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丙○○ (即反訴原告)
- 相對人
- 乙○○
(即反訴被告) 4樓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反訴,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反訴早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卻遲至99年3月15日才下裁定,期間將近5個月之久,又於宣判同時給予裁定駁回反訴,就是不給予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任何抗告空間,剝奪了抗告人法律權益,也不合法律程序。又該裁定標註日期竟然為「98年3月15日」,看似時空錯亂,然而本案判決書日期卻又是正常的「99年3月15日」,可見法官、書記官有正確時空觀念,可推論其誤植「98年3月15日」是有意的,以便規避法律上責任。應該的程序是一個月至二個月後先裁定是否駁回反訴,若駁回反訴也要等待抗告是否被駁回後,再開庭繼續審理本案,又經過言詞辯論,最後擇日宣判,但本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因此這次的宣判難以發生法律上效力,將來還會提起再審。此防禦方法並非偶然事實上牽連,曾永藩、曾敏雄所保有的新臺幣(下同)109萬296元母親所遺現金,一直不肯分配給抗告人、曾光雄、曾振華三人,反觀本案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甲○○卻也不曾向法院提告要求曾永藩、曾敏雄分配母親所遺現金,可推論乙○○、甲○○已經分到了母親所遺現金,極其可能是曾永藩、曾敏雄、乙○○、甲○○、張曾淑貞五人分掉了這些錢,當然乙○○、甲○○也會多分到抗告人、曾光雄、曾振華三人本來應分得的部分,因此抗告人理當提起反訴要求討回三人所應得部分,因為三人應得現金可能為其所侵占。98年度竹簡調191號的本案一事二理,乙○○、甲○○早在96年11月26日就具狀向抗告人、曾光雄、曾振華三人索討過世界街132號租金、母親所遺現金、母親郵局存款簿,本院96年12月4日受理,是為96年度竹調字第352號分割共有物,在審理當中,法官發現母親所遺現金120萬反而是原告五人所掌控管理,提議原告五人撤回金錢部分的請求,就這樣當庭立即違法撤回金錢部分標的物的告訴,調解不成後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482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97年度上字第877號,本案受理時97年度上字第877號分割共有物正在高院審理中,因此受理本案本來就是有違法規,不具法律效力,98年9月21日抗告人就在法庭上告知法官,然而本案法官卻執意一事二理,如今97年度上字第877號駁回後,曾振華於99年2月8日提起再審案,為99年度再字第2號,因此本案有關世界街132號房租部分乃是一事二理違法受理,先前的一案尚未終審,第二次受理的就沒有法律效力。抗告人質疑母親喪禮收入禮金下落不明,原審法官敷衍淡化處理,反訴既已提出禮金的質疑,法官即應傳喚當事人到庭調查清楚,98年11月18日反訴書狀已表明「治喪期間禮金收入乃是公款一部分,原告乙○○是否經手取得,只要曾永藩、曾敏雄兩人到庭即可知曉」,母親所遺120萬元乙○○、甲○○雖非直接經手,但禮金方面直接經手是曾永藩、曾敏雄、乙○○,治喪禮金只有該三人才知道,數目不可能只有數千或數萬,法庭上乙○○推託說與他無關,法官也沒反應,好似同意乙○○說詞。我等曾姓家族的金錢糾紛本就是關係密切,根本上糾葛在一起,法官卻硬要認定成「偶然事實上之牽連」,未免太過牽強,又憑臆測說「兩造各別請求係非本於同一事件而發生」,請求接受抗告,裁定反訴成立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訴原告乙○○、甲○○係主張兩造先母遺留之新竹市○○街132號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永藩及曾敏雄共同繼承,該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4萬元均由抗告人收取,至96年11月30日止,抗告人共收取94萬元租金,扣除地租、地契保證人保證金、辦理繼承代書費用、瓦斯桶修繕費及水、電、瓦斯、電視費後,剩餘租金收入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均分,且本訴原告乙○○代抗告人繳納97、98年度地租,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本訴原告應受分配之租金及乙○○代繳應由抗告人分攤之地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則以兩造先母遺留現金120萬元、治喪禮金,係由反訴被告乙○○經手,與系爭房屋租金之財務糾紛是整體的,請求一併處理兩造先母遺留現金、郵局存款、喪禮禮金、世界街132號租金。
(二)由上可知,本訴之基礎事實係「新竹市○○街132號房屋租金收入」之分配問題,與反訴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先母遺留現金、郵局存款、治喪禮金」等情均顯不相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差異。且抗告人於98年10月19日民事反訴書狀第2頁自承:「有關手尾錢、治喪期間禮金收入與治喪費用的收支情事..原告乙○○是否經手,就必須向曾永藩、曾敏雄兩人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本訴就「新竹市○○街132號房屋租金收入」一節,與曾永藩、曾敏雄二人無涉,如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之反訴聲請,勢必需另行傳喚曾永藩、曾敏雄二人,係屬本訴以外之調查程序,即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並不存在共通性或牽連性,無從互為利用而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效益,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又抗告人兩次抗告書狀均未記載反訴聲明,理由中亦未明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若干元,且抗告人宣稱兩造先母所遺留現金有120萬元,另有郵局存款及治喪禮金,則抗告人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是否仍得行同種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顯有疑問。則原審以抗告人之反訴聲請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本於同一事件而發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駁回其反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裁定日期標註錯誤又恣行更正,且本訴屬一事再理云云。原審駁回反訴之裁定日期標註為「98年3月15日」,觀其案號係「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可知係屬明顯誤寫,且與該裁定本旨並無影響,原審已於99年4月27日裁定更正日期為「99年3月15日」,該裁定之瑕疵業已依法補正。另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本訴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張曾淑貞、曾敏雄、曾永藩五人請求就新竹市○○路155號房地、新竹市○○街132號房屋判決分割,至兩造先母所遺留現金、郵局存款、新竹市○○街132號租金收入部分,該案原告業於97年3月17日調解程序中撤回此金錢之請求,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該金錢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已不存在訴訟之繫屬(換言之,並無所謂「前訴」存在),則本訴原告重新就「新竹市○○街132 號房屋租金收入」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抗告人所稱一事再理之情形,亦不因抗告人已就該97年度訴字第4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而有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礙難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