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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4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4號

聲請人
莊旻澔
相對人
兆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維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臨時股東會議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決議解散,且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2 月13日以中字第098317231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選任陳維徵為清算人,唯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於15日內向本院聲報就任,且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拒絕提交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及財產目錄予股東,並違反公司法第327 條之規定未宣告債權,另拒絕清償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意圖以違反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進行清算。嗣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表達異議後,清算人拒絕清算之進行至今已逾1 年,此亦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未能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復清算人於98年12月11日召開事由不明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通知信函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且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未將該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製作成議事錄分發給股東之規定。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股(占總發行股數9%),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陳維徵之職務,並另由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0,000股,已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330,000 股)之9%,有相對人公司發起人(股東)名冊附於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35號呈報清算人卷內,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陳維徵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未於15日內向本院聲報就任,且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拒絕將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交付股東云云。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34條所明定。再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於98年2 月23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陳維徵為清算人,並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2 月13日以中字第098317231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清算人於98年12月2 日出具就任同意書後,乃即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核,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查核無誤後,於98年12月3 日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嗣相對人公司即於98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會,將清算人陳維徵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全體股東公決,嗣清算人陳維徵即檢具上開經濟部准許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8年2 月23日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相對人公司9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相關清算登記文件,於就任清算人後15日內之98年12月16 日 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宜,經本院認與公司法第326 、327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而於98年12月24日以新院雲民政98司司35字第2791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司字3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審閱無訛,況縱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之規定,亦僅係法院在受理「呈報清算人」事件,依職權裁量「得否」依同法4 項規定,對清算人處以罰鍰之範疇,要與本件「解任、選任清算人」事件所應審究陳維徵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後,是否適任之問題有間,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清算人陳維徵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規定應予解任云云,尚非足取。

⒉聲請人又主張清算人未催報債權,有違公司法第327 條之規定,且意圖違反公司法第330 條之規定,拒絕清償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云云。惟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27 條、第3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清算人陳維徵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後,已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以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98年度司司字3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閱明無訛,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足採。至聲請人雖主張清算人拒絕清償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意圖違反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云云,則未見聲請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⒊聲請人再主張清算人拒絕清算之進行至今已逾1 年,此亦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云云。惟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報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維徵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後,乃即著手進行清算事務,惟因未能將相對人公司對外所積欠之負債於六個月內清償完畢以完結清算程序,乃即於99年7月27日向本院聲報展期,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司司字第80號裁定准清算人陳維徵展期至99年12月2 日完結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惟清算人仍無法於展期之6 個月期限內將相對人公司對外所積欠之負債清償完畢以完結清算程序,乃再於99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報展期,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另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裁定准清算人陳維徵展期至100 年6 月2 日完結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0號裁定及99年度司司字第125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清算人陳維徵違反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云云,要非足取。

⒋至聲請人另主張清算人於98年12月11日召開事由不明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通知信函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且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未將該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製作成議事錄分發給股東之規定云云。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98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確未載明召集事由,此觀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自明,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清算人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未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製作成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倘清算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公司法之規定,惟此應由聲請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與清算人是否適任於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之職務範圍無涉,亦無從執此遽認清算人陳維徵有何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陳維徵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陳維徵,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0,000股,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既於98年2 月23日推選陳維徵為清算人,陳維徵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登記,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查無陳維徵不適任清算人,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既定,聲請人自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可言,則其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陳維徵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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