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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43、46地號內面積50坪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原告已依約於訂約當日給付第1期價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擔保系爭土地並無被他人占用,並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負瑕疵擔保責任。詎嗣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有被他人房屋占用,且係位於鳳山溪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原告多次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均不置理,甚至連原告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都不願到場。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及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已為辯論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對於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契約不爭執,願與原告和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嗣變更減縮、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8年4月9日水二管字第09850022740號函暨河川圖籍、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及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又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所許」(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賣方擔保本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應將買方已付之買賣價款並附加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10條亦載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標的即系爭43地號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惟在交付前已因位於鳳山溪河川區域內,而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8年4月9日水二管字第09850022740號函可證,則不惟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原告以此項瑕疵為原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利息,揆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況兩造間系爭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部分被他人占用,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催告被告解決,並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均未置理,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1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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