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8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本件之附表所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部分,應由原告領取;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爰變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就上開二訴之主要主張之事實,均包括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訴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且符訴訟經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相符,而無須被告同意。是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其亦得據以為本件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7月2日起訴,惟於其起訴前之同年之5月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業已分配、發放予本件之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得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於原告起訴後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規定,其亦得據以為上開訴之聲明之合法變更云云,並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被告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金祥發銅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祥發公司)、葉俊麟、葉王素芳所承攬興建,雙方並簽訂有原證一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23,191,632元,而定作人已給付工程款137,200,718元予原告,尚有85,990,914元仍未給付予原告。又上開建物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整棟建物均一直由原告所使用,並由原告僱用保全公司派員管理,尚未點交予定作人即金祥發公司;而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承攬興建,且建築材料自鋼骨、鋼架至玻璃帷幕窗戶等材料,亦均係由原告所提供,則依民法第505條立法意旨及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三一五頁、陳和慧之「論承攬完成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該篇論文之見解,均應認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在原告未點交予定作人之前,應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另原告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卻遭被告聲請本院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而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向被告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仍繼續聲請執行,致系爭建物並已拍賣及完成點交,而拍定之價金亦經分配完畢。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外人金祥發公司就系爭建物,與主要往來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銀),接洽交涉建築融資事宜,並於93年初獲得訴外人渣打商銀允諾貸予建築融資,同意貸款138,000,000元,期間至123年8月2日止;惟原告委由訴外人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核估之總工程款為223,191, 632元,訴外人金祥發公司所獲得之上開融資,顯不足以支應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費,且在原告僅完成大樓外殼,並依設計圖裝上門窗戶牘及玻璃帷幕後,為保障債權,訴外人渣打商銀即於96年間要求原告同意訴外人金祥發公司辦理產權登記。是訴外人渣打商銀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承建,且至少有20%左右之工程並未完成,原告更未點交予定作人金祥發公司,而被告既受讓訴外人渣打商銀之上開債權,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且當時係因原告信賴更名前之新竹商銀宣稱只為保障融資得以順利取回,要求原告同意金祥發公司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新竹商銀,且其銀行保證會繼續支持金祥發公司,更不會讓原告投下之工程款受到損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產權登記於金祥發公司名下,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金祥發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時表示異議,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屬金祥發公司所有及取得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均由其所提供,且其尚未建築完成,又其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定作人即金祥發公司,故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應就此負有舉證證明之責,否則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啟人疑竇。又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金祥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既登記為訴外人金祥發公司所有,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第72條及第75條之規定,於訴外人金祥發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法需公告15日,權利關係人如有權利爭執,須於該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原告如認系爭建物屬其所有,非屬金祥發公司所有,其於當時即應提出異議,然其卻捨此不為,甚至進而容認訴外人金祥發公司於該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卻遲至該等建物依強制執行程序被拍賣後,始出面有所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難謂無疑。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金祥發公司之工程承攬債權,與訴外人金祥發公司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渣打商銀,係二回事,而被告既受讓訴外人渣打商銀對訴外人金祥發公司之債權,且系爭建物並經訴外人金祥發公司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等登記即生絕對之效力,被告因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允為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而發生之債權及伴隨所生之抵押權,即有保護、維持之必要。是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保全人員派駐契約書,本由金祥發公司與該保全公司所簽訂,且法院如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可得知原告與金祥發公司乃係同一夥人,原告係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新簽訂之派駐契約,取代原先金祥發公司簽訂之派駐契約,且屢屢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邱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為金祥發公司之代理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被告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金祥發公司、葉俊麟、葉王素芳所承攬興建,雙方並簽訂有原證一之合約書,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攬興建之人,而訴外人金祥發公司為定作人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均由其所提供,且其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未完成,又其亦未點交該建物予金祥發公司,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及學者史尚寬、陳和慧之見解,可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原告再三地向其表示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聲請執行,已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渣打商銀於97年10月9日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訴外人金祥發公司名下之如本件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坐落新竹市○○段48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對訴外人葉王素芳名下之坐落新竹市○○段40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進行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金祥發並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為其之代理人,並於同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部分之卷宗予以閱覽完畢,該律師並於同日代理金祥發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拍賣,而本院執行處嗣並未停止拍賣;嗣訴外人渣打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九十八年九月間,將其針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中,對包括訴外人金祥發公司、葉王素芳、葉俊麟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嗣並由本件之被告承受債權人之地位,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後系爭建物並已於98年12月22日拍定,且其賣得價金嗣業已於99年5月間分配及由被告具領完畢,而於系爭建物在前述之被拍定之前,債務人即金祥發公司雖曾具狀針對本院所定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及本件被告承受債權人之地位等事宜,向該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提出質疑,並聲請停止拍賣,惟其迄未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且本件之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迄至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22日被拍定之前,亦均未向該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有任何之表示,係至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後,於99年1月15日、2月1日時,始由其本人及其代理人即本件其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本件之原告所有等情,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等執行程序、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執行點交程序,惟均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駁回其之聲請且已確定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聲字第157、322號聲明異議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2、次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被告之前手即渣打商銀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前述之執行名義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而依該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即金祥發公司乃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金祥發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金祥發公司之名下,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審認後,認渣打銀行之聲請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乃依法進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本件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受讓渣打銀行之上開對金祥發公司等之債權,並分據渣打銀行及本件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審認後,認為該等債權讓與與法相符,嗣乃依本件被告之聲請,由其繼續承受系爭執行程序,且直至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前,金祥發公司及本件之原告,亦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建物非屬金祥發公司所有,係屬本件原告所有之情,亦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所述,可認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聲請執行及該等建物之被拍定,均係其依法聲請後,經過執行法院依法審查,並認為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後,始依法為之,準此而言,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主張其於執行程序中,已再三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屬其所有,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而繼續聲請執行乙節,就系爭建物於被拍定前之執行程序而言,已可見原告上開之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述之執行程序情形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難以成立。
3、至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均由其提供,且其就系爭建物並未建築完成,其亦未點交該等建物予定作人即訴外人金祥發公司,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學者史尚寬、陳和慧前述論著之見解,已可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當時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配合渣打銀行之要求,而讓金祥發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亦未點交予金祥發公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逕以採認,且查,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內容及其立法意旨,及學者史尚寬、陳和慧之前述原告所指之著作內容,亦無法推論出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之結論。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法須公告十五日,權利關係人如有權利爭執,須於該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系爭建物於辦理金祥發公司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於公告期間內原告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即可推認當時原告亦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金祥發公司取得。雖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係因渣打公司之要求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讓金祥發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參照原證一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本件之原告)協助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內容,可認於原告與金祥發公司等人簽訂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雙方已約定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其所有權係歸屬於定作人所有,而非歸於承攬施作之承攬人所有,再參以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且原告嗣於該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時,其代理人亦與金祥發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均為同一位律師,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於先前遭渣打銀行聲請執行及被告之接續執行之情,於當時其應均已有所知悉,惟其於系爭建物自九十七年間被查封拍賣後,迄該等建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拍定之前,均未表示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則揆諸此等情事,亦可推認原告於當時,其本人亦仍認系爭建物係屬金祥發公司所有,則其嗣後卻於系爭建物被拍定之後,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具狀表示該等建物屬其所有乙節,此情是否屬實及可採,已有疑義,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屬金祥發公司所有乙節,揆諸前開所述,即非無據。
(二)依上所述,被告既係提出相關之文件,經執行法院依法予以審認後,認系爭建物屬被告之債務人金祥發公司所有,而對系爭建物予以進行拍賣、拍定及分配價金予被告,則被告所聲請此一執行程序進行之行為,即難認對原告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不法性可言。又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乙節,已難以採認,則其主張被告聲請拍賣、執行系爭建物,已侵害到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亦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其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騎│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樓│計│ 及用途 │積│位│ │ │ ├─┼─┼──────┼────┼────┼─┼─┼─┼─┼─┼─┼─┼─┼─┼─┼─┼─┼────┼─┼─┼───┼───┤ │1│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4│ │ │ │ │ │ │ │ │ │6│5│陽台 │8│平│全部 │ │ │ │2│4段512號 │404地號 │骨造、10│5│ │ │ │ │ │ │ │ │ │3│2│ │‧│方│ │ │ │ │6│ │ │層 │9│ │ │ │ │ │ │ │ │ │‧│2│ │8│公│ │ │ │ │ │ │ │ │‧│ │ │ │ │ │ │ │ │ │5│‧│ │7│尺│ │ │ │ │ │ │ │ │1│ │ │ │ │ │ │ │ │ │6│6│ │ │ │ │ │ │ │ │ │ │ │1│ │ │ │ │ │ │ │ │ │ │7│ │ │ │ │ │ ├─┼─┼──────┼────┼────┼─┼─┼─┼─┼─┼─┼─┼─┼─┼─┼─┼─┼────┼─┼─┼───┼───┤ │2│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5│ │ │ │ │ │ │ │ │ │5│陽台 │8│平│全部 │ │ │ │2│4段512號2樓 │404地號 │骨造、10│ │4│ │ │ │ │ │ │ │ │ │4│ │‧│方│ │ │ │ │7│ │ │層 │ │8│ │ │ │ │ │ │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6│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6│ │ │ │ │ │ │ │ │6│陽台 │8│平│全部 │ │ │ │2│4段512號3樓 │404地號 │骨造、10│ │ │7│ │ │ │ │ │ │ │ │7│ │‧│方│ │ │ │ │8│ │ │層 │ │ │8│ │ │ │ │ │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0│ │ │ │ │ │ │ │ │0│ │ │ │ │ │ │ │ │ │ │ │ │ │8│ │ │ │ │ │ │ │ │8│ │ │ │ │ │ ├─┼─┼──────┼────┼────┼─┼─┼─┼─┼─┼─┼─┼─┼─┼─┼─┼─┼────┼─┼─┼───┼───┤ │4│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6│ │ │ │ │ │ │ │6│陽台 │8│平│全部 │ │ │ │2│4段512號4樓 │404地號 │骨造、10│ │ │ │7│ │ │ │ │ │ │ │7│ │‧│方│ │ │ │ │9│ │ │層 │ │ │ │8│ │ │ │ │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0│ │ │ │ │ │ │ │0│ │ │ │ │ │ │ │ │ │ │ │ │ │ │8│ │ │ │ │ │ │ │8│ │ │ │ │ │ ├─┼─┼──────┼────┼────┼─┼─┼─┼─┼─┼─┼─┼─┼─┼─┼─┼─┼────┼─┼─┼───┼───┤ │5│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 │6│ │ │ │ │ │ │6│陽台 │8│平│全部 │ │ │ │3│4段512號5樓 │404地號 │骨造、10│ │ │ │ │7│ │ │ │ │ │ │7│ │‧│方│ │ │ │ │0│ │ │層 │ │ │ │ │8│ │ │ │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 │0│ │ │ │ │ │ │0│ │ │ │ │ │ │ │ │ │ │ │ │ │ │ │8│ │ │ │ │ │ │8│ │ │ │ │ │ ├─┼─┼──────┼────┼────┼─┼─┼─┼─┼─┼─┼─┼─┼─┼─┼─┼─┼────┼─┼─┼───┼───┤ │6│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 │ │6│ │ │ │ │ │6│陽台 │8│平│全部 │ │ │ │3│4段512號6樓 │404地號 │骨造、10│ │ │ │ │ │7│ │ │ │ │ │7│ │‧│方│ │ │ │ │1│ │ │層 │ │ │ │ │ │8│ │ │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 │ │0│ │ │ │ │ │0│ │ │ │ │ │ │ │ │ │ │ │ │ │ │ │ │8│ │ │ │ │ │8│ │ │ │ │ │ ├─┼─┼──────┼────┼────┼─┼─┼─┼─┼─┼─┼─┼─┼─┼─┼─┼─┼────┼─┼─┼───┼───┤ │7│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 │ │ │6│ │ │ │ │6│陽台 │8│平│全部 │ │ │ │3│4段512號7樓 │404地號 │骨造、10│ │ │ │ │ │ │7│ │ │ │ │7│ │‧│方│ │ │ │ │2│ │ │層 │ │ │ │ │ │ │8│ │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 │ │ │0│ │ │ │ │0│ │ │ │ │ │ │ │ │ │ │ │ │ │ │ │ │ │8│ │ │ │ │8│ │ │ │ │ │ ├─┼─┼──────┼────┼────┼─┼─┼─┼─┼─┼─┼─┼─┼─┼─┼─┼─┼────┼─┼─┼───┼───┤ │8│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 │ │ │ │6│ │ │ │6│陽台 │8│平│全部 │ │ │ │3│4段512號8樓 │404地號 │骨造、10│ │ │ │ │ │ │ │7│ │ │ │7│ │‧│方│ │ │ │ │3│ │ │層 │ │ │ │ │ │ │ │8│ │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 │ │ │ │0│ │ │ │0│ │ │ │ │ │ │ │ │ │ │ │ │ │ │ │ │ │ │8│ │ │ │8│ │ │ │ │ │ ├─┼─┼──────┼────┼────┼─┼─┼─┼─┼─┼─┼─┼─┼─┼─┼─┼─┼────┼─┼─┼───┼───┤ │9│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 │ │ │ │ │6│ │ │6│陽台 │8│平│全部 │ │ │ │3│4段512號9樓 │404地號 │骨造、10│ │ │ │ │ │ │ │ │7│ │ │7│ │‧│方│ │ │ │ │4│ │ │層 │ │ │ │ │ │ │ │ │8│ │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 │ │ │ │ │0│ │ │0│ │ │ │ │ │ │ │ │ │ │ │ │ │ │ │ │ │ │ │8│ │ │8│ │ │ │ │ │ ├─┼─┼──────┼────┼────┼─┼─┼─┼─┼─┼─┼─┼─┼─┼─┼─┼─┼────┼─┼─┼───┼───┤ │1│5│新竹市○○路│三姓段 │廠房、鋼│ │ │ │ │ │ │ │ │ │6│ │6│陽台 │8│平│全部 │ │ │0│3│4段512號10樓│404地號 │骨造、10│ │ │ │ │ │ │ │ │ │7│ │7│ │‧│方│ │ │ │ │5│ │ │層 │ │ │ │ │ │ │ │ │ │8│ │8│ │8│公│ │ │ │ │ │ │ │ │ │ │ │ │ │ │ │ │ │‧│ │‧│ │7│尺│ │ │ │ │ │ │ │ │ │ │ │ │ │ │ │ │ │0│ │0│ │ │ │ │ │ │ │ │ │ │ │ │ │ │ │ │ │ │ │ │8│ │8│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