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龍
蔡金樹
蘇進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02號、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進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蔡金樹如附表二編號1號與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部分,係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三人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蔡慶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具有前揭前科,一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蘇進忠前有詐欺案件前科,復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具有前揭前科,已受2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於第2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2個月即開始為本案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蔡金樹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金樹前僅有上開一次犯罪科刑前科,且其所犯之前案,係犯強制罪,與本案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