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 被告
- 陳松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橫圳街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吳建德所有車牌號碼OP-3633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31GLI1646 2號)一部;得手後,先將該車之兩面車牌拆下並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口旁草叢中,再改懸掛自己所有之同型車輛之NU-3572號車牌以規避查緝,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陳松財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行經梧棲區○○街91巷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並自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口旁草叢中起獲其所丟棄之OP-3633號車牌兩面。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建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贓物照片及被告用供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有期徒刑1年7月之應執行刑,嗣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以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竊車輛(含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