另被告乙○○(原名羅九妹),戶籍上雖登記係於83年7月3日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惟其曾另案對於訴外人吳淑美等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有效,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認定其實際與訴外人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日期為81年10月10日,斯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甲○○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因重婚而無效,是以原告之父母蘇木榮、蘇陳素錱、蘇繼鋒相繼死亡,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無效,而被告乙○○單獨持虛偽之文件所為之戶籍結婚登記,致公益及原告與被告乙○○間法律關係不符,應依法撤銷,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竟函覆原告須提憑「法院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方可辦理撤銷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
二、本件原告雖曾起訴並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6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但被告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由第三人起訴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原告卻僅以乙○○為被告,故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貳、被告乙○○則辯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已確認被告乙○○婚姻有效,故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另被告甲○○行蹤不明,已失聯近20年;訴外人蘇繼鋒之除戶謄本配偶是乙○○,且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配偶仍係訴外人蘇繼鋒(歿)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婚姻關係之有效存在與否,攸關與配偶間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之有無、繼承財產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婚姻因重婚而有無效情事,惟因戶籍上結婚之登記,致婚姻關係究屬有效與否,於可能具有繼承權或共同繼承財產之親屬間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甲○○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因訴外人蘇繼鋒重婚而為無效,則為被告乙○○堅決否認其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有無效情事,而被告乙○○現於戶籍登記上仍有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7月3日結婚之登記,並註記其配偶蘇繼鋒已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蘇繼鋒除戶戶籍謄為證,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已依戶籍法辦理結婚之登記,依照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在法律上即應推定為已結婚,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則訴外人蘇繼鋒如無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認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及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就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故被告乙○○得否以訴外人蘇繼鋒配偶之身份,與原告共同繼承訴外人蘇繼鋒父母之遺產,及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姻親之關係存否不明確,均有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確實得以對於被告乙○○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婚姻關係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甚明。是由第三人起訴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而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依上揭規定,當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訴外人蘇繼鋒已91年8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故原告以被告二人為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亦併予敘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另案對於訴外人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因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無效,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甲○○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因重婚而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被告請求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則在前開確認訴外人吳淑美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民事案件中,就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關係是否因訴外人蘇繼鋒重婚而為無效,顯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並由該事件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蓋只有於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有效存在時,訴外人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始會因重婚而為無效,而被告乙○○就此爭點亦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是前開事件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即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有效存在與否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被告乙○○於該案主張其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之日期為83年7月3日,並不足採,其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1年10月10日,而斯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甲○○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被告乙○○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歸於無效,從而,其以訴外人蘇繼鋒配偶之身分請求確認訴外人吳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參諸前述說明,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即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