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盧儀瑄
- 被告
- 欣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榮
- 被告
-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就被告王明仁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欣岡有限公司(下稱欣岡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王明仁離職之日止,王明仁於被告欣岡公司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範圍予以扣押,並於新臺幣(下同)376,991元暨自8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嗣則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王明仁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明仁對被告欣岡公司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有63,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說明,程序上爰予許可,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之清償票款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19號強制執行在卷,並於100年3月24日以執行命令就被告王明仁在被告欣岡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範圍,在376,991元暨自8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I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欣岡公司接獲鈞院所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5319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聲稱被告王明仁已於99年10月13日離職。惟原告曾於100年6月17日去電被告欣岡公司,並由被告王明仁本人接聽電話,且自承其自100年6月始行離職。可見被告欣岡公司於100年度司執字第25319號之異議乃屬不實。為此,原告爰聲明:確認被告王明仁對被告欣岡公司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有薪資債權63,000元存在等語。
二、被告王明仁未到庭答辯。被告欣岡公司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王明仁已於99年10月13日自被告欣岡公司離職退保,原告主張被告王明仁對被告欣岡公司有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63,000元存在一節,並非有理。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王明仁有於100年6月間曾在被告欣岡公司接聽原告來電,並表示伊自100年6月份始行離職云云,被告欣岡公司否認之。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主張之積極事實存在,若原告不能為切實之證明,法院復查無其他相當之憑信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仁曾在被告欣岡公司接聽原告之來電並表示自100年6月份始行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欣岡公司所否認;另依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王明仁最新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所示,被告王明仁確係於99年10月13日即自被告欣岡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且迄100年9日11日本院查詢之日止,並未再於被告欣岡公司而為加保;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王明仁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仍任職於被告欣岡公司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資供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明仁對被告欣岡公司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有薪資債權63,000元存在一節,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當事人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