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晉毅
陳雨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01年度偵字第2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晉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雨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毅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五罪,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雨嵐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途刑10月確定(A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A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均不知悔改,李晉毅與陳雨嵐均明知未取得陳禹伸同意使用其名義就診,且亦均無支付李晉毅看診費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為李晉毅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1日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由陳雨嵐向光田醫院急診處,向受理急診掛號之急診室掛號櫃臺值班人員吳純真,謊稱身旁男子(即李晉毅)未攜帶身分證件或健保卡等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並佯稱李晉毅即為陳禹伸而掛號,復口述陳禹伸之年籍資料,使吳純真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禹伸本人親自看診且認其有繳納看診費用之真意,即依照陳雨嵐口述之身分資料掛號。李晉毅遂以陳禹伸名義接受光田醫院急診之醫治,使醫師誤以為李晉毅即為陳禹伸本人且有繳納看診費用之真意,而診療其身體狀況並對之施以放射線診療、注射醫藥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8元之醫療救治,李晉毅與陳雨嵐迨李晉毅注射藥物完畢後,2人旋即不持批價單繳費、領藥逕行離去,而取得價值4,008元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光田醫院發現未繳納醫療費用,通知陳禹伸始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光田醫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毅、陳雨嵐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陳禹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光田醫院急診掛號櫃檯服務人員吳純真證述綦詳,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圖、光田醫院門診預約單及收據等為證,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2人明知縱被告李晉毅未攜帶健保卡,亦應以自己之名義掛號看診並繳費,然卻佯稱為陳禹伸本人而以其名義掛號看診,於看診後復未繳費後即行離去,則渠等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並因而使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認被告李晉毅即為陳禹伸本人且有繳費之真意,而對其施以醫療服務之犯行;又被告2人不以被告李晉毅本人之名義掛號看診,於看診後又未繳納醫療費用即離去,則堪認渠等於掛號時即有以陳禹伸名義看診後不欲繳費之意,故被告2人主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晉毅、陳雨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晉毅前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五罪,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雨嵐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途刑10月確定(A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A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係為醫治被告李晉毅身體上之疾病,然卻不思以正常程序掛號看診,竟冒用他人名義,且逃避繳納就診費用,致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而使被告李晉毅獲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惟衡其所獲之利益尚非甚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