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七三0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已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犯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30公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