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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田雅心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11、2656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607、3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並自購毒者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或財產上利益(債務抵銷)作為代價,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嗣警方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林政宏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23.7768公克,驗餘總淨重23.1155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1包及分裝杓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林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41、343至345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109偵22711號卷】第25至33、133至137、171至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下稱109他3327號卷】第117、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51號卷【下稱109他10151號卷】第401至407、409至414、429至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07號卷第173、174頁、訴緝卷第240、352、353、355頁及訴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岳霆、洪伯易、張煒晟、林信瀚、陳冠宇、林茂程(原名林志民)、鄒坤鍀、蔡沅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9他3327號卷第5至10、47至50、73至76頁、109偵22711號卷第229至234、245至248、275至277、285至289、297、298頁及109他10151號卷第255至258、259至263、271至275、283至286、293至296、329至331、345至348、367、368、375至377頁)均相符合,並有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寄貨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96號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36號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偵22711號卷第37、61至65、73至75、77至87、89、101至103、125、181、203、213至218、251至254、281頁及109他10151號卷第39至41、47至60、71至99、3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240頁及訴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訴緝卷第109至121、361至36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㈦),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俊瑋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0日中檢謀誠109偵22711字第111900738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8403號函(見訴緝卷第203、221頁)在卷可稽,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見訴緝卷第205至211、223至227頁),可知林俊瑋係於109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先後各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林俊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此部分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既早於林俊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此部分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9人)及次數(33次)均屬非少,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部分)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光晶圓品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訴緝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2包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96號鑑驗書、該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36號鑑驗書各1份(見109偵22711號卷第89、203頁)在卷可稽,佐以上開8包透明結晶之外觀甚為相同,堪認上開8包透明結晶應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剩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1包及分裝杓3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349、3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取之價金及財產上利益(債務抵銷),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緝卷第349、3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壹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 林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1 林岳霆 109年3月4日2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林岳霆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林岳霆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公克 6,500元 2 林岳霆 109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 林岳霆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連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及威而鋼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不明數量價值800元之威而鋼寄到左揭超商,林岳霆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及威而鋼價金800元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公克 6,500元 3 林岳霆 109年3月15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 林岳霆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連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及威而鋼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不明數量價值800元之威而鋼寄到左揭超商,林岳霆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及威而鋼價金800元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公克 6,500元 4 林岳霆 109年3月22日2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 林岳霆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林岳霆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公克 6,500元 5 林岳霆 109年3月25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 林岳霆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林岳霆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公克 6,500元 6 張煒晟 109年4月17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7 張煒晟 109年5月18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公克 6,000元 8 張煒晟 109年5月26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9 張煒晟 109年6月4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10 張煒晟 109年6月13日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11 張煒晟 109年6月2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12 張煒晟 109年7月3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13 張煒晟 109年7月12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14 張煒晟 109年7月16日1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源門市 張煒晟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張煒晟」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張煒晟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將約定之右揭金額交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公克 3,000元 15 吳永康 109年6月6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之統一超商天臺門市 吳永康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三重-子揚」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吳永康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先交付535元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剩餘之2,465元再由林政宏前往臺北車站廁所之水箱內收取。 1公克 3,000元 16 吳永康 109年6月21日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之統一超商天臺門市 吳永康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三重-子揚」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吳永康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先交付135元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剩餘之2,865元再由林政宏前往臺北車站廁所之水箱內收取。 1公克 3,000元 17 吳永康 109年7月5日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之統一超商天臺門市 吳永康先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三重-子揚」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吳永康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先交付135元由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剩餘之2,865元再由林政宏前往臺北車站廁所之水箱內收取。 1公克 3,000元 18 吳永康 109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之統一超商天臺門市 吳永康先以通訊軟體Crait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三重-子揚」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及威而鋼交易之合意後,林政宏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明數量價值3,000元之威而鋼寄到左揭超商,吳永康於左揭時間、地點到店取貨後先交付135元給超商店員代收,統一超商再將代收之款項匯入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林政宏前往臺北車站廁所之水箱內收取4,865元(尚有1,000元之威而鋼價金未收取)。 1公克 3,000元 19 洪伯易 109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 洪伯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新」(即林政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碰面,林政宏先將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交予洪伯易,嗣洪伯易再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0.2公克 100元 20 林信瀚 108年12月14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00號附近道路邊 林信瀚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HaN」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碰面,林政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信瀚,再向其收取右揭金額。 17.5公克 1萬5,000元 21 林信瀚 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伸港新港門市店 林信瀚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HaN」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信瀚於下列時間分次匯款,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信瀚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⒈於108年12月23日23時21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108年12月30日2時5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5公克 2萬9,000元 22 林信瀚 109年1月4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伸港新港門市店 林信瀚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HaN」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信瀚於109年1月4日14時44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信瀚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7.5公克 1萬5,000元 23 林信瀚 109年1月30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店 林信瀚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HaN」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信瀚於109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信瀚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7.5公克 3萬元 24 林信瀚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店到店取貨 林信瀚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inHaN」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信瀚於下列時間分次匯款,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信瀚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⒈於109年2月11日13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8,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109年2月12日16時1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於109年2月13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5公克 3萬3,000元 25 林茂程(原名林志民) 109年1月29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店 林茂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茂程於109年1月29日23時4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茂程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公克 3,500元 26 林茂程(原名林志民) 109年2月17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店 林茂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茂程於109年2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茂程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公克 3,500元 27 林茂程(原名林志民) 109年3月10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店 林茂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林茂程於109年3月10日0時26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林茂程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3公克 1萬1,500元 28 陳冠宇 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井源門市店 陳冠宇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冠宇於下列時間分次匯款,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陳冠宇再到左揭地點取貨。 ⒈108年12月12日23時5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109年1月4日11時33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109年1月19日17時27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109年2月5日0時13分許,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剩餘之3,600元以債務抵銷方式支付。 4公克 1萬4,800元 29 陳冠宇 109年4月14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井源門市 陳冠宇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陳冠宇於下列時間分次匯款,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陳冠宇再到左揭地點取貨。 ⒈109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剩餘之2,000元以債務抵銷方式支付。 2公克 5,000元 30 鄒坤鍀 109年2月7日14時許 臺中市市區某處 鄒坤鍀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鄒坤鍀先於109年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雙方於同日14時許,在左揭地點碰面,林政宏再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鄒坤鍀。 3公克 1萬500元 31 蔡沅陶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店 蔡沅陶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蔡沅陶於109年2月11日10時41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蔡沅陶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公克 3,500元 32 蔡沅陶 109年2月25日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店 蔡沅陶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蔡沅陶於109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蔡沅陶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公克 3,500元 33 蔡沅陶 109年7月1日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店 蔡沅陶先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林政宏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無心的旅程(飛翔)」(即林政宏)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蔡沅陶於109年7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政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政宏則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到左揭超商後,蔡沅陶再到左揭超商取貨。 1公克 3,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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